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本院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2 之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乃僅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張俊森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陳周固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周固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淑姬,張淑姬再轉售予張俊森,張俊森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且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詎被告丙○○未通知原告,即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權益受影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二)被告間於95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三)丙○○應與原告補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2年間固因拍賣抵押物後,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權人而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惟原告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5號、8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判決命給付自72年9 月29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計15年之租金30萬元後,原告僅給付上開30萬元租金,其後即未再繳交地租,張俊森乃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法定地上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自無庸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69年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僅以系爭土地向張俊森抵押借款,於72年間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由陳周固拍定,陳周固復將之出售予張淑姬,張淑姬則再於72年9 月29日轉售予張俊森,嗣張俊森死亡後即由被告丙○○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丙○○業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72年間因拍賣抵押物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權人,原告因此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
(二)張俊森於91年3 月間,以原告自87年9 月29日起已逾2 年未繳納地上權租金,張俊森已於8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由(該存證信函於89年10月17日由原告收受)訴請原告給付自87年9 月29日起至91年3 月28日止,每月2 萬元,共3 年6 月租金7 萬元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張俊森,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313 號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9 月29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均未再就地上權繳交地租予張俊森,經張俊森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亦未繳交,張俊森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以原告已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而撤銷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租金7 萬元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張俊森,並應自91年3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俊森1666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張俊森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陳周固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異其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嗣陳周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淑姬,張淑姬再轉售予張俊森,張俊森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丙○○業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又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張俊森設定抵押借款。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陳周固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異其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嗣系爭土地由陳周固出售予張淑姬,張淑姬再於72年9 月29日轉售予張俊森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積欠張俊森自72年9 月29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共15年之地上權租金合計30萬元,經張俊森向法院請求原告給付,本院亦以8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判決於原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原告已給付上開租金30萬元予張俊森,亦為兩造不爭執,此有本院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自87年9 月29日起迄今,就其曾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張俊森一節,未舉證證明,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自87年9 月29日迄89年10月16日,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等情為真,則張俊森林於8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於89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91鳳簡313 號卷第18至20頁),堪認張俊森已依民法第836 條之規定,合法撤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此亦經本院91年度鳳簡字第313 號判決確定。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嗣張俊森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丙○○繼承,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時予被告丁○○時,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存在。(二)被告間於95年3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三)被告丙○○應與原告補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