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授權書無效,而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可得利益為何,原告於本院陳稱:伊要將國防部配屬予伊父親王英時之眷舍要回來,且伊會向國防部請求給付眷舍之搬遷補償費用2,700,00
0 元等語,足認原告已自承其就本件確認之訴之可得利益為2,700,000 元,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7,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