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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己○○

樓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戊○○甲○○

1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現金80萬元,並將現金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竟遭被告丁○○盯上認作得以行搶之對象,並由被告丁○○以簡訊將原告特徵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則與被告戊○○、甲○○、乙○○等人分騎2 部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治街口前追撞原告,使原告因遭撞倒而不能抗拒後,強行騎走原告之機車,並搶取原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0萬元,將原告之機車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下稱系爭搶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其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強取原告金錢80萬元之情事,但其現遭羈押於看守所內,實無力償還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張榮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搶案,當時其正在台南市○○○段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店工作,有不在場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至於被告戊○○、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丁○○、丙○○有參系爭搶案。

㈡原告遭被告強取之金錢為80萬元。

㈢被告均因共同涉犯多起強盜、搶奪案件(含本件系爭搶案)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分別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

22 年 、被告江澤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見本院卷第4 至22頁),被告均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搶案是否由被告等人共同為之?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搶取之金錢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搶案是否由被告等人共同為之?⒈系爭搶案發生當時,係由被告丁○○在銀行內尋找、鎖定行

搶對象,且將目標特徵以簡訊通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戊○○、甲○○、乙○○等人騎乘機車尾隨目標,下手行搶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其於95年4 月10日下午在銀行尋找目標後,將目標特徵通知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亦自承其確有與被告戊○○、甲○○、乙○○等人一起下手行搶等情在卷至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丁○○復於警詢中坦認其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進入銀行內尋找目標後,傳簡訊給丙○○,丙○○等人再尾隨目標行搶,搶得後約在鳳山的一家麥當勞分贓,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監視錄影帶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 分所錄得一位穿黑衣在銀行內東張西望的人就是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43頁下方照片),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7分、40分許確有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簡訊相互聯繫(見警卷㈠第122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核其自白與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顯示情狀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丙○○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尾隨原告乙節,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系爭搶案係由被告丁○○進入銀行(尋找目標),由其騎機車搭載甲○○,被告丙○○騎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下手者是甲○○下手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4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42 頁背面),經核被告丙○○之自白與前揭證據相合,亦屬可採。

⒉被告戊○○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搶案,且有不在場證明云云。但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已自白確有夥同被告丁○○、丙○○、

甲○○等人尾隨原告下手行搶,其負責騎機車搭載甲○○,由甲○○出手行搶,其均有事先計畫,由被告丙○○指揮分工,其等彼此間如距離較遠就傳簡訊聯絡,距離近就會用手語聯絡等情明確(見警卷㈡第4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9 號卷,下稱95偵33279 號卷㈠第153頁背面至154 頁、第15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行搶的地點均係由綽號「天下」的被告丙○○選定,每次搶案其與被告丙○○、綽號「豆太太」的被告丁○○及綽號「小江」的甲○○均有參與,自95年4 月起開始犯案,每次行搶均由被告丙○○、丁○○負責分錢等語(見95偵33279 號卷㈠第15

0 頁背面),經核被告戊○○於警、偵訊調查過程中就各該被告在系爭搶案如何分工等情已具結作證、供述綦詳,且其所述各該分工情事亦經被告丁○○、丙○○坦認無訛,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與被告戊○○、乙○○、甲○○一起下手行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張榮富確有參與系爭搶案。被告張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翻異前詞,謂其未參與系爭搶案云云,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已無可採。

⑵又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曾傳喚證人蔡美玲證明其

於系爭搶案發生時適在台南工作等情,蔡美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其經營羅斯特咖啡店,自94年3 月起僱用被告戊○○送貨,被告戊○○之上班地點在台南北門路麵包工廠,並自該處駕車送貨到台南、高雄等訂貨地點,其均陪同戊○○外出送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強盜等案件,下稱96訴1584號卷㈢第19頁背面至21頁),惟證人蔡美玲不僅無法陳報其所經營咖啡店正確之統一編號,被告張榮富所提出之打卡單上亦無證人全名職銜之職章可憑(見96訴1584號卷㈢第22頁背面至23頁),是證人蔡美玲是否確有經營咖啡店,並僱用被告戊○○乙節,已屬可疑,再佐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經營咖啡店失敗,到處欠錢,故參與強盜犯案等語(見警卷㈡第6 頁),益徵被告戊○○並未受僱於證人蔡美玲,證人蔡美玲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戊○○復未提出其他不在場證明,其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乙○○亦有參與系爭搶案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戊○○供述如前,又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亦有參與系爭搶案乙節,應認真實。

⒋從而,系爭搶案確係被告丁○○、丙○○、戊○○、甲○○、乙○○等人共同為之,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搶取之金錢8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施以強制力,致原告不能抗

拒,搶取原告金錢,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於系爭搶案發生時,係遭被告等人搶走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的白色紙袋,該紙袋內裝現金80萬元,其中78萬元為1 千元面額紙鈔,其中1 萬元為500 元面額紙鈔,其中9 千元為百元面額紙鈔,其餘1 千元係50元面額之硬幣,合計共80萬元,現金均係其自位在鳳山市○○路的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出來俾以發薪之事實,亦經原告於警訊中陳述至明(見警卷㈢第123 至125 頁),復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因系爭搶案所受金錢損失為80萬元,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8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