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參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賀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鳴公司)邀同訴外人丁○○及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
9 月23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3.3%機動計算,每月付息1 次,嗣於93年8 月25日起變更為按二年期郵政儲金利率加1.65%機動計息;本金部分則自85年12月23日起開始償還,以每3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
(二)賀鳴公司復邀同訴外人丁○○及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1 月22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9 %機動計算,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2年4 月15日開始償還,以每3 個月為一期,共分20期攤還,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則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嗣賀鳴公司即於92年1 月22日借款5,400,000元、92年3 月20日借款4,000,000 元、92年4 月23日借款2,200,000 元、92年4 月28日借款780,000 元。
(三)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賀鳴公司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賀鳴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攤還本息僅至96年12月23日及96年12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563,000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於本院及具狀辯稱:被告2 人雖曾擔任賀鳴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2 人已於95年間自賀鳴公司離職,並經賀鳴公司股東會同意變更保證人,且已告知原告,其後當時賀鳴公司之負責人丁○○告知被告2 人原告已同意變更,惟原告遲未辦理,原告既已同意變更,被告之保證債務已由主債務人賀鳴公司負擔,且未變更保證人係因原告遲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清償;況被告2 人已於95年間自賀鳴公司離職,不知賀鳴公司對原告之清償情形,而系爭借款期間長達十餘年,賀鳴公司並非無故未清償,縱有違約,原告請求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賀鳴公司曾邀同被告2 人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5年9 月23日、91年12月
3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各如前開所述,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為證。
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
(二)上開借款原由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是否業經變更為由第三人承受?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賀鳴公司之還款付息金額表所載,賀鳴公司上開本金20,800,000元之借款,僅繳款至96年12月23日止,尚餘本金4,932,000 未償;其餘4 筆借款分別均僅繳款至96年12月15日止,各餘本金270,000 元、205,000 元、115,000 元、41,000元,總計賀鳴公司尚餘本金5,563,00
0 元未清償,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同;被告等人對於賀鳴公司之清償情形雖有爭執,惟僅空言否認而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賀鳴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大於原告所主張之受償金額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為正確。
(二)就上開借款原由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是否業經變更為由第三人承受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0 條、第301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又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於債權人為自然人時,經債權人本人與第三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固即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而於同意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時,亦同。惟於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法人時,因法人為法律創設之人格,不能自行活動,必賴其內部之意思機關形成同意之意思,再由其代表機關據以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後,始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金融機構之法人為確保其所貸放之款項能完全受償,於受理申請變更債務人時,對於承擔之新債務人尚須經由徵信程序及內部層層審核手續核准形成同意與否之決定,再經法人之代表機關據以對外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合致後,始生債務移轉之效力;而前開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過程亦應無二致。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2 人已於95年間經賀鳴公司股東會
同意變更保證人,且已告知原告,當時賀鳴公司之負責人丁○○告知被告2 人原告已同意變更,在原告遲延變更保證人,復已同意賀鳴公司所提變更保證人聲請之情形下,自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賀鳴公司固曾先後於95年8 月16日及96年9 月4 日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將前開借款中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 人變更為訴外人謝素真、林泉宏,並均經原告之授信管理部審核簽准,但因訴外人謝素真、林泉宏二次均未到場與原告簽訂契約承受被告2 人之保證債務,故原告已駁回賀鳴公司之申請等情,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另證人即賀鳴公司之負責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在印象中並未改簽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訴外人謝素真、林泉宏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而約定由謝素真、林泉宏2 人承擔被告2 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
㈢又賀鳴公司所提出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案,雖已經原告
之授信管理部審查核准,然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授信管理部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並非法人本身,亦非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故上開由原告之授信管理部所為之核准,核其性質僅屬原告內部准予變更之意思形成過程,既未經有權代理或代表原告之代表機關據以對外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雖證人丁○○曾來院證述:原告也同意更換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批覆聯)、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等資料,以及如前所述,原告與賀鳴公司最終亦未簽訂變更前述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情可知,證人丁○○所稱原告已同意變更保證人等語,應係僅指於原告公司內部授信管理部門所為之核准,原告與賀鳴公司應並未就變更上揭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達成最終之合意。
㈣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原告縱有同意更換保證人,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亦非係由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賀鳴公司承擔被告2 人之債務。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難認賀鳴公司已與原告簽訂由賀鳴公司承擔被告2 人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而縱另認被告2 人與第三人賀鳴公司所合意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係屬債務承擔契約,即係由賀鳴公司承擔被告2 人之連帶保證之責,因原告並未對外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301 條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2 人自仍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部分:㈠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過高仍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主張已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違約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減,甚或主張契約無效,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系爭
借貸契約之利率各為週年利率3.323 %及4.535 %,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且均不及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就違約金利率之計算結果,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分別加收0.3323%及0.4535%之違約金(計算式:3.323 %×10%=0.3323%;4.535 %×10%=0.4535%),逾期超過6 個月者,分別加收0.6646%及0.9070%之違約金(計算式:3.323 %×20%=0.6646%;4.535 %×20%=
0.9070%),則本件約定加收之違約金,其金額均未逾借款本金之1 %,實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七、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賀鳴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563,000 元未清償;而被告2 人為前開賀鳴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前揭借款未清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 息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附 註 ││ │(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 │ │├──┼──────┼──────┼──────┼──────┼────────┤│1 │4,932,000 元│ 3.323 % │96年12月23日│97年1月23日 │⑴利息自起算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左開利率計算。││2 │ 270,000 元│ 4.535 %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 │⑵違約金自起算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3 │ 205,000 元│ 4.535 %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 │ 以內者,按左開││ │ │ │ │ │ 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4 │ 115,000 元│ 4.535 %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5 │ 41,000 元│ 4.535 %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