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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被 告 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已於民國92年間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原告因具有董事身分而為法定清算人,嗣於96年5 月25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清算人職務,並選任原告之配偶即甲○○○為新任清算人,甲○○○並已向法院聲請就任,原告並同時辭任被告董事長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原告因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種義務及不利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須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定義務之違反,須負法律上責任(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93 條第2 項等),且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為公司計算義務(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至542 條參照)、業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公司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不為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等義務。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

1 項、第324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331 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之董事、清算人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鉅,而具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被告係於92年5 月6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並於96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並向本院聲報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本院96年7 月11日通知各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審司字第31號卷第3 頁、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原告之董事職務即行停止而改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惟兩造間之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因股東會於96年5 月25日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另外選任甲○○○為清算人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存有董事與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信屬真實。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以致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為清算人身分,寄發繳稅通知,並經高雄行政執行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3 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4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認原告確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致有蒙受應負擔前述董事、清算人責任之風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因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被告81年5 月6 日股東會已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及另選任甲○○○為清算人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且已於96年5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及選任甲○○○為清算人,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真實,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