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聲明之第2 項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第2 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日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
5 月8 日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並將備位訴之擴張及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13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利息;或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513 元由被告承擔。而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擴張之請求,同係本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後,嗣經被告向訴外人李國榮買受,並因被告違規懸掛他車牌行駛,致遭警攔查舉發,由監理單位及稅損機關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告認應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之罰鍰損害之相同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男友呂尹凱於民國85年9 月間,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未料至86年6 月間,因未按期繳付分期款,呂尹凱並將系爭車輛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並向原告保證數日後即可將車贖回,嗣渠不知去向,於88年3 月,財資公司對原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之後並遭起訴,原告為免惹上刑責,乃籌款與財資公司和解,然系爭車輛一直下落不明。之後經伊至屏東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原告認自此與該車無涉。詎被告於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後,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致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繳納使用牌照稅941,950 元(其後已增加為956,219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流當關係已由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權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權,原告本得向質權人北京當鋪主張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又質權人透過他人(即李國榮)出售予被告,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且不以登記為要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買賣契約關係,代位質權人向買受人即被告主張「辦理過戶登記請求權」。雖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書」記載不辦理產權登記,但此約定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主張。又原告之損害肇因於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懸掛他牌用車而生稅捐機關罰款之損害,而損害賠償又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名下,由被告負擔所有罰款,正是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爰依上開代位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㈡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如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13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利息;或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 513元由被告承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係善意以20萬元向當鋪買入系爭車輛之債權,並合法取得債權跟擔保品,蓋因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本票正本、流當證明正本、債權買賣合約書正本均一應俱全,豈可因原告主張不知情或本票非伊所簽,即認債權不成立,又其因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尚未解除,而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其不得已始懸掛其他牌照在路上行駛,並不知會造成原告欠稅,故原告要求其賠償積欠之稅款,實不合理,如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依當鋪取得之本票債權本息與原告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買受,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並與財
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車主,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亦仍存續。
㈡系爭車輛於86年6 月間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被告於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被告於91年
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繳納使用牌照稅941,9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何時取得?⒉原告得否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⒊被告是否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
罰款?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⒉被告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
因而對車主即原告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則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何時取得?⑴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第26條、第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85年年9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與財資公司就
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資公司,經該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6頁、第166 頁)。又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條分別規定:買方(即原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第1 期款於85年10月10日給付86,400元,其餘價款(下稱分期價款)計分11期,自85年12月3 日起至87年8 月3 日止,每2 月1 期,期付86,4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查原告既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未繳清價款前,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財資公司,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尚未繳清價款,是系爭車輛應為財資公司所有,且得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
⑶原告雖主張當鋪業法為滿當期滿取得所有權,此由當舖業法
第21條之規定即知;又當鋪業者透過他人(即訴外人李國榮)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系爭車輛亦已交付,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既未繳清系爭車輛全部價款,則該車所有權仍屬財資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未取得所有權下,不論係伊或由伊男友呂尹凱將系爭車輛典當,均屬無權處分,應可認定。再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國榮簽訂之汽車讓渡書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本車(即系爭車輛)因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乙方(即被告)權利行駛,甲方(即李國榮)不負責過戶。因本車係貸款分期車,貸款銀行(公司)尚有欠款未結清,買方完全瞭解。…。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悉出賣人李國榮無所有權,第三人即貸款公司(即財資公司)可能主張權利,是被告依汽車讓渡書約定,僅有保管及行駛該車之權利,並不能主張善意占有而受讓取得所有權。又出賣人李國榮或其前手當舖業者,如均以質當為業,收當汽車前,當無不知向監理機關或上網查明系爭汽車有無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登記,顯見被告之前手應悉原告非真正所有人甚明,益徵李國榮或被告均無法為質權之善意取得人。換言之,當舖或透過李國榮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既知悉系爭車輛尚因分期價款未繳清,當無法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核與被告承稱其取得者僅係債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並欲確認被告係自91年5 月8 日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⑷又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
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等語。惟如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載:如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證明書可明確得知車輛已出售,登記之車主已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並經原車主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強制過戶手續,其出售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歸責於買受人,並自出售日起移轉改向實際所有人(買受人)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所載:本案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義務人辦理動產擔保塗銷後,再持買賣合約(或典當證明)及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產權證明書聲請其出售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歸責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8 頁) 。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足見監理機關係以民事確定判決如已確認何人為實際車輛所有人,可由義務人辦理動產擔保塗銷後,再持相關產權證明文件聲請監理機關將稅費、罰款歸責於實際所有人;亦即費用之歸屬係由義務人持其非車輛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監理機關辦理,無待確認;另稅捐機關就使用牌照稅亦係由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無待確認稅費之歸屬。且如上述,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監理機關函示,顯無從將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等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難認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其金額及期限均不確定,日後顯無從確定既判力範圍,本院乃於準備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76 頁、184) ,惟原告始終未為補正,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數額或行政機關要向被告求償多少錢不是原告的考慮,所以還是請求依法判決;又先位之訴第二項是確認之訴之性質,故金額不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無確認利益,亦與程式不符,且不願補正,應予駁回。⒉原告得否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依代位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惟查,原告與財資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抵押登記,又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尚無法取得所有權,是系爭車輛遭典當後,不論是北京當鋪或李國榮均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分期款尚未繳清之情,此由卷附證明書及汽車讓渡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條、第30條頁),故渠等無法以善意第三人主張於系爭車輛滿當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當無法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此並可由上開汽車讓渡書第四條之約定足以明瞭。是原告欲代位之當舖業者北京當鋪既未取得所有權,而無權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權利,則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既無此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代位之權利存在。另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再被告係向李國榮買受,並非向質權人即北京當舖買受,原告亦非李國榮之債權人,更無從行使代位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均於法未合,核屬無據。⒊被告是否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
罰款?承上所述,被告並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稅金及罰款一節,自無從成立,而無庸審論,併予指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承前㈠先位之訴部分⒈⒉之說明,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又原告並不否認尚系爭車輛未繳清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財資公司,且得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是原告在分期價款繳清前,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自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
因而對車主即原告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則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⑴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9日遭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而被告於91
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原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4 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逾檢註銷牌照後,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應為系爭車輛至88年12月29日以前所欠繳之稅金、罰款,至於其後之稅金罰款,係肇因於被告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2 次之違規懸掛他牌行駛行為,致伊須負擔稅金、罰鍰共計1,066,513 元(原監理單位函復迄今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105,154 元,原告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87、88年度未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應由伊負擔;其餘之汽車燃料使用費80,794元,使用牌照稅956,219 元、交通違規費用29,500元,係被告造成),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經查:
①按依汽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否則處汽車所有人3, 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理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而被告竟違規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有違上開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使用牌照稅及二倍之處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之損害,故被告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牽連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相關費用,固非全然無據。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稅金及費用1,066,513 元(此金額不含原告自行應負擔之87、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係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後,被告因上開2 之違規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稅費負擔。然因系爭車輛早於85年、86年間即典當予北京當鋪,此有卷附本票、北京當鋪典當證明及原告行車執照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典當後始發生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倘原告未主動告知北京當鋪此等事實,且伊於典當期滿未贖回時,復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已逾檢註銷牌照,日後處分不得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以免日後將因生鉅額之稅金及罰款,則北京當鋪、李國榮或被告即難以得悉。繼以系爭車輛典當時,汽車貸款尚未結清,為避免系爭車輛為貸款公司尋獲取回,且為使系爭車輛保持一定性能,被告抗辯乃不得已依汽車讓渡書約定(第五條),未懸掛原車牌,懸掛他牌行駛道路,應認非屬子虛。而倘原告並未有逾檢註銷牌照之情,原告每年亦僅須按正常基本稅額繳納使用牌照稅,縱使被告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亦無可能遭受科處如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二倍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之罰款。再由被告於91年間因違規懸掛他車牌照行駛系爭車輛而遭警舉發時,舉發違規事由係記載被告使用他車號牌,而非行駛註銷牌照,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亦無從得悉原號牌已遭註銷;而原告因被告91年之違規行為,既已遭屏東稅稅捐稽徵處罰處稅額為251,300 元,原告並已於93年7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有卷附處分書及回執各1 份足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牌稅執專字第00009601號卷第4 頁、第5 頁),則原告理應得以查悉係因車輛駕駛人違規懸掛他牌行駛,即應積極查明違規駕駛人,或要求渠負擔相關費用,或要求駕駛人不得再為懸掛他牌方式行駛,以免再次受罰;且應儘速繳清稅費、罰款,以免增加滯納金等費用。然原告不此之途,置之不理,復於起訴時承稱伊於94年間已遭屏東行政執行署通知繳納欠稅款達395,425 元,但因無力清償而擱置(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復未見原告有何通知當舖業者或其後手或系爭車輛之現使用人不得再以上開方式違規行駛,致被告於第2 次違規懸掛他牌方式行駛而遭舉發,並為警於舉發理由單載明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見本院卷第12頁),因而產生如上共計1,066,513 元(不含87、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款)之稅金、費用及罰款。是本院認上開1,066,
513 元之稅金、費用及罰款,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2違 規行駛行為外,乃係原告先未繳清分期貸款即典當,又未通知當舖業者或其後手有關系爭車輛其後已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除致當舖業者或被告已無從取得所有權,僅取得保管及使用之權利,並因被告無從得悉逾檢註銷牌照之事實,不知如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日後將產生除違反上述交通法規應科處罰鍰外,尚會導致應負擔鉅額之使用牌照稅費及罰款,以及原告始終未依限繳納先後2 次違規所生之稅費及日增之滯納金等費用所致,是斟酌原、被告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責任,被告應負30% 之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319,954 元(計算式=1,066,513 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備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513 元由被告承擔部分,惟如前述,由原告所提之監理機關函示及原告所不否認稅捐機關及監理機關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稅款及罰款之對象,顯見系爭稅款及罰款如得確認所有人,即足歸責稅款及罰款之對象,而被告既非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難認有確認實益,亦併指明。
③末被告雖以如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抗辯應就其在當鋪
取得之本票債權本息與原告債務抵銷等語。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被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伊男友呂尹凱將該車向北京當鋪典當,被告持有之本票非伊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核與卷附本票授權書所示係呂尹凱1 人所簽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是否確有簽發本票,即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部分舉證。又被告執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抗辯其應負擔之稅款及罰鍰應與本票本息債權抵銷等語,則被告亦當就原告受有簽發本票50萬元之利益及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責任;而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由李國榮處交付之本票(發票人係呂尹凱及原告),即可認定原告確受有本票面額之利益,有收受典當之款項,以及上開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是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所為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8 日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或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所有所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罰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54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自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以及確認原告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6,513元由被告承擔,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