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祐泰醫院實際出資者,被告甲○○自民國93年1 月起在該院擔任醫師,該二人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伊在不知情情況下,於94年1 月25日與丙○○簽立醫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擔任該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即院長,期間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丙○○每月應支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丙○○經營祐泰醫院所衍生之債務,應由丙○○負擔,甲○○並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嗣伊接任該院負責醫師後不久即出國,詎於94年2 月底返國後,始悉被告兩人因詐領健保費而遭刑事調查,伊並因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與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健保局追討詐領及溢領之健保費,經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判決伊應返還484,966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不得已乃於96年6 月14日向健保局繳交531,337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丙○○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另丙○○自94年3 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年3 月至12月合計10月之薪資18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雖未到庭辯論,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抗辯:原告占有祐泰醫院之存摺,可自祐泰醫院帳戶提領款項,不致受有上開給付健保局之損害;又原告於知悉伊遭刑事調查後,即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伊自毋庸給付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雖未到庭辯論,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前辯論程序抗辯:伊未參與詐領保險費,無需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為祐泰醫院實際出資者,甲○○自93年1 月起在該院擔任醫師。

⒉原告於94年1 月25日與丙○○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

該院之負責醫師,每月薪資18萬元,期間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並有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⒊原告於94年1 、2 月未至祐泰醫院上班。

⒋祐泰醫院自94年3 月24日起停業,迄至同年底未再復業;

丙○○未給付原告94年3 月至12月之薪資,並有高雄市衛生局函及所附原告執業資料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⒌原告與丙○○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以佑泰醫院負責醫

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⒍丙○○於94年1 月25日起至3 月原告任佑泰醫院負責醫師

之期間,對外蒐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資料,向健保局冒領醫療費用,致原告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給付返還健保局上開冒領費用484,

96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有系爭行政判決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亦有健保局高屏分局函

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8頁)。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給付健保局531,337 元?⒉原告有無於祐泰醫院停業後,自該院帳戶內提領存款,並以該存款給付中央健保局上開判決金額。

⒊甲○○於94年1 月25日至3 月,有無與丙○○共同對外蒐

集民眾健保卡及個人資料,偽造痔瘡開戶之不實就醫資料,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⒋原告請求連帶給付9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有無給付健保局531,337 元?

原告就其主張已依系爭行政判決之判決結果,給付健保局531,337 元之事實,已提出匯款收據、健保局收據各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該部分款項業經原告繳付,亦有健保局高屏分局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已依系爭行政判決之判決結果,向健保局給付531,337 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有無自祐泰醫院帳戶提領存款以給付上開531,337元:

丙○○辯稱原告占有祐泰醫院帳戶之存款,不致受有上開給付健保局金額之損害,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以佑泰醫院之存款繳交予健保局。經查,訴外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72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祐泰醫院在合作金庫憲德分行3 帳戶存款合計1,031,882 元,並於97年3 月7 日,由本院發收取命令,准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扣得之存款,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足證祐泰醫院之上開存款係被債權人執行查扣,非由原告提領以向健保局繳付,而除上開存款外,丙○○並未舉證證明祐泰醫院另有何存款,所辯原告未因向健保局給付而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則本件應認原告非以祐泰醫院之存款繳付上開531,337 元。

㈢甲○○是否與丙○○共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丙○○經營祐泰醫院所衍生之

一切稅費,及因而產生之應付帳款或任何其他種類之債務,應悉數由丙○○支付(詳本院卷第6 頁),而如前所述,原告與丙○○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以佑泰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詳不爭執事項⒌),且丙○○既於原告與健保局簽訂上開醫事服務機構契約期間,偽造痔瘡開戶之不實就醫資料,向健保局冒領醫療費用,致原告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返還該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共給付健保局531,337 元,則原告之上開給付應認即屬丙○○經營祐泰醫院所衍生之債務,依上約定自應由丙○○負責支付,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自無不合。

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甲○○係系爭契約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詳卷第7頁),丙○○依系爭契約既有返還原告上開給付健保局金額之義務,則原告另訴請甲○○連帶負給付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不符。

⒊據上,原告可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丙

○○、甲○○連帶給付531,3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律關係,本院已應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該部分為有利之相同判決,本院自無再予判斷之必要,而是否與丙○○共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核僅屬甲○○應否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侵權行為部分既無判斷之必要,該部分本院亦無加以審認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9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而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契約一方所負之債務,如於一定時期未給付不能達另一方訂約之目的,而一方逾期未為給付,另一方雖可行使契約解除權,但即使未行使解除權,因另一方已確定無法依他方之給付而受契約利益,依前揭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自應認該他方亦不得向另一方請求對待給付。

⒉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條、第12條之約定,丙○○為祐泰醫院之董事長,負責經營醫院,且負責一切醫療器材設備、藥品、聘僱相關醫療人員,並負責支付薪資及醫院一切相關費用,負擔醫院盈虧之責,原告僅被聘僱為醫院院長,對外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丙○○經營祐泰醫院所衍生之一切稅費,及因而產生之應付帳款或任何其他種類之債務,應悉數由丙○○支付,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及週五,訂約時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6 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以佑泰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則依上開約定及不爭執事項所示,除每週應上班2 日外,對外登記為負責醫師,使祐泰醫院合於醫療機構設立之行政規定,並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訂立上開健保合約,無疑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亦為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非於約定時期為給付,顯難達丙○○於訂約時期使祐泰醫院擁有負責醫師,及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訂立健保合約之訂約目的。

⒊丙○○辯稱原告知悉伊遭刑事調查後,即自行辦理歇業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原告執業資料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既在使祐泰醫院擁有登記之負責醫師,並可與健保局訂立健保合約,且非於約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訂約目的,而原告辦理歇業後,祐泰醫院即失負責醫師,難認合法之醫療機構,亦無法以原告為負責醫師之名義,與健保局持續上開健保合約關係,且以目前醫療機構大多數與健保局訂約從事健保醫療之情,祐泰醫院亦難有充分之醫療業務,從而因原告之辦理歇業,祐泰醫院自無法有效從事醫療業務,原告亦無法依約為每週2日之上班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均未依約履行,應可認定,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所附原告執業資料所示,原告係94年3 月25日註銷執照辦理歇業(詳卷第81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自該日起,原告不得向丙○○請求薪資之對待給付,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薪資,自有未合。另丙○○不爭執94年3 月24日前,原告已依約為給付,且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薪資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訴請給付該部分薪資,經核該部分薪資為139,355 元(180,000 ×24/31 =139,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甲○○既為系爭契約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丙○○

應給付原告薪資之債務,依上所述,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薪資139,35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0,692 元(531,337 +139,355 =670,69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