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之2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34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受原告委託,於3 個月之期限內,代為追討亞洲大樓新台幣(下同)18,200,

000 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事成後,由原告給付上開債權額之

20 % , 即3,460,000元之顧問費(佣金),如未能成事,被告不得向原告索取任何費用。嗣被告未達成追討任務,卻仍要求原告給付3,460,000 元,遭原告拒絕,被告竟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底止,多次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恐嚇原告須支付20%之催討費用,否則讓原告及家人「死得很難看」;復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該月月底止,任將原告之照片影印後書寫欠錢還錢等字樣(下稱系爭傳單),在原告住處附近四處張貼,而妨害原告名譽;又於95年12月25日晚間在高雄市○○路○○○ 巷口處,砸毀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後視鏡及車門;另於96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乘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房門未鎖,擅行進入原告住宅2 樓客廳,要求原告給付3,46 0,000元,原告再次拒絕,被告竟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金花恫稱:「若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死的很難看」、「不還錢,那些錢就讓你們去吃藥」等語;並滯留原告住處拒絕離開,經蔡金花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行離去。茲以被告共同毀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致支出車輛修繕費30,000元;復打電話恐嚇、四處張貼系爭傳單,並恐嚇、滯留原告住處,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343 萬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96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侵入原告住處後,恐嚇原告,惟其等並未打電話恐嚇及毀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末影印原告照片加載文字四處張貼系爭海報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委任契約書、刑事案卷暨判決書在卷可參。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15日簽有處理債務委任契約書。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後,均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言詞恐嚇原告「全家死

光光」?有無影印原告照片,並書寫欠錢還錢等字樣,在原告住處附近張貼系爭傳單?有無砸損原告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㈡如被告有上述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體

或健康?㈢原告主張車輛修繕費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被告有無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言詞恐嚇原告「全家死得很難看」?有無影印原告照片,並書寫欠錢還錢等字樣,在原告住處附近張貼系爭傳單?有無砸損原告所有自小客車?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 經查,原告固主張於83年間與訴外人王森泉等人有房屋買

賣糾紛,乃與被告甲○○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委由被告代為向王森泉等追討1,820 萬元債務,雙方言明事成後,被告可分得620 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擔任前開契約之保證人,惟被告於95年11月中旬間即將委任契約書交還原告,且未依約定追討債務。嗣竟於95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月底間,多次撥打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原告必須支付20% 之催討費用,否則要讓原告及全家「死得很難看」;並於95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月底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大門口及附近,張貼印有原告照片及「尋人陳文富、欠錢不還」等內容不實之系爭傳單多張,侵害原告名譽及人身安全。復於95年12月25日晚上不詳時間,持磚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側後視鏡及車身烤漆砸毀等語,惟上開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恐嚇、毀損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得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再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恐嚇、妨害名譽及毀損云

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傳單暨自小客車受毀損之照片為證;然系爭傳單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警局採集傳單上指紋送鑑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5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13070號鑑定函復:「經鑑識人員以寧海得林浸泡採證法採證,均未有指紋顯現,無法採集指紋」等語,有鑑定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佐,則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之證據。再者,縱認被告前於96年1 月12日曾侵入原告住處為恐嚇行為,惟原告既曾因買賣關係與他人興訟,自難認其除與被告外,不曾與任何人有過任何糾葛,是原告主張伊只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不愉快,所遭恐嚇、妨害名譽及毀損即是被告所為云云,自尚屬武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 被告共同侵入住宅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

乘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房門未鎖,竟擅行進入原告住宅

2 樓客廳,要求原告給付3,46 0,000元,原告再次拒絕,被告竟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蔡金花恫稱:「若不還錢,要讓你全家死的很難看」、「不還錢,那些錢就讓你們去吃藥」等語;並滯留原告住處拒絕離開,經蔡金花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因前揭行為所犯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第22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均定執行刑為6 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並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再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學教育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及汽車1 部,被告均為國中畢業,名下均無財產,月入2 至3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13 -2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暨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驚嚇、痛苦之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日期:200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