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甲○○被 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戊○○等人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錦勳(業於民國92 年2月16日死亡)於83年8 月2 日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供其向訴外人何龔雪子買受房屋之價金,惟因原告當時無錢可借,乃轉向訴外人黃淑美借貸2,500, 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劉錦勳僅支付1 個月利息即未再清償,嗣於92年2 月16日死亡後,原告乃於93年2 月1 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並由黃淑美將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其後迭經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五年(即92年3 月2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即按約定之月息壹分伍厘)計算之約遲延定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己○○○抗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科丙○○、戊○○等人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劉錦勳業於92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劉錦勳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即依下列事項審酌)?⒈劉錦勳有無於83年8 月2 日向黃淑美借款,並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⒉劉錦勳是否僅支付1 個月之利息,其餘均由原告以連帶保

證人地位代為清償?代償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 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金額?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錦勳於83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黃淑美借款2,500,000 元,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劉錦勳已於92年2 月16日死亡,原告乃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並由黃淑美將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則據被告己○○○否認上開借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語抗辯;另被告丁○○、科丙○○、戊○○等人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俟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500,000 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己○○○所否認。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前詞,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分述如下。

六、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0 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第273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㈠劉錦勳有無於83年8 月2 日向黃淑美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錦勳於83年8 月2 日向黃淑美

借款250 萬元,並由其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劉錦勳借貸上開款項係作為向訴外人何龔雪子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其佔用之基地為省有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一棟之買價價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借據(含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

⒉而原告主張之上情,雖為被告己○○○所否認,然則據原

告所舉證人乙○○即上開借款之出借人黃淑美之父親到庭證稱:系爭借款之金額係由證人所出錢,再以黃淑美之名義出借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64頁霅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雖否認上情,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查詢結果,系爭高雄市○○○街○○號房屋,於83年8 月10日前,確係以訴外人何龔雪子為所有權人,於83年8 月10日則以買賣改登記為劉錦勳為所有權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7年7月3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77908294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參以原告本為執業律師,依其具有法律專業智職觀點,其願意作為劉錦勳之連帶保證人,並保有劉錦勳與他人簽訂之房買賣契約書觀之,應可認定劉錦勳所借250 萬元確係作為買賣房屋之價金,且復有劉錦勳向稅捐處申報之房屋稅變更名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可佐,應堪信原告主張劉錦勳確有向黃淑美用25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借款係劉錦勳用以向他人購買房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己○○○雖請求法院傳訊證人黃淑美到庭作證,惟查

,被告己○○○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俊源律師,係執業30年之資深律師,理應知悉其請求法院傳訊證人,應陳報證人之住所供本院傳喚、通知,然其竟未陳報證人黃淑美之現住、居所到院,本院自屬無從通知證人黃美到庭為證。是本院認為實際出借系爭貸款250 萬之人乙○○既已到庭作證,而被告所請求訊問之證人黃淑美,則無從通知到庭,本院堪可認定證人黃淑美因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自無需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審酌,被繼承人劉錦勳應確有於83年8 月2 日向黃淑

美借款25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劉錦勳是否僅支付1 個月之利息,其餘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

人地位代為清償?代償金額為何?本件被繼承人應確有於83年8 月2 日向黃淑美借款250 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依劉錦勳與黃淑美間簽訂之借據載明:「茲向台端(指黃淑美)借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合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於每月月底支付(但第一個月已先扣除)。上開金額,本人在借用日已如數收到,不另寫收據,借用期限暫定為半年。」,及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本件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母金)及其利息,全部由連帶保證人甲○○先生清償完畢,故將本借款債權母利全部讓與甲○○先生。」等情(詳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之上開借據、債權讓與書各1 份),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對之證據、證明其為不實,堪信劉錦勳應確僅支付1 個月之利息,其餘均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及代償之金額應係借款金額250 萬元之全數,及自借款後第二個月起至代償日之93年2 月1 日止之利息全部,應無疑義。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9 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償金額?⒈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應確有擔任被繼承人劉錦勳之連帶保證人向黃淑

美借款250 萬元,其後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債務250 萬元,並已由黃淑美將該借款及利息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雖未舉證其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惟參以原告已於97年3 月4日起提本件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視為起訴)時起,並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6 月24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即97年7 月31日)時止,業已超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定原告之債權讓與請求權,已符民法第297 條請求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要屬無疑。

⒋又被繼承人劉錦勳業於92年2 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即被告己○○○(配偶)、丁○○(長男)、丙○○(次男)、戊○○(三男)等人,並未拋棄其對於劉錦勳之遺產繼承權等事實,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劉錦勳之繼承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是被告等人即應就劉錦勳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金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詳上開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內所載),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擔保劉錦勳向黃淑美借款250 萬元,其

後確已由原告代償上開債務完畢;另被告等人為劉錦勳之合法繼承人而無拋棄繼承權,是被告等人即應就原告代償之25

0 萬元本金、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至為明確。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五年(即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即按約定之月息壹分伍厘)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