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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3日遭經濟部限期改選董監事,惟逾期未為改選,致所有董、監事當然解任,被告復未改選新任董事長,致無人可執行職務,經原告提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各情,選任甲○○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8日承攬原告之「社武--楠梓紅白線電纜延放及接續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告於91年7 月29日以電纜供應出現問題為由,請求終止合約,經原告於91年9 月9 日同意終止,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已完成部分之驗收、保固及未安裝器材會點作業,被告乃於92年5 月28日提出保固保證書,約定自91年10月17日起負保固責任3 年(下稱系爭保固契約)。詎原告於92年7 月31日就系爭工程為直流耐壓試驗,發現無法測試,經測試查明係被告於延放R 相M12 、M13 人孔間區段電纜時,因遭受水分侵入,致電纜心體含有大量水分,而產生短路,原告依系爭保固契約約定通知被告前來修復,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使本件電纜能儘速加入供電系統,即排定修復,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530,465 元,扣除已領取保險理賠1,346,400元、被告所交付之保固金500,000 元、利息18, 222 元,尚不足665,843 元,爰依系爭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 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被告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是否應負修復之責?原告有無為通知?如原告主張為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被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於89年11月28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暨契約附件: 電纜工程施工數量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影本共12紙、被告90年3 月19日之工程停工申請單、被告91年7 月29日之申請終止契約函、原告91年9 月9 日之同意終止契約函、兩造91年10月

4 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被告92年5 月28日之工程保固保證書、原告92年6 月3 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原告92年8 月5 日之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出險估計分析表、原告92年8 月8 日通知被告限期修補函文、原告96年10月15日D 南區字第0961000328號函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款接受書、索賠理算對照表及事故報告書等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 頁)可資參憑;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

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電纜直流耐壓試驗,發現短路,經測試查明係被告於延放R 相M12 、M13 人孔間區段電纜時,因遭受水分侵入,致電纜心體含有大量水分,而產生短路,原告依契約保固約定於92年8 月8 日以輸南四字第0000-000 0Y字函文催告應負無償修復之責,然被告於超過修復期限仍未修補,原告乃另行僱工修補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楠梓郵局掛號存根在卷足憑,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自行修補對外採購合約、東亞公證公司公證資料等文件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有關器材設備修還與賠償約定:外購設備包括器材照C. I. F購入美金價加25%按設備淨值以賠償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等語以觀,本件修復使用之充油電纜等器材均屬國外進口,進口器材費用合計為2,024,372元,依總價加25%之賠償約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應為2,530,465 元。茲因系爭工程瑕疵,原告業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領取保險金1,346,400 元在案,自應予以扣除,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扣抵被告前所交付之工程保固金500,000 元暨利息18, 222 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84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 =665843),原告已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未果,有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 頁)足稽,是原告依據系爭保固契約向被告求償,於法自無不合。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8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