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時原固列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董事梁國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更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乙○○(本院卷第28頁),是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遭被告實際負責人梁國英於民國91年9 、10月間,持由訴外人李元輝未經伊同意而偽簽伊署名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董事之登記,致伊因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受有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風險,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梁國英因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各1 件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 至1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出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6年度訴字第455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本件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