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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發回,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乙○○)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起,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遠雄人壽)委任擔任行銷副總經理,並在遠雄人壽高雄分公司營業範圍之大高雄地區服務,遠雄人壽均按月給付伊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業務推廣費120,000 元,詎遠雄人壽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且於97年3 月10日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伊自得請求此2 個月又14日之報酬即740,000 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7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遠雄人壽則以:因乙○○原為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經理人,負責一保險通訊處業務。遠雄人壽係要挖角,希望乙○○能將整個通訊處相關人員帶來成立遠雄人壽公司之通訊處,故初步給予乙○○之條件非常優渥,甚至同意所有人員需於3 個月內完成登錄,完成登錄後始核發專案津貼。在兩造進行契約簽署作業前,乙○○表示已經要開始進行新通訊處之成立,故有資金需要,要求遠雄人壽先行支付每月300,000 元款項,雖兩造尚未簽署契約,但遠雄人壽站在擬挖角之立場,乃先行按月支付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共計給付乙○○2,740,697 元。此段期間,乙○○暫以行銷副總名義參與遠雄人壽公司相關會議,嗣遠雄人壽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雄才大略(御林)直聘主管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要求乙○○簽約。詎乙○○於97年1 月表示欲於系爭契約書增加3 項新要約之條款,遠雄人壽認為已破壞兩造約定之內容與精神,無法接受,故兩造並未簽訂契約,且乙○○並未完成辦理自身業務員登錄之變更,於壽險公會仍登錄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遠雄人壽乃於97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乙○○表示「不再擬聘台端為行銷副總事宜」,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又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兩造曾於面談時提到「所有人員需於三個月內完成登錄,完成登錄後始核發專案津貼」,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7 、14條之規定意旨,可認定兩造有以乙○○辦理壽險業務員登錄變更為契約開始生效之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乙○○至97年3 月7 日被告發函時仍未辦理登錄變更,委任契約不生效力;另因乙○○遲未辦理業務員登錄變更,導致委任契約根本無從履行,係可歸責於乙○○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遠雄人壽依民法第254 、

256 條解除契約,委任契約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另遠雄人壽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遠雄人壽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故乙○○請求專案津貼,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原為南山人壽之經理人,負責一保險通訊處業務,遠雄人壽為挖角乙○○,希望乙○○能將整個通訊處相關人員帶來成立遠雄人壽公司之通訊處,兩造進行書面契約簽署作業前,乙○○表示欲進行新通訊處之成立事宜,有資金需要,要求遠雄人壽先行支付每月300,000 元,遠雄人壽同意並按月支付,自96年5 月間至97年1 月止,共計給付乙○○2,740,697 元,此段期間,乙○○以行銷副總名義參與遠雄人壽公司相關會議。

(二)遠雄人壽公司於96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契約書,要求乙○○簽約,乙○○則於97年1 月表示欲於系爭契約書增加3項新要約之條款,遠雄人壽不同意,故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書。

(三)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3 月7 日發函告知乙○○不再聘請為遠雄人壽行銷副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自96年3 月間起,有無委任契約存在?有無報酬約定?

(二)如有前項之委任契約,是否附有「通訊處所有人員需於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之停止條件?如有,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三)兩造96年3 月23日面談會議紀錄第17點「專案津貼」之性質為何?

(四)如有前開委任契約,遠雄人壽以可歸責於乙○○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委任契約,是否可採?是否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

(五)如有前開委任契約,遠雄人壽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可採?

五、本院判斷:

(一)就兩造間自96年3 月間起,有無委任契約存在,及有無報酬約定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 、5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96年3 月間雙方是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是兩造間究有無委任契約存在,需審視雙方是否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就乙○○為遠雄人壽處理事務之內容、委任報酬等事項,有無達成意思一致之合意。

(2)經查,兩造於96年3 月23日在高雄金典酒店曾就雙方合作關係進行討論,並有書面紀錄(訴字卷第56頁),為兩造所不爭。雖遠雄人壽主張該次面談僅屬初步交換意見,就必要之點(成立通訊處之數量、業務員登錄、獎金之計算、與業務員對外之連帶責任等)意思表示並未完全互相一致,認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程度云云。惟查,本院審以兩造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其中:「2.達成獎金部分,若提前達成者,可先行核發,並採每季結算制,俟達成下一級距標準後,再補足差額。4.專案內容如96年3 月22日提案內容。13. 人力要求:...17.所有人員需於3 個月內完成登錄,完成登錄後始核發專案津貼(30萬)。」乙○○及遠雄人壽出席人員丙○○均在該次書面紀錄上簽名,顯見雙方於該次會談已就關於乙○○處理遠雄人壽事務及報酬部分討論合致,甚且已談論至補足人力等事宜,應可認該次面談雙方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共識。雖遠雄人壽抗辯會談內容關於專案津貼(30萬)部分係遠雄人壽訴訟代理人事後加註,面談當日兩造未就報酬數額詳細討論,難謂雙方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然參酌遠雄人壽嗣後於96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面「雄才大略(御林)直聘主管專案」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 條(報酬)內容:「... 另按月給付顧問費18萬元(依法列入所得)及業務推廣費12萬元(檢附單據核銷)。」遠雄人壽亦願每月給付300,000 元報酬與乙○○,足證兩造96年3 月23日之面談業已達成報酬額給付之合意,否則何以遠雄人壽嗣後所提出之合約書亦以相同金額為約定報酬。況遠雄人壽亦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均按月給付乙○○約300,000 元,有乙○○存摺款項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0至18頁),與上開面談結果相符;縱如遠雄人壽所言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300,000 元係預付性質,非得以伊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按月給付乙○○300,000 元之事實,而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96年3 月間成立。然遠雄人壽既自承300,000 元為預付性質,顯見雙方於96年3 月23日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已達成一定共識,已有相當之意思合致,否則遠雄人壽無須以「預付」之方式且定額按月給付乙○○300,000 元;況如遠雄人壽所言,96年3 月23日雙方未就系爭委任契約達成意思合致,依遠雄人壽之會計、出納制度,何以於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下,仍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按月給付乙○○約300,000 元。足證兩造於96年3 月23日面談時,已就系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成立,乙○○方於96年3 月27日起至遠雄人壽公司上班,遠雄人壽亦自同年5 月起按月給付300,000元與乙○○,以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雖遠雄人壽復抗辯乙○○於97年1 月30日在系爭合約書增加新要約,依民法第153 、160 條規定,乙○○既然將原要約增加新規定,伊已然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雙方未簽署該新合約,應認96年3 月23日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然失效云云。然既96年3 月23日兩造已然「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縱使乙○○於97年1 月30日增列新要約而欲變更原已合意之部分契約約定,惟雙方並未簽署成立,是僅新約款並未成立生效,仍無損於兩造在96年3 月23日面談會議後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兩造間自96年3 月間起,已有委任契約存在,並有約定報酬,至遠雄人壽所提之合約書,乃雙方

96 年3月23日訂定之委任契約之延續,非一新委任契約。

(二)就系爭委任契約是否附有「通訊處所有人員需於三個月內完成登錄」之停止條件及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遠雄人壽主張開始按月支付專案津貼起即要求乙○○應儘速完成業務員登錄變更作業,乙○○亦保證會於3個月內完成業務員登錄變更,且雙方前開面談會議紀錄第17點亦約定:「所有人員需於3 個月內完成登錄,完成登錄後始核發專案津貼」,並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而認雙方有以原告辦理壽險業務員登錄變更為契約開始生效之條件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面談會議紀錄第17點內容,完成登錄條件既規定於是否發給專案津貼條項內,是應為遠雄人壽核發專案津貼與否之前提要件,非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停止條件(見訴字卷第56頁);況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 條承諾事項二之註1 規定:「... 且所有人員需完成登錄。」三:「甲方同意若未能達成乙方所承諾之任一事項時,本合約效力即行終止。」(見訴字卷第59頁)顯見遠雄人壽所訂定之合約書條款,非將完成登錄條件設定為契約之停止條件,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系爭合約書既規定若完成登錄條件未達成者,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係向後終止,終止前之契約仍屬有效。與前開面談會議紀錄相互參照,足見完成登錄條件應僅遠雄人壽核發專案津貼與否之前提要件,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停止條件。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固明定保險業務員有為其所屬公司登錄之義務,然此義務應為乙○○是否履行債務之完全或不完全給付條件,蓋即便乙○○並未完成人員登錄,並非使系爭委任契約自始不發生效力,是遠雄人壽以之為由抗辯完成登錄條件乃系爭委任契約之停止條件,當非可採。

(三)就兩造96年3 月23日面談會議紀錄第17點「專案津貼」之性質為何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96年3 月23日簽訂之面談紀錄第6 至8 點、第17點,分別約定:「專案人員連續二季未達專案業績標準,即退出專案。」「若專案人員於前一季未領專案津貼,但於本季達成業績標準且補足前季業績標準時,應補發上季津貼。」「若專案期間二年屆滿,仍維持專案資格,在達成二年通算業績標準的前提下,應補足合計未領取的津貼。」「所有人員需於3 個月內完成登錄,完成登錄後始核發專案津貼。」(見訴字卷第56頁)另系爭合約書第2 條關於報酬之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業務制度給付相關報酬以外,另按月給付顧問費18萬元(依法列入所得)及業務推展費12萬元(檢附單據核銷)。」(見訴字卷第59頁)合併觀之,可知原面談紀錄所謂之「專案津貼」係指乙○○為遠雄人壽成立通訊處,開始運作業務後所得之業績績效報酬,故乙○○所得領取之專案津貼報酬數額,需視日後通訊處之營運績效,難以在面談時即合意確切數額,故兩造96年3 月23日之面談紀錄僅約定有「專案津貼」項目,並規範該「專案津貼」應給付之條件(即系爭面談紀錄第6 至8 點約定)。至遠雄人壽主張伊自96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按月給付乙○○300,

000 元部分即屬專案津貼云云,惟審以上開合約書第2 條之規定,除已就業務報酬規範外,尚約定按月給付顧問費180,000 元及業務推展費120,000 元,合計遠雄人壽應按月給付乙○○300,000 元。是系爭合約書已將屬業務報酬之專案津貼與每月應支付之300,000 元部分,區別為不同項目,二者項目各自獨立,自得分別請求。雖96年3 月23日之面談紀錄第17點專案津貼旁有記載「30萬元」字樣,為此已經遠雄人壽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接辦案件時聽當事人陳述所寫(見本院卷第244 頁),乃事後所註記,非經兩造面談之合意約定,難謂面談紀錄約定之「專案津貼」,與遠雄人壽按月給付乙○○之300,000 元項目相同。況遠雄人壽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問:30萬元之報酬是針對如果原告受委任的總括對價(含轉敘金),或者是單純的報酬?)被告認為是單純之挖角金,只是以其他名義來註記。所以主張是總括對價。」(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問:96年3 月23日究竟有無談到轉敘金,有無告知被告轉敘金大約多少?)... 被告主張是因為原告有要求未簽約前有成立通訊處的資金需求,才要求被告每月先給付300,000 元,所以被告從96年4 月份起開始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 我們給原告如原審卷第59、60頁所載合約書之30萬元,就是要彌補原告離開原任職公司之損失(續期佣金的損失)... 」、「... 於96年3 月23日在高雄金典酒店面談時,只是提到專案津貼這個名詞,但對於專案津貼之內容及金額還沒確定,而原告至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為設立通訊處及招攬保險,被告公司就依照原告推展業務可能之花費,給予原審卷第59、60頁合約書所載之顧問費、業務推廣費共計每月30萬元,... 」,除上開證人本其心證所言之臆測之詞外,綜觀證詞內容,均表示300,000 元部分乃包含轉敘金及推廣業務之費用,與面談紀錄約定之「專案津貼」性質乃為推廣業務後之績效報酬不同。綜上所述,兩造96年3 月23日面談會議紀錄第17點「專案津貼」之性質乃乙○○為遠雄人壽成立通訊處,開始運作業務後所得之業績績效報酬。

(四)就遠雄人壽可否以可歸責於乙○○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委任契約,及是否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遠雄人壽若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需乙○○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2)經查,遠雄人壽主張伊於97年3 月7 日以(97)遠雄壽業行函字第015 號函,通知乙○○因伊未完成業務員登錄致任用資格不符,暨未完成雙方約定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觀諸遠雄人壽所提之「雄才大略(御林)直聘主管專案」合約書第1 條承諾事項二規定:「乙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即原告)於專案期間內達成:(1)97年6 月30日前,新引進同業合格通訊處2 個(含光華通訊處)。(2 )97年7 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前,另新引進同業合格通訊處3 個(不含上述2 個通訊處)。」(見訴字卷第59頁)依此規定,系爭合約書係分兩階段不同時間履行契約之方式為約定,觀其內容,乙○○僅需於97年6 月30日前完成2 個合格通訊處,即屬債務履行完畢,爾後方為第二階段應於97年7 月31日至12月31日前,完成另外3 個通訊處之階段。是乙○○需於系爭合約書規定時間內完成上開通訊處之設立,否則即屬不完全給付。查乙○○已於96年4 月2 日成立光華通訊處,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問:請問證人現擔任何職務?)我在被告公司光華通訊處之處經理。」「(問:該通訊處是於何時成立?)在96年4 月2 日成立的。」「(問:就你所知兩造約定原告要成立之通訊處有幾個?現在成立幾個?)97年6 月底以前,要成立兩個,其中一個包括我的光華通訊處,97年底要成立3 個新的通訊處,但現在只成立一個我的光華通訊處,原告於97年3 月離開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是乙○○確依循雙方面談會議合意暨系爭合約書約定,於96年4 月2 日成立光華通訊處。惟查,系爭合約書要求乙○○應於第一階段97年6 月30日前,新引進同業合格通訊處2 個(含光華通訊處),今乙○○於97年6 月30日屆滿時,僅成立1 個光華通訊處,有可歸責於乙○○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是遠雄人壽當可依前開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自96年5 月間至97年1 月所給付之款項。然審酌乙○○仍完成光華通訊處之設立,並非完全未為給付;況遠雄人壽亦自承所以欲挖角乙○○,乃為藉助乙○○領導統合之專才,擴大遠雄人壽在大高雄地區之通訊據點,今乙○○確已完成一通訊處之設立,已擴大遠雄人壽之營業據點,就此部分難謂遠雄人壽未獲有利益。雖遠雄人壽以需完成全部據點方可達共同衝刺業績之效,乙○○僅完成一通訊處對遠雄人壽而言並無利益云云,惟通訊處之功能即為推廣保險業務、吸收保險人才及拓展保險通路之據點,通訊處彼此間需間隔相當距離,否則會有市場重疊之情形,是個別通訊處均有其獨立市場及業績,除能團體合作外亦得獨立作業,故乙○○雖僅成立一光華通訊處,惟仍為遠雄人壽拓展該通訊處所在之市場及業績,難謂對遠雄人壽有何不利,況觀諸遠雄人壽所提之系爭合約書,亦將成立通訊處之時程切割為二階段,足見遠雄人壽非必以完成全部通訊處方屬達成其契約目的而具有可分性,則乙○○於96年4 月2 日成立之光華通訊處,就遠雄人壽而言,此部分當屬契約目的已達。是以,遠雄人壽僅得就第二階段部分解約,就乙○○已完成之第一階段部分,即不得主張解約;又遠雄人壽每月給付之300,000 元性質乃乙○○為遠雄人壽成立通訊處之相關費用,非業績績效報酬,故乙○○仍得保留伊於第一階段已履行債務部分之費用。而依遠雄人壽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期間(96年3 月

23 日 至97年6 月30日)內,自96年5 月至97年1 月間共給付2,740,697 元,乙○○既履行半數債務(於97年6 月30日前應成立2 個通訊處,僅於96年4 月2 日成立1 個光華通訊處),當得受領前揭2,740,697 元之半數,即1,370,348 元之報酬。雖遠雄人壽在第一階段期間(96年3 月23日至97年6 月30日)內僅於96年5 月至97年1 月間給付2,740,697 元,其餘時間並未給付,然審以系爭契約真意乃分兩階段成立5 個通訊處,當可認遠雄人壽於第一階段所給付之金額乃就該階段之成立通訊處相關費用為不分時間、方式之概括給付形式,是即便遠雄人壽客觀上並未於97年2 月至6 月為給付,然非得影響第一階段成立相關通訊處費用之金額,今乙○○於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主要義務乃成立2 個合格通訊處,今乙○○既已履行半數債務,是乙○○仍可取得前開款項之半數。至其餘部分,乙○○既未完成另一通訊處之設立,遠雄人壽既依法解除契約,乙○○受領剩餘款項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乙○○應返還與遠雄人壽。至遠雄人壽主張乙○○未完成登錄而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使遠雄人壽受有損害,故就乙○○請求之740,00 0元部分,以遠雄人壽得就伊因乙○○違反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為抵銷抗辯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遠雄人壽欲以所受損害與乙○○請求之740,000 元部分抵銷,遠雄人壽需就受有何種損害、受損害之種類暨數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查,綜觀全卷,遠雄人壽僅抽象表示伊因乙○○未完成登錄而違反競業禁止相關規定而受有損害,惟就受有何種損害、項目及確切數額,乙○○先後據此抗辯,本院亦迭次令其舉證,竟並未提出計算方式及款項明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遠雄人壽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之為真,是遠雄人壽欲以概括抽象之損害主張抵銷乙○○請求之740,000 元,難謂為有理由。

(五)就遠雄人壽可否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2)經查,遠雄人壽固主張伊於97年3 月7 日以(97)遠雄壽業行函字第015 號函,係通知乙○○因伊未完成業務員登錄致任用資格不符,暨未完成雙方約定事由而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遠雄人壽係於97年3 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觀諸遠雄人壽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已就乙○○成立通訊處○○○區○○○○段,是遠雄人壽應有使乙○○為分階段履行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今乙○○既於第一階段屆至日97年6 月30日前,已在96年4月2 日完成光華通訊處之設立,難謂乙○○未履行契約,。是即便遠雄人壽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就前開乙○○已履行部分,既該通訊處之成立仍對遠雄人壽保險業務拓展有所助益,難謂對遠雄人壽有何不利,是第一階段契約目的既已部分完成,則遠雄人壽就第一階段97年6 月30日前之兩造契約關係中,前開乙○○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尚非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至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階段97年7月31至12月31日部分,乙○○既未於期限內完成契約債務,依前開規定,遠雄人壽本得終止該部分之委任契約。然本院既認定遠雄人壽已就此部分為部分解除契約,是就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階段部分已於97年3 月間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階段部分既已解除,遠雄人壽無須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遠雄人壽既已因乙○○未完成登錄及未完全履行委任事務為由,而於97年3 月間解除與乙○○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當得請求回復原狀,然因乙○○已為半數之給付,是遠雄人壽僅得部分解約,乙○○仍得受領半數款項。惟乙○○欲再請求96年12月26日至97年3 月10日,共計2 個月又14日之費用合計740,000 元,亦已因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階段部分解約消滅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遠雄人壽主張:乙○○在兩造並無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下,多次受領遠雄人壽預先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700,

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 條、第229 條第1 、2 項、第263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主張,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以:兩造間業已於96年3 月23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故乙○○受領2,700,000 元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即便如遠雄人壽所述有不當得利情形,然遠雄人壽在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前,本無給付義務,仍給付上開款項與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遠雄人壽非得請求返還;又縱使認遠雄人壽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然遠雄人壽亦因乙○○參與遠雄人壽公司事務、提供勞務而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返還勞務對價,乙○○據以主張抵銷,遠雄人壽仍不得請求返還2,700,00

0 元。再者,2,700,000 元乃乙○○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提供勞務之代價,遠雄人壽若欲主張損害賠償,自應舉證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末以,乙○○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遠雄人壽非得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即便認遠雄人壽解除契約合法,惟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是遠雄人壽仍應償還乙○○提供勞務對價2,700,000 元,乙○○據以主張抵銷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均同前。

四、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經查,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於96年3月23日時成立,已如前述。是遠雄人壽自96年5 月至97年

1 月共給付乙○○2,740,697 元,乃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故乙○○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在部分解除契約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二)遠雄人壽復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因伊有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因認乙○○受有前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本院均認遠雄人壽主張可解除或終止「全部」委任契約尚非可採,蓋就乙○○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已於96年4 月2 日成立一通訊處),遠雄人壽非得逕以發函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全部」委任契約,理由亦如前述。是乙○○既於第一階段完成半數之委任事務,則乙○○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1,370,348 元確有法律上原因,故遠雄人壽主張乙○○受領全部報酬均無法律上原因,非為可採。至就上開遠雄人壽主張預付額2,700,000 元範圍內,扣除乙○○應得報酬所剩1,329,652 元部分,因遠雄人壽就此部分已為解約,乙○○受領此部分之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是遠雄人壽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經查,遠雄人壽認為乙○○並未履行債務,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2 項、第263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然觀諸遠雄人壽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

1 條承諾事項第2 款之規定(見訴字卷第59頁),遠雄人壽既已為乙○○設定履行契約之時程;分別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完成2 個通訊處;97年7 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另外3 個通訊處,是若乙○○於97年6 月30日前完成2 個合格通訊處之設立,即屬完成給付。今乙○○僅於97年4 月2 日成立光華通訊處,為兩造所不爭,故乙○○並未完成全部債務,遠雄人壽本得依前開規定解約,然本院審以遠雄人壽既約定二階段時程為履行債務之標準,乙○○既已於第一階段前完成部分債務,則遠雄人壽僅得部分解約,已如前述。又查,遠雄人壽固主張伊給付乙○○之2,700,000 元,乃乙○○未完成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致遠雄人壽受有損害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遠雄人壽需就受有何種損害、受損害之種類暨數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查,綜觀全卷,遠雄人壽僅抽象表示伊因乙○○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就受有何種損害、項目及確切數額並未提出計算方式及款項明細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多次闡明要求遠雄人壽補正相關單據證明,然遠雄人壽均未能舉證提出因乙○○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遠雄人壽已因乙○○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2,700,000 元之損害,主張抵銷即非正當。惟上開第一階段之事務,乙○○既僅完成一半(2 個通訊處之1 個),其餘部分及第二階段之部分,既因遠雄人壽解除契約為有效,則乙○○就第一階段所受領之另1,329,652 元,即因受領之原因嗣後消滅,從而遠雄人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綜上所述,遠雄人壽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329,65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遠雄人壽既請求擇一判決,且不當得利部分既屬有據,其餘部分即不逐一詳論。

(四)末查,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