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丁○○被繼承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性,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原名李宏光,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生前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面額75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惟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13日死亡,所遺有財產不明,然其第一、
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貴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82、172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爰依法請求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丙○○簽立之支票、借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無誤,惟丙○○名下有無財產不明,而丙○○已於97年3 月13日死亡,其與配偶張榕英於93年間離異,祖父母先逝,父李正白、母李康玉芬、子女張珞瑀、張荁荁、胞兄甲○○、胞妹乙○○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82、17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胞妹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考,且正值壯年,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再者,乙○○為丙○○之至親,衡情對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本院依職權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陳明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經其本人函覆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回函1 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