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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巷○○號12樓,於97年4 月4 日死亡)之配偶,因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聲請人欲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已失聯絡,其中聲請人曾寄發通知繼承人之一黃泰榮,遭退回,至其戶籍地址亦無人居住,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另一繼承人黃淳一之子女黃懷駿、黃子珊(代位繼承)雖有收受聲請人通知但迄未回應,無法確認其繼承意願,又因人數不足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第1178條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版第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月3版第279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經聲請狀載明有黃泰榮、黃懷駿、黃子珊,經本院查詢亦未經其聲明拋棄繼承權,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乙○○○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均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