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6 月14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9日自書遺囑所遺財產全部由聲請人甲○○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因被繼承人於97年6 月14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提出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自書遺囑,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雄院認字第
003000825 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向本院陳報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受贈人,自得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劉家榮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且以電話徵詢獲其同意,爰選任劉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