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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鼓山區南屏538 號10樓之1) 生前曾於90年1 月17日與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230 萬元整、30萬元整及20萬元整,共為280 萬元整,分別約定於

110 年1 月17日、100 年7 月14日及96年7 月16日到期,並約定相對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借款自94年

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遭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4年12月8 日將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目前尚欠本金2,308,2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10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1 之房屋,惟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以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賜准指定地政士莊榮一(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市○○區○○街○○號7 樓)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或由鈞院逕行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影本、被繼承人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雄院高96繼優字第3089號函影本各1 份及戶籍謄本7 份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10月30死亡,其配偶吳幸芬、其子女林禹安及父親林新科、母親林莊秀蓮、兄弟姐妹林榮聰、林雅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甲○○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4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房屋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據此,是而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游淑惠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游淑惠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游淑惠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