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6年12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3年7 月14日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遭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至97年11月5 日止尚有罰鍰566,879 元未為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高雄縣政府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書、談話筆錄、高雄縣政府爆竹煙火聯合檢查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高雄縣政府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6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