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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於民國86年2 月6 日死亡,惟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無乙○○相關繼承人資料,而其大陸籍配偶鄭偉蘭雖經本院於86年准予聲明繼承備查在案,然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又無身分證及戶籍資料可據以核稅,致聲請人之稅款難以保全,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本院97年4 月17日雄院高97團字第17073 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鄭偉蘭前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聲繼字第45號繼承遺產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鄭偉蘭,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乙○○生前為退伍軍人,有其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附於本院86年度繼字第402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可稽,故即便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籍配偶鄭偉蘭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若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亦有主管機關可管理其遺產,無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