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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6年6 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高雄市○○區○○路○○○ 號)業於96年6 月18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債務未為清償,且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除配偶陳建玉外均已拋棄繼承,為行使債權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18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陳建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在陳建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前,其對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權可言。是故,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除配偶陳建玉外均已拋棄繼承,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而吳剛魁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