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甲○○失 蹤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妹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72年12 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至今生死未卜,經聲請人於91年3 月 9日報案協尋迄今,杳無音訊,因而致乙○○之財產迄今仍無法處理,今為處理相關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姐、乙○○自72年間即失蹤迄今、目前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里辦公處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函)查在監在押記錄、中央健保局、勞保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乙○○失蹤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勞工保險局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乙○○未婚、父沈明婿及母沈周秀琴均已死亡、祖父母均已死亡、其失蹤前最後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次查,本件失蹤人乙○○之兄丙○○為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戶號E0000000之戶長,均與失蹤人乙○○之地址、戶號相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丙○○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第5 款之家長,是以本院指定由丙○○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並無不適,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