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9 月15日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貴院95年度繼字第2768號函予准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無法行使徵收滯欠稅捐之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各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清單」、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68號拋棄繼承准許備查通知函文等相關文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另3 名第一順位繼承人昌珍妹、王承天、王承澤雖於96年
3 月2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因已逾2 個月法定期間致該拋棄繼承聲明及嗣後抗告聲明皆遭本院駁回,是上開3 名第一順位繼承人昌珍妹、王承天、王承澤依法仍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768 號 、96年度繼字第713 號、96年度家抗字第32號卷宗附卷可查。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經查明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昌珍妹、王承天、王承澤存在,是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即無依上開民法1117條規定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