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0年2 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其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管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取得遺產管理人地位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相關處分事宜,始得知乙○○除擁有高雄市○○區○○路○○○ 號3樓之房地外,尚有高雄縣○○鎮○○段211 之1 、6494 、6607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一輛之遺產,且92年9 月份時,上開三筆土地已被辦理分割繼承為陳林美英(地號:2011-1)、陳煜超(地號:6607、6494)單獨所有。聲請人認為訴訟關係太過複雜,這三筆土地如果要回復被繼承人名下,並由聲請人管理,將有很大的困難等語,爰依法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台灣土地銀行,並另行選任執業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111 條、第112 條、第114 條、第116 條、第117 條及民法第1178條之1 之規定,於第149 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11 條規定:「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7年5 月13日調查期日陳明,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4年1 月5 日雄院貴民慶90繼379 字第521 號通知、本院91年度管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3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30013981號函、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管字第7 號、91年度家抗字第62號、91年度管更㈠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繼承其父親之遺產,而尚未辦理遺產登記之事實,其後系爭不動產復變更為已辦理拋棄繼承之陳林美英、陳煜超單獨所有等情,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具有專業之法律素養,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係基於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而來;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恐遭他人非法處分之際,確有難以期待遺產管理人善盡向第三人執行追索之管理義務,應認已生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施秉慧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7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乙○○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改任施秉慧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