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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柏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於96年4 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貴院96年度繼字第13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貴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名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2 份、依據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配偶、親屬明細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甲○○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進行依法徵收稅捐事宜,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林柏瑞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7年6 月4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甲○○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指定林柏瑞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