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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吳金棟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代理韓商韓進海運株式會社運送轉口美國編號TRLU0000000 、HJCU0000000 之貨櫃2 只(下稱系爭貨櫃),系爭貨櫃於民國94年12月11日運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翌日經被告派員會同船公司人員查核結果,其內裝載貨物與申報貨名相符,並重新以海關封條(封條號碼94A2 99064、94A299063) 及船公司封條(HJS00000

00、HJS000 0000) 加封。嗣後,原告委託垣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垣晟公司)將系爭貨櫃轉運往70號碼頭,垣晟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晚間指派司機乙○○、戊○○駕駛車號00-000、089- KD 貨車載運,其中乙○○於當日19時38分載運編號TRLU0000 000貨櫃,駛出高雄港第3 、5 貨櫃中心新生管制站(下稱新生管制站)門哨,迨至同日20時1 分始駛回上開門哨,其間相隔23分鐘;戊○○則於當日20時45分載運編號HJCU0000 000貨櫃駛出新生管制站,迨至同日21時14分始駛回上開門哨,其間相隔29分鐘。而系爭貨櫃於94年12月17日在70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開櫃查核時,發現其上船公司封條遭剪斷並以黏合劑偽裝固封,海關封條雖完整並固封,惟嗣經檢驗係屬偽造;而其內貨物原裝載乾香菇絲626箱、乾香菇663 箱、金針菜396 箱、礦泉水4 箱已遭調包為乾香菇絲2 箱、金針菜2 箱、礦泉水1900箱,短少乾香菇絲

62 6箱、乾香菇661 箱、金針菜394 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被告復引用關稅法第7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稅額11,662,924元。惟被告所屬關員就新生管制站負有禁止轉口貨櫃車駛出管制站之作為義務,甚至應押運,卻未於94年12月16日禁止系爭貨櫃運出上開管制站或押運;且依被告制頒之「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驗及時間限制表」,由第78號碼頭運往第70號碼頭之時間限制為20分鐘,被告所屬關員對於遲誤上開時限駛回之系爭貨櫃,猶應加以制止或檢查,然其關員並未加以制止、檢查,顯有過失,致系爭貨櫃駛出復駛回後,其內裝載貨物遭調換,原告因而受有負擔前揭稅罰之損害。原告已於96年12月4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核發之拒賠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生管制站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轄,且該局委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派員執勤管理,被告並未派員執勤,亦無禁止或制止、檢查之職責,被告所屬關員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貨櫃依規定不得運出新生管制站門哨,且不須由被告所屬關員押運,被告所屬關員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再被告所屬關員於系爭貨櫃返回時縱有制止或檢查之職責,惟當時貨物已遭調包,被告所屬關員未制止或檢查,與原告遭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實:

(一)原告代理韓商韓進海運株式會社運送轉口美國編號TRLU00

00 000、HJCU0000000 之系爭貨櫃二只,系爭貨櫃於94年12月11日運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翌日經被告派員會同船公司人員查核結果,其內裝載貨物與申報貨名相符,並重新以海關封條(封條號碼94A2 99064、94A299063) 及船公司封條(HJS0000000、HJS000 0000) 加封。

(二)原告委託垣晟公司將系爭貨櫃轉運往70號碼頭,該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晚間指派司機乙○○、戊○○駕駛車號00-0

00、089- KD 貨車載運。乙○○於當日19時38分載運編號TRLU00 00 000 貨櫃,駛出新生管制站門哨,迨至同日20時1 分始駛回上開門哨,其間相隔23分鐘;戊○○則於當日20時45分載運編號HJCU0000 000貨櫃駛出新生管制站。

(三)系爭貨櫃於94年12月17日在70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開櫃查核時,發現其上船公司封條遭剪斷並以黏合偽裝固封,海關封條雖完整並固封,惟嗣經檢驗係屬偽造;而其內貨物原裝載乾香菇絲626 箱、乾香菇663 箱、金針菜396 箱、礦泉水4 箱已遭調包為乾香菇絲2 箱、金針菜2 箱、礦泉水1900箱,短少乾香菇絲626 箱、乾香菇661 箱、金針菜39

4 箱。

(四)被告引用關稅法第7 條規定,向原告補徵稅額11,662,924元。

(五)系爭貨櫃依規定不得運出新生路管制站。

四、兩造爭點:

(一)新生管制站是否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轄?

(二)被告所屬關員有無禁止系爭貨櫃運出新生管制站之職責?於系爭貨櫃超逾其所製頒「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驗及時間限制表」之時限返回時,有無制止或檢查之職責?被告所屬關員有無押運之義務?訴外人戊○○係於何時將編號HJCU0000000 貨櫃載運返回新生管制站?進而論究其關員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三)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

(四)原告如有受損害,原告受有損害跟被告關員如有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新生管制站是否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轄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之結果,「新生管制站」,全名應為「高雄港第三第五貨櫃中心」查驗登記站,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建設,該站人員行政職掌,係依據商港法第5 條及第23條之1 第2 項、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57條等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轄區二港口分駐所,派員警執行人車進、出港之查驗管制工作,監督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至於貨物放行出港區係屬海關權責,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監督;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於執勤時發現有私運貨物進出口者,需移請高雄關稅局鑑驗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及計算完稅價格是否超過10萬元,以查明該私運有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8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970013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則堪認新生管制站應確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建制,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轄區二港口分駐所負責人車進、出港之查驗管制工作。在被告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互無隸屬關係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有何監督之權利存在。

(二)就被告所屬關員有無禁止系爭貨櫃運出新生管制站之職責?於系爭貨櫃超逾其所製頒「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驗及時間限制表」之時限返回時,有無制止或檢查之職責?被告所屬關員有無押運之義務?訴外人戊○○係於何時將編號HJCU0000000 貨櫃載運返回新生管制站?進而論究其關員執行職務有無過失等部分:

㈠又依前開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之函文所示,新生管制站雖係

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建制,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轄區二港口分駐所負責人車進、出港之查驗管制工作,而非由被告所屬人員於新生管制站實際進行人、車查驗,然上揭財政部高雄港務局之函文同時亦函覆稱:貨物放行出港區係屬海關權責,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監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則由此觀之,被告及被告所屬關員似難認無禁止違法之系爭貨櫃運出新生管制站之職責;然因財政部依關稅法第97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製訂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而高雄港70號碼頭貨櫃集散站自89年9 月21日起即實施全面自主管理,此有被告89年9 月14日高前字第891014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另高雄港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亦自90年1 月15日起實施全面自主管理,亦有被告90年1 月8 日高普前字第900000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而經本院再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之結果,系爭貨櫃係於94年12月16日由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韓進公司)傳送出區之C/N 准單,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1月14日高港港管字第0975010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韓進公司即為依前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0年1 月

8 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並於同年1 月15日獲准實施貨櫃集散站實施全面自主管理業務之公司,此經韓進公司以98年2 月19日韓進第(98)021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另據本院向韓進公司函查之結果,系爭貨櫃根據海關核發之轉運准單,將轉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搭乘船名:YMWEST之船舶出口至目的地港紐約,而由韓進公司之海關專責人員根據憑證清楚載明運往地點為高雄70號碼頭,當時提領該2 只貨櫃之司機憑領櫃憑證至78號碼頭管制室申請領櫃單,管制室放行人員列印貨櫃物運送單一式三分,分別由提領貨櫃之司機、78號碼頭、高雄港務警察局存查,並無任何指示該2 只貨櫃可放行出新生管制站之情事,此有韓進公司上揭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則綜上所述,系爭貨櫃既由被告核發轉運准單,惟已明確載明係由高雄港第78號碼頭轉運至70號碼頭,並無可放行出新生管制站之許可,在新生管制站非由被告所建制管理,亦非由被告於該處實際從事查驗工作,且被告與新生管制站之建制管理單位、實際從事查驗之相關單位均無隸屬關係,無對之為指揮監督權限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及被告所屬人員有未為禁止系爭貨櫃運出新生管制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㈡又雖原告另主張稱新生管制站電腦監控及門哨影像管制系

統部分,未能辨識控管運送路線,而欠缺轉口貨櫃應顯示禁止放行之紅燈,而存有缺失,被告應負有監督責任,且新生管制站於設置時,亦曾邀及被告與會,並且曾於設置後參與檢測,故被告至少亦應對新生管制站之設置缺失難辭其咎云云,然新生管制站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設立建制,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轄區二港口分駐所,派員警執行人車進、出港之查驗管制工作,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對新生管制站有任何監督之責。又新生管制站既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建制,雖其中之電腦系統係由各需求單位,包含關務、警政、港務各依職掌、權責提供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納入系統辦理建置作業,此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前述97年8 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970013955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然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上揭函文所示,有關「轉口貨櫃」與「非轉口貨櫃」之查驗放行權責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業務職掌,其通行與否,須先經貨櫃碼頭般商(內有高雄關稅局駐地關員),將核可之放行訊息經電腦連線至「查驗站前端資料庫系統」,透過影像辨識系統比對相符後放行出港區(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由上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函文所示,被告機關於新生管制站電腦系統建制之際,已就貨櫃是否應予放行出港區,提出有關關務方面之需求,依惟如前所述,系爭2 只貨櫃既已經被告核發轉運准單,惟未有可出新生管制站之許可,則系爭貨櫃未依規定最終仍駛出新生管制站之事實,在被告非新生管制站之最終建置單位之情形下,難認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亦不能以系爭貨櫃因當時新生管制站之電腦系統可能產生之疏漏而駛出新生管制站,被告於其後曾行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建議修正等情,即認被告及被告所屬人員於新生管制站電腦系統建置之時有何過失存在。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固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另第9 條復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然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條文文字既係規定:『... 「得」對於進出口貨物、... 實施檢查』,則堪認海關對是否對進出品貨物、通貨貨物、轉運貨物等實施檢查,就是否進行實施檢查及應何時進行檢查,均應有裁量之空間。再者,高雄港第70號及第78號碼頭,既均早已實施全面自主管理,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3 條之規定:

「符合本辦法自主管理條件之業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其實施自主管理。已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海關得不派員常駐。但於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輔導。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經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員工2 人以上之專責人員,辦理本辦法所訂自主管理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而再依同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自主管理之事項即包括報告違章、異常案件。再參同辦法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第3 條第3 款專責人員應依海關所訂作業手冊辦理自主管理事項。專責人員遇下列事項應即向海關報告:一、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一)進(轉)口貨櫃(物)屆時未進站、逾時進站者。」則在高雄港第70、78號碼頭已實施全面自主管理之情形下,苟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所屬專責人員未向被告報告貨櫃有進站異常之情形,被告實無由得知貨櫃有無逾時進站之事實,自無為進一步查證之可能,是以縱系爭貨櫃確有逾時之事實,在因高雄港70、78號碼頭實施全面自主管理之業者未通知被告,加以被告對系爭貨櫃何時及應否實施檢查存有裁量權,客觀上復查無有何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下,難以此認為被告或被告所屬之人員有何過失存在。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櫃應有押運義務,惟未押運導致

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調換部分。如前所述,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之規定,既已賦與海關一定程度之裁量權,是自不能單由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推導出被告就系爭貨櫃確有押運之義務;再者,被告所出具之轉運准單,其上雖蓋用有「押運」之章(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其上亦載明:「單列貨櫃,如由押運註記,且需拖出管制站運往其他碼頭裝船者,請派員押運。」因本件系爭貨櫃本不得駛出新生管制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註記,被告本即無押運之義務;被告於當時既無押運之義務,被告基於公益性考量,為求更為週延達成防阻走私等不法情事發生,而為進階之管理措施,乃為行政機關為達成重大公益需求而為之必要舉措,自不得以其後被告機關因本件系爭貨櫃遭調換,為求更有效防堵走私而明令轉口貨櫃應派員押運等情,倒果為因而認被告對系爭貨櫃確有押運之義務。

㈤綜上,被告機關對進出口、轉口貨櫃是否實施檢查及應何

時進行檢查,既應有裁量之空間,且系爭貨櫃縱有未依規定而駛出新生管制站之事實,然高雄港第70、78號碼頭既分別早於89、90年間即已實施全面自主管理,在實施自主管理實際從事管理之業者未通知被告系爭貨櫃有進出異常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由知悉系爭貨櫃存有異常活動之情況而得視情形為必要之調查,難認有過失存在。

(三)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就系爭貨櫃違章進出新生管制站,以及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調換有何不作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不論積極作為或消極怠於執行職務,均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要件,即難謂合而無理由。是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愛國、呂財益、己○○等人之部分,因係為證明被告其後於94年12月21日曾核示轉口貨櫃應一律派員押運,且新生管制站出入之管制作業之相關規定等,然如前所述,新生管制站既非被告所轄,且被告機關於本件系爭貨櫃駛出新生管制站之時,既無押運之義務,則被告其後為求更為有效防阻走私弊端所為改革措施,自不得倒果為因而反推論被告於斯時應有押運之義務,本院爰不再依聲請予以傳訊調查。另原告請求履勘新生管制站現場,傳訊證人許克文,以及傳訊高雄市新生管制站電腦網路亦即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均係為求調查新生管制站之實際運作情形,以及該站電腦監視系統設置之相關功能等情形,在新生管制站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建制,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轄區二港口分駐所負責人車進、出港之查驗管制工作之情形下,本院認與本件亦無關連而無必要,爰不再依請求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八、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既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追加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況如前所述,新生管制站既非被告所建制及管轄,在被告並非新生管制站主管機關之情形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乏依據,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