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戊○○原 告 壬○○○原 告 辛○○○原 告 寅○○原 告 丑○○原 告 子○○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壬○○○、辛○○○各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寅○○、丑○○、子○○、丙○○、乙○○、丁○○各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戊○○、壬○○○、辛○○○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壬○○○、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寅○○、丑○○、子○○、丙○○、乙○○、丁○○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寅○○、丑○○、子○○、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戊○○、壬○○○、辛○○○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寅○○、丑○○、子○○、丙○○、乙○○、丁○○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己○○與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子女,原告寅○○
、盧淑貞、子○○為訴外人盧林斷之子女,原告丙○○、乙○○、丁○○為訴外人林去之子女,而訴外人盧林斷、林去均為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子女,嗣林石註於民國96 年11 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林石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有被告己○○及戊○○、壬○○○、辛○○○、盧林斷及林去共6 人,其中盧林斷、林去於繼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盧林斷之子女即原告寅○○、盧淑貞、子○○代位繼承,由林去之子女即原告丙○○、乙○○、丁○○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林石註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則原告寅○○、丑○○、子○○3 人代位繼承盧林斷之應繼分,故其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特留分各為36分之1,原告丙○○、乙○○、丁○○則代位繼承林去之應繼分,故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特留分各為36分之1 ,被繼承人林石註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地,以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為遺產價額,若按此計算每位繼承人應繼承遺產額之應繼分的2 分之1,每位繼承人即原告戊○○、壬○○○、辛○○○、盧林斷及林去經計算其受侵害特留分金額應為0000000 元,原告寅○○、丑○○、子○○3 人代位繼承訴外人盧林斷部分,原告丙○○、乙○○、丁○○則代位繼承林去之應繼分,故則分別受侵害之之特留分應為0000000 元。雖被繼承人林石註於92年8 月22日立有遺囑,將僅將遺產其中現金部分指定由女兒之繼承人各繼承20萬元,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部分則均由被告己○○繼承。因此原告因林石註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故起本訴之必要。聲明: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壬○○○、辛○○○各000000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寅○○、丑○○、子○○、丙○○、乙○○、丁○○各000000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繼承人林石註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4之遺產價值經計算
為00000000元,原告均未繼承任何遺產(不動產)。原告曾於97年1 月8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己○○表明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詎料己○○為逃避其因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責任,於97年8 月2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與其妻即被告癸○○○共同把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3 、7 、10、15、16除外)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各以信託及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癸○○○所有,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害及原告對被告己○○之依民法第14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是以,被告間前揭信託與夫妻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聲明:⑴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 、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且請求被告癸○○○塗銷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同年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請求被告癸○○○塗銷於同年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林石註之遺產淨值為00000000元,惟此
金額應扣除遺產稅抵稅價額0000000 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66100元(包括葬儀439100元、庫錢108000元及塔位51,
000 元及支付廚師費用68000 元)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被告依被繼承人林石註於92年8 月22日所立之遺囑業已給付原告總計100 萬元,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可得之特留分中扣除。本件被告己○○與原告戊○○、壬○○○、辛○○○及訴外人盧林斷(即原告寅○○、盧淑貞、子○○之母)、林去(即原告丙○○、乙○○、丁○○之母)亦均為訴外人林凌色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自應共同負擔先母林凌色之扶養義務,茲因上開人皆不盡扶養義務,而由被告己○○獨自負擔,被告已代為支付,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代墊之父親林石註及母親林凌色生前之扶養費用(包括生活費、醫療費、住院費用、看護費及母親喪葬費用),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特留分中主張予以抵銷。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即前㈠⑴⑵)係請求被告以金錢方式
給付特留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登記之主張(即前㈡⑴⑵)。本件係被繼承人林石註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屬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之問題,與民法第14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何況被告亦從未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是原告引用法條有誤;再者,被告係將所有工作收入所得購買定存,自不能以被告存摺帳戶內無多餘存款,或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被告無薪資所得,即認定被告無給付特留分之能力,因此被告間前揭信託及贈與行為均無損害於原告特留分取回之事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石註於96年11月22日去世,配偶林凌色業已過世外
,共有6 名子女即盧林斷(原告寅○○、盧淑貞、子○○之母親)及林去(原告丙○○、乙○○、丁○○之母親)、原告戊○○、原告壬○○○、原告辛○○○及被告己○○,又因盧林斷於93年5 月4 日去世,由原告寅○○、盧淑貞、子○○代位繼承,林去於96年3 月過世,由原告原告丙○○、乙○○、丁○○,是林石註之繼承人為原告寅○○、盧淑貞、子○○、丙○○、乙○○、丁○○、戊○○、壬○○○、辛○○○及被告己○○共10人。
㈡被繼承人林石註去世時,除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土
地14筆外,尚有附表編號15、16之存款2 筆之遺產,遺產價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繳清證明書核定之課稅遺產價值為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卷第114 頁)。(兩造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00000000元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是以原告於最後之爭點整理狀上列出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係以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00000000元一節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林石註92年8 月22日立有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指定均由被告己○○繼承,現款、存款部分指定由原告戊○○、原告壬○○○、林緞(林斷)、原告林秀鳳、林去5 人各繼承20萬元,其餘指定由被告己○○繼承,己○○應負責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而按上開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確受侵害。
㈣於被繼承人林石註過世前,被告己○○已依被繼承人之遺囑
給付原告戊○○、原告壬○○○、原告林秀鳳、林斷(由原告原告寅○○、盧淑貞、子○○代位繼承)、林去(原告原告丙○○、乙○○、丁○○代位繼承)各20萬元,計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9 頁反面、第270 頁)。
㈤本件被繼承人林石註之應繳納之遺產稅,經向國稅局申請並
准予抵繳之遺產土地價值計7,257,375 元,即被繼承人遺產抵繳稅額為7,257,375 。(見本院卷第86頁)㈥被繼承人林石註之喪葬費用為666100元。(見本院卷第35 4
頁、第364 頁、第361 頁)㈦被繼承人林石註如附表編號1 至14之土地遺產,均為被告己
○○於97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被告己○○於97年
8 月26日將其中即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8 、9、14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癸○○○名下,及於97年8 月29日將其中即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致侵害其特
留分,非因遺贈,則原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㈡如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林石註之遺產總
價額,除前述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抵稅價額後,被告主張應再扣除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始為本件遺產淨值(即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應已依被繼承人林石註之遺囑給付原告總計100 萬元,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可得之特留分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何?㈢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則得請求被告應返還若干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何?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就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林石註及母親林凌色生前扶養、醫療及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母親部分),主張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主張被告己○○、被告癸○○○間就附表所示(編號
3 、7 、10、15、16除外)不動產之信託、贈與行為詐害其依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第1225條所規定特留分扣減權,因而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致侵害其特
留分,非因遺贈,則原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⑴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寅○○、盧淑貞、子○○之母盧林斷、原告丙○○、
乙○○、丁○○之母林去,及原告戊○○、原告壬○○○、原告林秀鳳,本為被繼承人林石註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2年8 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建物及地上物,指定均由被告己○○繼承,現款、存款部分指定由原告戊○○、原告壬○○○、林緞(林斷)、原告林秀鳳、林去5 人各繼承20萬元後,其餘指定由被告己○○繼承,己○○應負責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嗣林石註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寅○○、盧淑貞、子○○則代位盧林斷繼承,原告丙○○、乙○○、丁○○則代位林去繼承,原告戊○○、原告壬○○○、原告林秀鳳,而按上開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確受侵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1 頁、第365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卷第351 頁),足認被繼承人林石註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㈡如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
除前述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抵稅價額後,被告主張應再扣除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始為本件遺產淨值(即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應已依被繼承人林石註之遺囑給付原告總計100 萬元,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可得之特留分予以扣除,是否有理由?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何?⑴被告主張除前述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應再扣除被繼承
人林石註喪葬費用始為本件被繼承人林石註之遺產淨值(即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一節,是否有理由?然查: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然參以該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遺產稅固屬之,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再者,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然此條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自無從解釋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應繼遺產之範圍,何況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告己○○應負擔被繼承人林石註喪葬費用,業已如前述,益徵己○○應無代墊任何喪葬費用之可言,因此,喪葬費用既非為繼承費用之一部,自無從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用以計算應繼遺產。
⑵再參以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然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雖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惟依其判例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⑶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石註過世前已依系爭遺囑給付原
告(女兒繼承人)現金總計100 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被繼承人林石註於92年8 月22日所立之「遺囑」,第1 項記載:「本人往生後所有現款、存款由五位女兒林秀、林秀蘭、林緞、林秀鳳、林去每人繼承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由長男己○○繼承、但己○○應負責喪葬費用。」等語,有證人庚○○、甲○○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該遺囑第2 項係載有:「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建物地上物都由長男己○○一人繼承。五位女兒及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以觀,顯然係被繼承人林石註對其五位女兒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僅給與現金各20萬元,甚為灼然,而此部分之現金,在被繼承人林石註死亡前業已由被告己○○提領並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指女兒繼承人部分)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領總計100 萬元(各20萬元)現金部分,依系爭遺囑意旨,顯然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原告(即女兒繼承人部分)受有特定利益之意思,應甚明確,參諸前述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該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認本件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是以原告受領前開計100萬元金額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⑷末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土地14筆、
及存款2 筆之遺產,遺產總額經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所示,核定課稅遺產價額0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4 頁),並有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核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4 頁、第35頁至第52頁),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且其價值合計為00000000元,扣除抵繳之遺產稅價額0000000 元,加入應歸扣之100 萬元(20萬元×5=100 萬元),則遺產總額為0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 +100 萬元=00000000元)。因被繼承人林石註有繼承人6 名,則原告戊○○、壬○○○、辛○○○、林斷(原告原告寅○○、盧淑貞、子○○代位繼承),林去(原告丙○○、乙○○、丁○○代位繼承)之特留分即為0000000 元(00000000元÷6 ÷2 =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則得請求被告應返還若干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何?被告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就其支出被繼承人林石註及母親林凌色生前扶養、醫療、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指母親林凌色部分),主張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經查:被告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如下:①母親林凌色於83
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逐年公佈之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列最終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計0000 000元,及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住居於療養院之實際支出共285500元,以及喪葬費用809600元,總計支出母親林凌色生前之扶養費用492318 元,②另被繼承人林石註8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25日止依行政院主計處逐年公佈之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列最終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計0000000 元,及93年4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住居於療養院之之實際支出共0000000 元,國軍左營總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99548 元,以及93年1 月24日起至4 月26日止看護費2000元共186000元,總計所支出之金額,請求應共同負扶養義務之原告,每戶應返還其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492318元及466505元云云一節,然查被告固提出塔位價位表、文德葬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收據、以及崇恩醫療機構收據4 紙、泰和醫院出具之生活照護費明細1 紙、義大醫院之門診收據副本及文德葬儀社收據義興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覺寺收據及用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01 頁至第232 頁),復有經被告聲請經本院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健仁醫院函調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卷第135 頁至第166 頁),然前揭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被繼承人林石註或母親林凌色死亡前,而被告己○○與渠等為父母子女關係且同居一處,為被告所自承(卷第267 頁、第274 至第275 頁),縱使有前揭費用支出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己○○持有相關單據,於未有其他確切事證,即遽認其有代父親林石註及母親林凌色支出該等費用之情事,況且自被告當庭自承曾提領被繼承人大社鄉農會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居住於療養院所需費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35 頁),益徵被告己○○並無代墊父親及母親扶養費用可言,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母親林凌色及父親林石註扶養費用各492318元及4665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一節,自屬無據。
⑶是以,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確受侵
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特留分總額為000000
0 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已先行受領各20萬元,足認原告戊○○、壬○○○、辛○○○特留分0000000 元確係受侵害,原告寅○○、盧淑貞、子○○(代位繼承盧林斷部分),原告丙○○、乙○○、丁○○(代位繼承林去部分)特留分0000000 元確係受侵害(《0000000 元-20萬元》÷3 =0000000 元),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戊○○、壬○○○、辛○○○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0000000 元,原告寅○○、盧淑貞、子○○、丙○○、乙○○、丁○○各得請求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主張被告己○○、被告癸○○○間就附表(編號3 、
7 、10除外)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贈與行為,係詐害其依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扣減權,因而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是否有理由?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始得為之,換言之,亦即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48 頁至第652 頁),合先敘明。
⑵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先則主張本件遭「詐害之債權」為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卷第345 頁),然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己○○並無爭執原告其繼承資格,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同,且原告亦無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事,與前揭民法第
11 46 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原告自無從主張遭詐害者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堪予認定。
⑶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遭被告所詐害之債權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權(卷第361 頁、卷第354 頁),然該條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並非所謂「債權」,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應甚明確。
六、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25條、第1124條及第11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繼遺產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100 萬元=00000000元)。故原告戊○○、壬○○○、辛○○○、林斷、林去之特留分即各為0000000 元(00000 000 元÷6 ÷
2 =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被告主張抵銷一節並無理由,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戊○○、壬○○○、辛○○○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3,469,384 元,原告寅○○、盧淑貞、子○○、丙○○、乙○○、丁○○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156,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主張被告己○○、被告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贈與行為,係詐害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因而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一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附 表一:被繼承人林石註遺產明細表┌─┬───────┬────┬───┬──────┐│編│土地 帳戶 │面積(平│權利 │97年土地公告││號│地號 或存款 │方公尺)│範圍 │現值或存款金││ │ │ │ │額(新台幣)│├─┼───────┼────┼───┼──────┤│1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155 地號 │ 123 │12/24 │ 276,750 │├─┼───────┼────┼───┼──────┤│2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156 地號 │ 2,754 │12/24 │26,163,000 │├─┼───────┼────┼───┼──────┤│3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157 地號 │ 337 │10/20 │ 3,201,500 │├─┼───────┼────┼───┼──────┤│4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158 地號 │ 314 │12/24 │ 2,983,000 │├─┼───────┼────┼───┼──────┤│5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488 地號 │ 35 │ 1/4 │ 249,121 │├─┼───────┼────┼───┼──────┤│6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492 地號 │ 222 │ 1/4 │ 1,082,250 │├─┼───────┼────┼───┼──────┤│7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499 地號 │ 193 │ 1/4 │ 940,875 │├─┼───────┼────┼───┼──────┤│8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500 地號 │ 22 │ 全部 │ 429,000 │├─┼───────┼────┼───┼──────┤│9 │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09 地號 │ 6 │ 全部 │ 210,000 │├─┼───────┼────┼───┼──────┤│10│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38 地號 │ 89 │ │ 3,115,000 │├─┼───────┼────┼───┼──────┤│11│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51 地號 │ 75 │ 全部 │ 2,625,000 │├─┼───────┼────┼───┼──────┤│12│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52 地號 │ 75 │ │ 2,625,000 │├─┼───────┼────┼───┼──────┤│13│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53 地號 │ 181 │ │ 6,335,000 │├─┼───────┼────┼───┼──────┤│14│高雄縣大社鄉大│ │ │ ││ │安段861-4 地號│ 1 │全部 │ 19,500 │├─┼───────┼────┼───┼──────┤│15│台灣土地銀行大│ 無 │無 │ 55 ││ │社分行 │ │ │ │├─┼───────┼────┼───┼──────┤ ││16│高雄縣大社農會│ 無 │無 │ 34,935 ││ │本會 │ │ │ │├─┼───────┼────┼───┼──────┤ ││ │ │ │ │合計: ││ │ │ │ │5,028,99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