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給付購屋款2,850, 000元,合計7,85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20,000,
000 元及購書款2,850,000 元,合計22,850,000元,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剩餘財產部分: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20,000,000元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103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前往辦理離
婚登記完訖,以上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已20多年,原告教生養子女、照顧家庭
、操持家務打掃洗衣,尚外出工作負擔家中開銷,對家庭有實質重大之貢獻,原告對家庭之付出相較於被告而言,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
㈣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被告迄至離婚時,所擁有之婚後財產總財產已逾51,699,067元,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薪資收入,但僅足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剩餘婚後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20,000,000元。
⒉購屋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屋款2,850,000元
依兩造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購屋款2,850,000元。查兩造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
5 條約定:「男方於高雄市區另購2 房2 廳,屋齡10年以內之套房歸女方所有,另房屋必須付現款,不可分期付款。」,惟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於97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乃置之不理,故原告乃於97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惟原告希冀與被告保持和諧關係,擬以協調方式和平圓滿處理分配及協議之履行,故已先於97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被告遲未為原告購置房屋,而原告因無處居住,故於97年9 月
8 日依上開協議書所訂屋齡、屋況,以總價2,850,000 元訂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2232地號土地,建號:8830建物,並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發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房屋價金給付事宜。渠自97年9 月29日發函至9 月30日接獲郵件回執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房屋價金給付事宜,為此,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屋價金2,850,000 元。
⒊綜上所述,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1030條之3 及離婚協
議書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意旨明載:「基於權利得自由處分
之概念,故應許夫妻得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夫妻未協議分配時,始平均分配之。」及「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依該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即應符合前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兩造前於97年05月05日協議離婚時,業就兩造之財產約
定分配方法,且合意分配在案。此有離婚協議書第4 條:「男方給付女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贍養費。」;第5 條:「男方於高雄市區另購2 房2 廳,屋齡10年以內之套房歸女方所有,另房屋必須付現款,不可分期付款。」;第7 條:「除上述條件以外,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雙方各人財物各自持有,各人債務各自清償,概與他方無關。」所為相關約定可按。故而本件兩造既已自行約定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在案,由是足證原告所為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另退步言之,原告婚後就業所得均存為己用,始終不曾為整
體家務負擔任何開銷,兩造家中經濟支出、子女教養費用,甚至原告個人花費皆由被告獨力承擔,此一事實可自原告個人存款帳戶中輕易查知。是而原告主張:「其對家庭之付出相較於被告而言,實有過之而不及」一節純屬浮誇,亳無可取。又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查被告既然對於婚姻、家庭未有實際協力或貢獻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併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同時審酌被告抗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請求購屋款部分:
㈠按本件離婚協議書第5 條固約定「高雄市區」、「2 房2廳
套房」、「屋齡十年以內」、「必須付現款」等條件,但究應坐落何處?價值多寡?等重要細節仍未明甚顯,原告遽爾請求顯有可議。
㈡次查本件原告逕自片面以總價2,850,000 元訂購坐落高雄市
○○區○○段 ○○段○○○○○號土地及建號8830建物等不動產一事,既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容原告片面擇定購屋款項甚明。況查原告所舉證物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其內容諸多不實,且請求之價金為4,800,000 元,亦與其主張有異。再者原告所舉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其間雖載有買賣總價2,850,000 元,惟原告另於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57 號事件中提出另紙買賣價金為3,500,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據以主張請求。由是足證本件原告請求購屋款前後不一,所為購屋之標的不動產復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所落差,故而原告所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部分及購屋款部分均有
爭議,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有規定。㈡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97年5 月5 日協議離婚
,而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及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由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 元而分配完畢云云,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明定:「男方給付女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贍養費。」,又兩造子女蔡佩璇於本院98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到場證稱:「當初被告私下要跟原告協議離婚,被告提出要給付600 萬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後來我回家之後,我聽到的是兩造要公證離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00 萬贍養費以及一棟房子,500 萬元已經講定,現在有爭議的是這棟房子。我從頭到尾都未聽到剩餘財產分配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237 頁)。是被告所辯稱兩造已就剩餘財產分配完畢一節,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兩造協議離婚日期,即97年5 月5 日兩造財產之狀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㈢原告於97年5 月5 日之財產:股票加存款合計608131元。
⒈股票部分:總值567944元。此部分兩造不爭執。臚列如下:
(見本院卷第第397頁至399 頁)①台塑公司股票42股,當日收盤價87.2元,價值3662元。
②南亞公司股票45股,當日收盤價71.4元,價值3213元。
③台達電子公司股票127 股,當日收盤價93.8元,價值11913元。
④旺宏電子公司股票909 股,當日收盤價16.15 元,價值14680元。
⑤光聯科技公司股票3000股,當日收盤價6.87元,價值206100元。
⑥世界先進公司股票379 股,當日收盤價22.1元,價值8376元。
⑦茂德科技公司股票40000 股,當日收盤價8 元,價值320000元。
⑧鴻源科技公司股票50372 股,當日收盤價0 元,價值0 元⒉存款部分:合計40187元。
①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5747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24440元。
㈣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之財產:
⒈存款部分:合計1,207,784元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45,778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20頁)②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款1,008,976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8頁)③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款53,03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5頁)⒉股票部分:合計923,591元。
①台達電子公司股票1102股,當日收盤價93.8元,價值103368 元(見本院卷第223頁)。
②台積電公司股票1034股,當日收盤價67.2元,價值69,485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③乾坤公司股票1125股,當日收盤價49.1元,價值55238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
④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5年5 月10日認購豐國水產公
司增資股票股票50000 股,97年5 月5 日淨值13.91 元,價值695500元。其餘原始67年7 月5 日開始擁有該公司股票暨95年3 月24日由被告父親蔡芳太贈與之股票10000 股不列入,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77 頁)。
⒊不動產部分:合計4,722,734元。
被告辯稱下列系爭不動產為繼承而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經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此觀登記原因:買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合計4,722,734 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303 頁土地登記簿及建物謄本)。
①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4 之土地及房子經
鑑價值196,707 元(土地部分59012 元,房子部分137695元,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2月11日群屏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②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5 之土地及房子經
鑑價值196,707 元(土地部分59012 元,房子部分137695元,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2月11日群屏字第
00 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③坐落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土地及房子經鑑價值
4,329,320 元(土地部分1,298,796元,房子部分3,030,524元,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2月11日群屏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之金額:191,838,000元。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被告在95年4 月11日賣出豐興鋼鐵公司股票550,000 股,計18,727,500元;95年6 月15日賣出台達電公司股票3,000 股,計282,000 元;95年6 月15日賣出台積電公司股票3,000 股,計174,300 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由於被告並未能舉證合計191,838,000 元已經花用完畢,本院審酌被告95年度及96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均高達2,000,762 元及1,744,430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115 頁),且95年及96年處分股票價值高達191,838,000 元後未見被告有置產或購買其他股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賣出所持有股票之金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較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
96年7 月31日轉帳5,000,000 元、96年7 月31日轉帳19,006,050元、96年8 月13日定存2,000,000 元、979,950 元、96年11月14日現金提款500,000 元、96年11月20日轉帳600,
000 元、96年12月24日定存2,000,000 元、97年1 月15日現金100,000 元、97年1 月15日定存1,000,000 元、97年1 月18日現金100,000 元、97年1 月24日定存2,000,000 元、97年1 月30日現金100,000 元、、97年2 月12日定存2,000,000 元、97年2 月25日定存2,000,000 元、97年3 月24日定存2,000,000 元、97年3 月31日定存1,000,000 元、97年
4 月15日定存1,000,000 元、97年4 月23日定存2,000,000元、97年4 月24日定存2,000,000 元,合計45,386,000元,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經查,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每筆2,000,000 元或1,000,000 元每月之定存再續存,其中96年7 月31日轉帳19,006,050元部分與被告在95年4 月11日賣出豐興鋼鐵公司股票550,000 股,計18,727,500元;95年6 月15日賣出台達電公司股票3,000 股,計282,000 元;95年6 月15日賣出台積電公司股票3,000 股,計174,300 元,合計191,838,000元屬重複計算,何況上開帳戶97年5 月5 日存款5,145,778元,並由被告支付原告贍養費5,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
194 頁至220 頁、390 頁),準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6年7 月31日至97年
4 月24日進出合計45,386,000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
年7 月19日轉帳493,100 元、96年8 月22日現金200,000 元、96年8 月30日現金200,000 元、97年9 月14日現金320,
000 元、97年9 月20日現金300, 000元、96年10月2 日現金提款100,000 元、96年10月29日現金150, 000元、97年2 月
5 日現金100,000 元,合計1,863,100 元,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經查,上開款項進出大都為電話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或是匯給兩造子女蔡佩璇,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之開支,且截至
97 年5月5 日存款1,008,976 元,已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8 頁),準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6年7 月19日至97年2 月5 日進出合計1,863,100 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無理由。
另被告辯稱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母親蔡劉玉緞遺
產部分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一節,經查,被告母親蔡劉玉緞90年10月13日去世,並有遺產總值20,446,040元,被繼承人包括被告乙○○、蔡芳太、蔡榮騰、蔡榮璋、蔡麗慧等5 人(見本院卷第25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每人應繼分各1/5 ,被告繼承4,089,208元(計算式:20,446,040÷5 =4,089,208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㈣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21,
948,701 元(計算式:145778+0000000 +53030 +00000000+282000+174300+103368+69485 +55238 +695500+0000000 元00000000 =00000000);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08,131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0,670,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0)}。至於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調整分配額部分,是否有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形,是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並不符合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上開主張應調整其分配額,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70,285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規定給付購屋款2,8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第5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購屋款2,850,000 元。兩造訂定離婚協議書時,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男方於高雄市區另購2 房2 廳,屋齡10 年以內之套房歸女方所有,另房屋必須付現款,不可分期付款。」,惟被告拒不履行,經原告於97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乃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及12頁),被告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該屋但究應坐落何處?價值多寡?兩造均未合意,原告遽爾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 元顯有可議等語置辯。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固約定:「男方即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區另購2 房2 廳,屋齡10年以內之套房歸女方所有,另房屋必須付現款,不可分期付款。」,且被告亦自承自離婚後未曾依上開約定履行購屋,惟上開兩造所約定之離婚協議書第5 條係由被告履行購屋,並未約定經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購屋可由原告自行購屋而向被告請求購屋款,準此,即使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上開約定,原告仍不得自行向被告起訴請求自行購屋之款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