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梁卓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所立如附件之遺囑貳份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梁卓然與原告係屬男女朋友,雖無夫妻關係,但2 人自民國69年間認識後,相知相愛數十載,感情甚篤,期間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疾病相扶持,誠與親密之夫妻無異。詎96年7 月8 日梁卓然因胰臟炎引發腹痛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急診,因病況嚴重,旋住入該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而原告在梁卓然一住院後即前往醫院為照料,梁卓然住院期間曾有多次病情一度惡化之情形,梁卓然認恐無法渡過此次重病,乃於96年10月22日書立如附件之遺囑2 份,並請訴外人林錫勳見證,嗣後梁卓然不幸於96年10月31日下午9 時40分,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

(二)又梁卓然與原告並未結婚,且無子女,父母亦已去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其兄被告甲○○、其弟被告丁○○、丙○、妹乙○○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茲因梁卓然與原告間極為親密,又彼此相互信賴,並感念原告對其創業時之襄助,故於所立二遺囑中,乃敘載除阿蓮土地外,其餘所有財產均要遺贈與原告,迨原告在處理完梁卓然之喪事後,即將上開二遺囑提示予被告等,惟被告等4 人卻否認該二遺囑之真正,是以原告在私法上如遺產分配等事項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三)查兩造另案即鈞院信股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7年9 月18日宣判,而該民事判決亦同認該二遺囑為真正。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等雖以證人林錫勳見證二遺囑之時間非屬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開放探視時段,且梁卓然當時四肢遭綁意識不清,另原告尚有趁梁卓然病危時將其款項提領一空。又該二遺囑中未交待返還借款一事,及被告等人至加護病房探視梁卓然時,卻從未聽聞其提及遺書一事等語,乃主張系爭二遺囑非真正;惟查: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雖定有開放時段供病患之家

屬、朋友探視,但探視者如於非探視時段欲入內探視而按門鈴,該加護病房內人員通常會在問明原因後即允准開門,有時甚至未問明原因,即直接開門,關於上情,除有證人林錫勳所為確有於非探視時段多次進入加護病房探視梁卓然之證述外,另證人周琦峰、潘家福、己○○、謝玉文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分別證述「我有去探視,當時梁卓然是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我為了公司的事去探視了好幾次,探視時間不確定,在去年的九月份時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他要求我在每個星期四上午十時去跟他報告公司之事情,當時好像比醫院的一般的探視時間還早了一點,我按門鈴護士會詢問,我會告知是向梁先生報告公司業務,有時護士也沒有問就開門讓我進去……」(周琦峰)、「有,因為我們公司從事的是藥品行銷,所以我幾乎天天去高雄榮總探視他,有時候是在探病時間,有時候不是,縱使是在非探病時間,按門鈴告知護士後,護士開門後會讓我們進去……」(潘家福)、「我們會先確認身分後讓他進來,時間上是限制在早上10點30分及下午7 點30分,每次約半小時,不過還是會有例外,如果有人要來看,我們不會很嚴格的拒絕。」(己○○)、「有,他在住院請周經理轉告我去醫院找他,有事情找我,我大概去了三、四次,周經理的大名是周琦峰。有時候是探病時間有時不是,我們就直接進去……。」(謝玉文),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被告以證人林錫勳不可能在非探視時段見證該遺囑,據以主張該二遺囑非屬真正,洵無足採。

⑵依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均顯

示梁卓然當日除意識為清醒外,且因病況良好,照顧護士尚有鼓勵梁卓然作主動運動,並無四肢遭綁之情形;另據證人己○○證述「他身體狀況都不錯,雖然有作氣切,但意識清楚可以用白板以寫字的方式對外溝通,他是在他過世前幾天大出血時才陷入昏迷。」、「我照顧他的時候沒有被綁過。」、「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梁卓然住院的時間很長,在我照顧的時間,因為意識清楚所以沒綁。……」、「我只能說他有在紙上寫東西,但內容我不會去看。」、「我只能說我有印象他在大出血之前的狀況不錯。」、「(依護理紀錄所載,10月22日的護理紀錄上載明E4VtM6是什麼意思?)E 是眼睛,V 表示語言,t 是表示有插管,M 表示他的肢體運動,4 表示他仍自主張開眼睛,6表示6 分,象徵他可以依指令自主運動,4 分跟6 分都是滿分。」、「(病歷所載有鼓勵病人做主動運動,是否表示病人的身體狀況良好?)是的,由病歷紀錄表示,他可以透過旁人的協助,自主坐在床緣。」、「依病歷當天坐10分鐘」等語,均足見梁卓然在96年10月22日當天顯有能力書立遺囑,則被告主張梁卓然當天四肢遭綁且意識不清不可能書立遺囑等語,誠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之所以會在梁卓然住院期間自其帳戶領款新台幣

(下同)900 多萬元乙情,乃原告在81、82年間為協助梁卓然創業,曾以匯款方式借貸950 萬元與梁卓然,嗣後梁卓然在事業有成已有資力為償還時,雖有要將上開款項償還原告,但因原告本身並不缺錢,且梁卓然仍繼續經營事業,原告乃要其暫勿庸償還,俟梁卓然此次住院,原告即親自到院每日探視、照料,梁卓然除要原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醫藥費外,在歷經數次重大手術後,梁卓然恐病重不治,在意識清醒下向原告表示要為其了結一心願,即將其所尚積欠原告之950 萬元提領還清,以免萬一不幸時會有仍負債於人之憾,但原告因仍堅信梁卓然應會痊癒,不忍心立即加以提領,直至梁卓然發生病危,且醫生亦認隨時可能死亡時,才悲痛地遵照梁卓然先前之囑咐,致有96年10月30日、31日之提領,關於上情,除有匯款單、字據為憑外,另證人周琦峰、謝玉文亦分別證述「有,在他住院時,因為之前會計小姐有告知我梁先生有交待要配合領款,因為發款要我簽核,所以我要親自去跟梁先生確認有無此事,當時梁先生在白板上寫對,我還有問是否被告要領多少就領多少嗎?他告訴我被告不會多領,因為梁先生有欠被告錢,沒有告訴我明確的數額,也因為如此我才會問是否要領多少就領多少,我只問過他一次,日期約在去年九月時。」(周琦峰)、「……還有交待我說他有欠戊○○錢,告訴我劉小姐要領錢,要配合她處理,但當時沒有跟我說錢的數額。因為公司有欠梁先生款項,在公司欠梁先生款項的額度內聽劉小姐的指揮。……」(謝玉文),又96年10月31日梁卓然借貸與世育公司之款項,除該提領之380 萬元外,尚遺有270 萬元,原告並未將梁卓然在世育公司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梁卓然在此次住院時確尚有積欠原告950 萬元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趁梁卓然病危時將其款項提領一空等語,實無足取;又因梁卓然在意識清醒下囑咐原告要領款償清所積欠950 萬元一事,係在其書立該二遺囑之前,則梁卓然在書立該二遺囑時,因主觀上已認定原告會遵照先前囑咐領款,自不會再於該二遺囑中提及清償借款之事,則今被告以該二遺囑未提及該清償借款之事而否認遺囑之真正,自有未洽。

⑷依梁卓然所書立該二遺囑之內容觀之,既僅將故鄉阿蓮之

土地留給被告繼承,其餘財產均遺贈與原告,顯見該二遺囑之內容與法定應繼分相較,前者較不利於被告,則梁卓然生前如有向被告提及遺囑內容,被告今為獲取全部遺產,自不會承認有該提及乙情;況梁卓然生前如認被告不願接受該遺囑內容,應不會向被告提及遺囑之事,故被告以探視梁卓然時未聽聞遺囑之事,而主張該二遺囑即非真正等語,亦無可採。

2、茲一個人之字跡,本會因身體狀況、書寫姿勢等因素之不同而有所歧異,今系爭二遺囑之筆跡,因係梁卓然在經歷數次重大開刀致身體虛弱下,以斜臥病床方式所書寫,其字跡自會與先前身體健朗並為坐姿下所書寫者有所歧異;惟梁卓然在住院期間曾有在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親簽姓名外,另曾親書信函向證人周琦峰交辦公司事項,又有在證人謝玉文所請示之文件上為批示,由上開諸文件上之字跡觀之,應均屬梁卓然於住院期間所書寫;又證人林錫勳、周琦峰、潘家福、謝玉文等人,就該二遺囑之字跡與梁卓然在白板上所寫者是否相符乙情,分別證述「一樣的」(林錫勳)、「很像」(周琦峰)、「相符」(潘家福)、「差不多,但白板上的字更潦草」(謝玉文)等語,加以該二遺囑之見證人林錫勳,乃梁卓然之多年好友,職業為醫生,又與兩造熟識,實無故為偏頗不實證述之必要,嗣後證人林錫勳就確有在遺囑為見證乙情,亦有立聲明書經民間公證人為認證在案,故綜合上情,應足證該二遺囑確為梁卓然所書立且為真正。

3、被告等以證人己○○證述「(是否認識林錫勳醫師?)認識,我印象中他有去看過梁卓然先生,但次數應該不頻繁,因為他不是我們的醫師。」、「(林錫勳醫師是否常去看梁卓然,都是什麼時候?)我印象中在我值班時,林醫師只去過一次。」等語,主張證人林錫勳所稱常常去探視梁卓然業非無疑;惟查,茲證人林錫勳乃證述常常在下午

4 時至6 時左右去看梁卓然,另證人己○○雖證述「(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到7 時,是否你輪值照顧梁卓然先生?)我當時是輪值白天班,應該是上午8 時到下午4 時,不過我確定96年10月是輪白天班,但當日我有無請假就要回去確認。」、「我由護理紀錄可以確定96年10月22日是上白天班,而且有上白天班。」等語,因96年10月份證人己○○是輪值白天班,且輪值時間為上午8 時到下午4 時,則證人林錫勳在下午4 時至6 時左右去探視梁卓然時,應已非證人己○○之值班時段,況值班護士並非僅照顧單一病人,足見證人己○○所證述印象中林錫勳探視梁卓然之次數不頻繁,在值班時林醫師只去過一次等語,即與證人林錫勳常去探視梁卓然乙情之證述無違反,則本件確有證人林錫勳常去探視梁卓然之情事。

4、被告等以證人林錫勳如有於96年10月22日當日探視梁卓然,梁卓然交二紙遺書請其簽名,且以白板溝通之情事,當日值班護人士應對此種異於常日之舉動印象深刻,致不會有證人己○○遭詢問林錫勳當日有無去探視表示不清楚之情形,乃主張證人林錫勳所為證述應非事實;惟查:

⑴茲梁卓然經氣切後,不論與護士或親友間之溝通,均以在

白板上書寫作為表達意思之方式,則梁卓然對前來探視之證人林錫勳以在白板上書寫方式為溝通,即合於常情,並無異於常日舉動之情形,今被告等人主張以白板溝通乙情係屬異於常日舉動,當日值班護士當會印象深刻等語,實無足採。

⑵又加護病房之值班護士,並非僅照顧單一病人,更不可能

對某一病人之任何舉動全程目擊,況證人林錫勳在96年10月22日下午逾5 時之探視梁卓然,證人己○○已非值班護士,加以梁卓然以白板與證人林錫勳溝通,亦非屬異於常日之舉動,又證人己○○97年6 月5 日為上開證述時,距96年10月22日已逾9 個月,則證人己○○對詢問證人林錫勳當日有無去探視表示不清楚乙情,即符常情,今被告等以證人己○○證述不清楚等語,藉以主張證人林錫勳所證述96年10月22日有探視梁卓然應非事實,即無可取,則本件確有梁卓然請證人林錫勳在二遺囑上為見證簽名之情事。

5、依證人周琦峰、謝玉文二人於鈞院鳳山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已分別證述梁卓然生前有提及其有欠原告錢,並要求該二人配合領款事宜,則該二證人證詞自可作為梁卓然生前有積欠原告款項認定之依據;又系爭二遺囑之字跡是否即為梁卓然之字跡,乃應依各客觀事證資為認定之,況該筆跡是否相似乙情,一般人本可依字體神韻等情而為判斷,今證人林錫勳、周琦峰、潘家福、謝玉文等人,既在梁卓然住院期間多次見過其白板上之字跡,另梁卓然又有書立交付證人周琦峰、謝玉文之文件,則上開證人就字跡是否相符之證述,自可作為鈞院在認定該二遺囑是否為梁卓然所書立之審酌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主張第三人梁卓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於96年10月22日書立遺囑2 份,並請訴外人林錫勳見證,嗣後梁卓然不幸於96年10月31日下午9 時40分,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惟被告等人否認上述2 份遺囑之真正,是以原告在私法上如遺產分配等事項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一地位不安之狀態云云,惟查: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2 紙遺書,乃係梁卓然之自書遺囑,且有證人林錫勳親自見證梁卓然。惟原告所提出之梁卓然上述2 紙遺書記載之時間分別係「2007.10.22下午三點十分」、「2007.10.22下午五點」二個時間皆非探病之時間,而當時梁卓然乃是於加護病房治療,一般人皆無法於非探病時間進來,是證人林錫勳依常理亦應無法進入方是,且梁卓然乃是於96年10月31日下午9 時40分即死亡,其於遺書記載之時間,依病歷記載,當時梁卓然之病況業已惡化,不僅持續發高燒且有腹脹、腹瀉等情形,雖意識仍然清楚,然是否仍有能力撰寫遺囑,即非無疑。

(二)另原告在另件兩造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第三人梁卓然於生前有積欠其900 多萬元,故而其方會於梁卓然去世前一日及當日,自梁卓然之帳戶領走

900 多萬元,惟如原告所述為真,依常理梁卓然自應在遺書中交待返回借款一事,而非將交待將財產遺贈原告方是,況被告等人於第三人梁卓然住院期間,每日皆有至加護病房探視梁卓然,卻從未聽聞其提及遺書一事,種種情形皆令被告等人不得不懷疑原告所提出之遺書並非真正。

(三)按原告主張由第三人周琦峰、潘家福、己○○、謝玉文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詞即可證明加護病房雖非探視時段仍可進入,惟縱係原告該主張屬實,惟仍無法證明證人林錫勳是否有於96年10月22日下午探視第三人梁卓然甚明,而當日值班之護士即證人己○○於97年6 月5 日之證詞:「(問:是否認識林錫勳醫師?)認識,我印象中他有去看過梁卓然先生,但次數應該不頻繁,因為他不是我們的醫師。」、「(問:有無印象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林錫勳醫師有去探望他?)我不清楚。」、「(問:林錫勳醫師是否常去看梁卓然,都是什麼時候?)我印象中在我值班時,林醫師只去過一次。」等語,顯見原告主張第三人林錫勳所稱常常去探視梁卓然業非無疑(己○○僅看過一次),且如第三人林錫勳所言,其於96年10月22日當日探視梁卓然時,梁卓然交給其2 紙遺書並請其簽名,且以白板溝通,如其所述為實,當日值班之護士自應對此種異於常日之舉動印象深刻,而不會對遭詢問林錫勳當日有無去探視表示「不清楚」,是由己○○之證詞適足證明林錫勳所言應非事實。

(四)再者,原告主張第三人梁卓然於生前有積欠其900 多萬元,故其方會於梁卓然去世前一日及當日,自梁卓然之帳戶領走900 多萬元。雖第三人周琦峰、謝玉文曾分別於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證稱:「.... 因為之前會計小姐有告知我梁先生有交待要配合領款,因為發款要我簽核,所以我要親自去跟梁先生確認有無此事,當時梁先生在白板上寫對,我還有問是否被告(即戊○○)要領多少就領多少嗎?他告訴我被告不會多領,因為梁先生有欠被告錢,沒有告訴我明確的數額.... 」、「.... 還有交待我說他有欠戊○○錢,告訴我劉小姐要領錢,要配合他處理,但當時沒有跟我說錢的數額,因為公司有欠梁先生款項,在公司欠梁先生款項的額度內聽劉小姐的指揮.... 」等語,惟2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梁卓然將公司資金調度之權力交付原告,並不足以證明梁卓然有積欠原告900多萬元之債務。

(五)又第三人林錫勳、周琦峰、潘家福、謝玉文等人皆表示遺書上之字跡與梁卓然之字跡相似,然上述證人皆非專業人士,是自仍應以專業單位之鑑定結果為據。

(六)綜上所述,如原告提出之兩紙遺書確為第三人梁卓然所書寫,原告自得於梁卓然過世後,出示遺書並向被告等人說明,且依法繼承,而非於梁卓然病危之際,忽將其所有存款領取一空,原告所為正適足以說明其心虛,其行徑實不得不令被告等人產生合理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梁卓然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9 時40分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而病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二)兩造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之梁卓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送之梁卓然「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0月9 日義醫字第09701605號函,均表示無意見。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系爭如附件之二份遺囑是否真正由被繼承人梁卓然所親自書立。

五、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立遺囑人梁卓然本人所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如遺產之分配、遺囑之執行等事項)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同意書、民事起訴狀、遺產資料、護理紀錄、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信函、批示文件、聲明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各1份、遺囑、字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2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3份、匯款單11張(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6份、相片4幀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錫勳已到庭證稱:「(問:96年10月22日你是否有前往榮總去探視梁卓然先生?)是。」、「(問:幾點過去?探視情形為何?)當天下午大約5點20左右,當時他在加護病房,當時不是探視時間,因為以前我是高雄榮總的醫師,有認識那裡的醫師所以打個招呼,那時我就去看梁先生,當時他的意識很清楚,手腳也都沒有被綁住,至於有沒有再打點滴我已經忘了,他是手寫白板跟我溝通,其實我蠻常去看他,他說他今天有寫一些東西要我簽字,後來他就讓我看了兩份算是他的遺囑,他請我在上面簽字,因之前我們也討論過這些事情,這些討論的事情與那兩份遺囑寫的是一樣的,後來我是在當天下午5 點30左右簽署我的姓名,並且寫上2007.10.22,並沒有特別寫幾點鐘。」、「(問:【提示原告所提附件遺囑兩件】你所簽署的遺囑是否這兩份遺囑?)是的。」、「(問:當時你在簽署該文件時,被告是否有押上當時的日期、下午3 點10分、下午5 點?)是的。」、「(問:

該兩份遺囑是否梁先生所寫的東西?)我去的時候梁卓然先生就說是他寫的,請我在遺囑上簽名。」、「(問:當時你在這兩份遺囑上簽名,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只有護理小姐進進出出。」、「(問:當時原告及被告四人有無在場?)沒有。」、「(問:原告所提二份聲明書是否你在公證人公證簽名?【提示】)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護士己○○亦到庭證稱:「(問:你是何時迄今擔任護士?)民國81年開始都一直在加護病房擔任護士,我有換過醫院,85年3 月開始在榮總擔任加護病房護士至今。」、「(問:你是否對有一位在榮總加護病房病患梁卓然有無印象?)有。」、「(問:加護病房會客時間為何?)早上十點半、晚上七點半,通常是半個小時。」、「(問:對於病患探視的訪客有無登記?)沒有。」、「(問:訪客除了在上開規定時間可以探視外,其他時間有無去探視?)有,到那裡時跟我們打招呼,我們還是可以讓他們進來探視。」、「(問:你是否認識林錫勳醫師?)認識,他是之前在我們榮總感染科擔任醫師。」、「(問:96年10月22日當天你有沒有值班?)有,我是上白天班,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問:你在榮總值班的時段內你有沒有印象,林錫勳醫師有去探望過梁卓然先生?)我印象中有一次。」、「(問:像如果林錫勳醫師並不是在會客時間去會客,你們加護病房護士是否會准他探視?)會,只要他來按加護病房管制門門鈴,說他是林錫勳醫師,因為他之前在榮總服務,大家都認識,所以會讓他來探視。」、「(問:上庭林錫勳醫師有來證稱,說96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0分左右,他曾經到榮總加護病房探視梁卓然先生,有無此可能性?)有這個可能,因為他曾經是那裡的醫師,所以我們會通融他進來看病患。」、「(問:【提示原證七之紀錄】依96年10月22日之護理紀錄所載,當日梁卓然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去書寫系爭的兩份遺囑【提示原證附件】?)依護理紀錄上當天梁卓然的狀況應該是不錯,他是可以用筆談的,他可以寫字,他是可以寫遺囑上的資料的,這是我初步的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所述均核與渠等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案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二致(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影卷第162 頁至第164頁、第213頁至第217 頁),衡諸證人林錫勳、己○○既非系爭遺囑之受惠人,亦與兩造素無仇隙,渠等所言應無偏頗之必要,應堪採信;且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一)㈡⑶中亦認:「原告(即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查...則依證人己○○上述證詞,梁卓然於96年10月22日當日之自主能力非差,精神狀態清楚,而證人林錫勳復在被繼承人梁卓然精神狀態清楚之情形下,向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真實性並予以見證,佐以證人己○○、林錫勳與兩造均無夙怨,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而自陷不利結果之動機,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林錫勳醫師於96年10月22日進出該院之刷卡或簽到退之出勤紀錄,其覆以:「由於本院醫師依規定上下班無須打卡,經查核當天林錫勳醫師亦無請假紀錄,林醫師當天也沒有門診。另停車場紀錄因主機曾發生故障,96年度資料已全部毀損無可追查。」等語,此有該院97年10月9日義醫字第09701605號函,故依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見證人林錫勳於96年10月22日並未至梁卓然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梁卓然生前於96年10月22日作成,並由林錫勳見證簽名後,交由原告保管等事實,尚堪採信。

2、又本院為查明本件系爭遺囑上之文字及簽名筆跡是否為梁卓然本人所書寫,乃將①系爭有「梁卓然」簽名於2007.1

0.22日下午3 :10分制作之遺囑原本1 件(編號1) 、②系爭有「梁卓然」簽名於2007.10.22PM:17:00分制作之遺囑原本1 件(編號2) 、③有「梁卓然」於96年10月16日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原本1 件(編號3) 、④有「梁卓然」於96年10月24日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原本1 件(編號4) 、⑤有「梁卓然」簽名之信函原本1 件(編號5) 、⑥有「梁卓然」於2007.09.28簽名之批示文件原本1 件(編號6)、⑦有「梁卓然」於1994.10.17簽名之記事本原本1 件,內載:「梁文娟小朋友:小學畢業,只是漫長人生中一小步..」(編號7) 、⑧有「梁卓然」於1994.10.17簽名之記事本原本1 件,與編號7 之記事本為同本,但不同頁,內載:「梁文娟小朋友,反正我現階段寫的您也看不懂..」(編號8) 等資料,依兩造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①至⑧資料所示之「梁卓然」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嗣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⑴「2007.10.22日下午3 :10分」制作之遺囑原本1 份;其上「梁卓然」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2007.10.22PM:17:00分制作之遺囑原本1 份;其上「梁卓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⑶96年10月16日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原本1 紙、96年10月24日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原本1紙、信函原本1 件、批示文件原本1 件、記事本原本1 本;其上「梁卓然」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7035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足憑,且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引用;被告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遺囑確為梁卓然本人所書寫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係梁卓然所書寫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應確由立遺囑人梁卓然本人所書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梁卓然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