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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給付被告甲○○、丁○○、丙○、乙○○即被繼承人梁卓然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之同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甲○○、丁○○、丙○、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三所列之股份、附表四所列之出資額轉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卓然係男女朋友,而被告甲○○、丁○○

、丙○、乙○○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妹妹。嗣梁卓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亦皆歿,是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8 日因胰臟炎引發腹痛而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醫,並因病況嚴重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嗣被繼承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15時10分、同日17時書立遺囑2 份(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各為:「假如我意外死亡,我不知道這些兄弟妹還聽不聽進去我的話。1.家鄉的土地是以前媽媽留給我的,所以全數歸給甲○○,再分配給你們。2.這幾年我出來打拚,私人財產及公司財產都交由戊○○來遺交,當初創業時她也有幫上忙。3.以上財產大致這樣來分配,至於大金額遺產稅,將由受益者自行承受。4.遺體不想回阿蓮了,就在高雄殯儀館火化。剩下骨灰隨由麗姬來處理,有大海或風景漂亮處,灑向自然。」、「卓群、顯宗、阿策、淑華:從我年輕到現在,打拚我的事業,這些事業麗姬起初在資金上也幫我忙,所以我除了阿蓮的媽媽留下田地以外,其他我所賺的應該所有我私人、公司資產,都留給麗姬全權處理,你們要一起放棄繼承權才對。尤其文學路那房子更複雜,土地是與劉先生各一半,房子各擁有,當初有協議要賣一起賣,你應該交給戊○○小姐與劉先生處理,你們放棄繼承,事情較為簡單。其實我私人資產不多了,公司資產更複雜,就交由公司專業經理人來經營,也由麗姬來看著。」,而系爭遺囑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之遺囑。而依上揭系爭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已將其遺產做出分配,即除家鄉阿蓮鄉之土地外,其餘遺產均遺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遺囑已發生效力,原告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惟被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4款規定,為遺產之三分之一,被告已將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詳附表六編號2 所載),且被告業已獲得分配部分之遺產(詳附表六編號5 所載),是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8,774,831元(計算式詳附表六所示),則原告於將上揭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給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自應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贈物轉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梁卓然已於96年10月31日死亡,且被告等係被繼承人梁卓然之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係如附表五所載等事實,不予爭執。惟查,㈠系爭遺囑從內容觀之,僅係被繼承人寫給被告等人之書信,並非係書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囑並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㈡原告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惟依民法第1209條第

1 項、第1211條等規定,系爭遺囑應有遺囑執行人處理有關遺產之事務,本件並未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卻請求交付遺贈物,於法不合。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乃強制規定,亦係本件原告起訴之必要條件。而本件遺產稅總額為3,0934,561元,經被告以遺產之部分抵繳遺產稅後,尚有餘額11,940,447元未繳清,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業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被告就上揭未繳清之遺產稅分18期繳納,目前被告已繳納3 期,是本件遺產稅尚未繳納完畢,原告起訴違反上揭規定,自不合法。㈣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交付遺贈物,被告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4 款、第1225條等規定,主張扣減特留分。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梁卓然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系爭遺囑2 份(本院卷一第13、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80584號函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梁卓然之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0至15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月2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20458號函文暨遺產稅核課及抵繳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83至106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重家訴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梁卓然於96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4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妹,為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梁卓然於96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遺囑2 份,系爭遺

囑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㈢被繼承人的遺產明細如附表五所載。(本院卷三第142頁)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總額為30,9

34,561元,經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尚有不足額11,940,447元,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被告就上揭未繳清之遺產稅分18期繳納,被告已於98年11月27日繳納424,802 元,於99年1 月25日繳納425,363 元。

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99年3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應有遺囑執行人處理有關遺產之事務,是

否可採?㈢被告抗辯本件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之適用,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同意被

告依法得扣減特留分,而為訴之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是否可採?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從內容觀之,僅係被繼承人寫給被

告等人之書信,並非係書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囑並未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係於96年7 月

8 日因胰臟炎引發腹痛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因病況嚴重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嗣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22日書立上揭內容之系爭遺囑2 份等情,業據原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遺囑2 份附卷可參,且於系爭遺囑中擔任見證人之林錫勳,於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0月22日當天有去看被繼承人,他說他今天有寫一些東西邀伊簽字,他就讓伊看了2 份,算是他的遺囑,他請伊在上面簽字,之前我們也討論過這些事情,這些討論的事情與系爭遺囑寫的是一樣的,伊就在當天下午5 點30分左右簽署伊的姓名。伊簽署的遺囑就是系爭遺囑2 份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97年重家訴字第6 號卷宗屬實,是被繼承人確係親自書立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且依上揭系爭遺囑2 份之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已就其財產做出分配,並解釋其分配方式之理由,且要求被告除阿蓮鄉土地外,其餘遺產被告應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並已指示遺體安葬之方式,足認被繼承人係欲書立遺囑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僅係被繼承人寫給被告等人之書信,並非係書立遺囑之意思表示等語,顯不足採。綜上,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可認定。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六、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應有遺囑執行人處理有關遺產之事務,是否可採?㈠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可知,並未限定遺囑必須有遺囑執行人,且執行遺囑,並不一定須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不可,在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親屬會議未為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之執行自得由繼承人為之,亦即縱無遺囑執行人之存在,亦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

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中,就其財產指示明確之分配方式,即除阿蓮鄉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外,其餘財產均分配予原告,是系爭遺囑就分配財產之對象及內容均相當明確,亦無財產有需催討或其他有特別複雜情形,且本件兩造即為系爭遺囑所分配財產之對象,渠等自得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執行即可,系爭遺囑應無需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應有遺囑執行人處理有關遺產之事務等語,亦不足採。

七、被告抗辯本件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適用,是否可採?㈠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整體內容及其立法意旨觀之,應係針對課稅而定之訓示規定,即僅係供行政機關便於課稅及保障稅收之手段,並非對於納稅義務人在私法關係上行使權利之所加之限制,即上揭規定係就應經登記之財產,於尚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稅捐稽徵無法落實而採取之行政手段,並非得擴張解釋受遺贈人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

總額為30,934,561元,經被告以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尚有不足額11,940,447元,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10月6 日核准被告就上揭未繳清之遺產稅分18期繳納,嗣被告已於98年11月27日繳納424,802 元,於99年1 月25日繳納425,36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20458號函文暨遺產稅核課及抵繳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83至106 頁)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遺產稅固尚未完全繳清,惟被告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准分期繳納,被告並於上揭時間繳納2 期分期款,是本件遺產稅業經稽徵機關依法核課並核准被告分期繳納,縱認被告嗣後未按期繳納,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等規定,依法追繳或移送強制執行,本件已難認有違反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之情事,且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原告之訴訟權亦應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不足為採。

八、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同意被告依法得扣減特留分,而為訴之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卓然已於96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妹,均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其得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主張扣減特留分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得扣減特留分一節,亦未表示爭執,是被告主張其得扣減特留分,應屬有據。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妹妹,則依上揭民法第1223條第4 款規定,被告4 人之特留分合計為應繼財產之3 分之1 。

㈡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本件被告業已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則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其欲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某項遺產主張扣減,是原告應得以價額補償被告之方式,使被告之特留分獲得滿足,且上揭特留分之扣減方式,不就特定遺產進行扣減,亦應符合本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所為分配方式之本意。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其就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給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遺贈物給付原告,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而就被告之特留分數額部分:⑴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

如附表五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2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80584號函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梁卓然之遺產稅核定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0至156 頁)及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富邦人壽如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各1 份(本院卷三第44至52頁)、本院函查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98富壽諮2 字第138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之身故理賠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應堪信屬實。而附表五編號1 至15部分,為存款、現金、利息,其價值即如金額所載,另編號21至23之不動產價值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鄉城發展研究鑑定中心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3 份為證(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被告雖辯稱:上揭估價報告,就編號21、22部分,估價偏低,編號23部分,則估價偏高等語,惟查,上揭估價機構係由兩造合意共同委託估價,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上揭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中所載明,是上揭估價機構係經由被告同意而委託估價,被告亦未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中所載內容,指出其估價方式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上揭空泛辯稱:其估價或過高,或過低等語,並不足採。另就編號16至18及編號20部分,原告爰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金額作為其價值標準(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上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金額,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法進行核課,並參酌山那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淨值計算表、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而為核定,其核定金額自應可作為上揭公司股份或出資額價值計算之客觀標準,且被告對此亦未舉出上揭核定金額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就編號16至18及編號20部分主張以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作為價值計算之標準,亦屬可採。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五所載,其遺產價值總計為132,985,712 元。⑵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總額為30,934,561元,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抵繳遺產稅(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抵繳金額為19,045,043元之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3 月24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20458號函文暨遺產稅核課及抵繳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83至106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已有部分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而不存在,則計算被告之特留分數額,自應將作為抵繳部分之遺產於應繼財產中扣除,以其餘額為計算標準,而本件經扣除後之應繼財產餘額為113,940,669 元(計算式詳附表六編號1 至3 )。則被告之特留分數額合計應為37,980,223元(即113,940,669 ×1/3 =37,980,223)。⑶另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被告獲得分配阿蓮鄉之土地,即附表五編號23部分之

9 筆土地,其價值合計為8,707,716 元,又被告已受領富邦人壽保險之退保金額10,497,676元(即附表五編號15部分),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98富壽諮2 字第13 84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之身故理賠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則被告上揭特留分數額37,980,223元,自應扣除被告已獲得分配之上揭土地價值8,707,716 元及受領之退保金額10,497,676元,從而,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為18,774,831元(計算式詳附表六編號6 所示)。

㈣綜上,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為18,774,831元,而原告同意將

此價額補償被告,且於原告就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給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遺贈物給付與原告,應予准許,業如上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遺贈物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嗣於99年3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7 、118 頁),而該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自應予准許。另附表二之不動產現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24、26頁),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三之山那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份、附表四之力人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本件兩造並未提出上揭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依上揭公司之章程或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制或不得轉讓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股份及出資額轉讓與原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梁卓然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而被繼承人已於96年10月31日死亡,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請求於原告就被告之特留分不足額即18,774,831元給付與被告之同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之遺贈物給付與原告及被告應將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贈物給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蘊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內容 │├──┼───────────────────┤│ 1 │高雄市○○區○○段九小段962 地號 ││土地│面積2,34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之107 ││ │登記所有權人:丙○(於99年3 月1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 2 │高雄市○○區○○段九小段9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5││ │樓之1 ││ │層次面積:124.0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含共用部分:同上段九小段1026建號,面││ │積7406.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14) ││ │登記所有權人:丙○(於99年3 月1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內容 │├──┼───────────────────┤│ 1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628.5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分之1 ││ │登記所有權人:梁卓然 │├──┼───────────────────┤│ 2 │高雄市○○區○○段4927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層數4層,總面積432.2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登記所有權人:梁卓然 │└──┴───────────────────┘附表三:

┌──┬───────────┬────────┐│編號│公司名稱 │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 │份 │├──┼───────────┼────────┤│1 │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3,000股 │├──┼───────────┼────────┤│2 │山那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50,000股 │├──┼───────────┼────────┤│3 │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310,427股 │└──┴───────────┴────────┘附表四:

┌──┬───────────┬────────┐│編號│公司名稱 │被繼承人之出資額││ │ │(新台幣) │├──┼───────────┼────────┤│1 │力人藥業有限公司 │5,000,000元 │└──┴───────────┴────────┘附表五:被繼承人梁卓然之遺產明細表┌───┬──┬──────────┬───────┐│類別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台幣)│├───┼──┼──────────┼───────┤│存款、│ 1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70,623元││利息、│ │活期儲蓄存款 │ ││現金 ├──┼──────────┼───────┤│ │ 2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1,300,000元││ │ │定期存款 │ ││ ├──┼──────────┼───────┤│ │ 3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16,358元││ │ │活期存款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24,161元││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1,500,000元││ │ │綜合定期存款 │ ││ ├──┼──────────┼───────┤│ │ 6 │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1,391,758元││ │ │活期存款 │ ││ ├──┼──────────┼───────┤│ │ 7 │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1,757,664元││ │ │日幣活期存款 │ ││ ├──┼──────────┼───────┤│ │ 8 │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4元││ │ │美金活期存款 │ ││ ├──┼──────────┼───────┤│ │ 9 │臺灣郵政公司高雄建工│ 239,602元││ │ │郵局 │ ││ ├──┼──────────┼───────┤│ │ 10 │臺灣郵政公司高雄武廟│ 434元││ │ │郵局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244元││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000,000元││ │ │定期存款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15,327元││ │ │應收未收利息 │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4,908元││ │ │應收未收利息 │ ││ ├──┼──────────┼───────┤│ │ 1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10,497,676元││ │ │公司之退保收入 │ │├───┼──┼──────────┼───────┤│公司股│ 16 │山那奇百貨股份有限公│股份950,000股 ││份、出│ │司 │ ││資額及│ │(即附表三編號2) ├───────┤│應收債│ │ │價值為 ││權 │ │ │1,681,500元 ││ ├──┼──────────┼───────┤│ │ 17 │生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427股 ││ │ │(即附表三編號3) ├───────┤│ │ │ │價值為 ││ │ │ │7,751,362 元 ││ ├──┼──────────┼───────┤│ │ 18 │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85,000 ││ │ │(即附表三編號1 ,其│股 ││ │ │中342,000 股已抵繳遺├───────┤│ │ │產稅,現餘1,143,000 │價值為 ││ │ │股) │39,174,300元 ││ ├──┼──────────┼───────┤│ │ 19 │應收債權:世育興業股│2,70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 ││ │ │ │ ││ ├──┼──────────┼───────┤│ │ 20 │力人藥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 │ │(即附表四) │5,000,000 元 ││ │ │ ├───────┤│ │ │ │價值為 ││ │ │ │7,884,975元 │├───┼──┼──────────┼───────┤│不動產│ 21 │高雄市○○區○○路68│價值合計為 ││ │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38,038,700元 ││ │ │(即附表二所示) │ ││ ├──┼──────────┼───────┤│ │ 22 │高雄市○○區○○○路│價值合計為 ││ │ │453 號15樓之1 之房屋│9,226,400元 ││ │ │及其坐落土地(即附表│ ││ │ │一所示) │ ││ ├──┼──────────┼───────┤│ │ 23 │高雄縣○○鄉○○段第│9 筆土地價值合││ │ │246 之1 地號土地 │計為8,707,716 ││ │ │面積2,123平方公尺 │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同上段246之4地號土地│ ││ │ │面積20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同上段254地號土地 │ ││ │ │面積33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同上段261 之4 地號土│ ││ │ │地 │ ││ │ │面積277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同上段352 之2 地號土│ ││ │ │地 │ ││ │ │面積1,02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 │ │同上段353地號土地 │ ││ │ │26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6000分之426│ ││ │ ├──────────┤ ││ │ │同上段353 之11地號土│ ││ │ │地 │ ││ │ │80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36000分之426│ ││ │ ├──────────┤ ││ │ │同上段1010地號土地 │ ││ │ │1,08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同上段1011 地號土地 │ ││ │ │1,430 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以上遺產價額總計為132,985,712元 │└─────────────────────────┘

附表六:特留分不足額計算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1 │梁卓然遺│132,985,712 │詳附表五 ││ │產總額 │元 │ │├──┼────┼──────┼──────────┤│ 2 │梁卓然之│19,045,043元│梁卓然存款及利息等7,││ │遺產中已│(7,323,083 │323,083 元(即附表五││ │用以抵繳│+2,700,000+ │編號1 至14),及應收││ │遺產稅之│9,021,960 =│債權2,700,000 元(即││ │數額 │19,045,043)│附表五編號19),及世││ │ │ │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股份342,000 股(價值││ │ │ │為9,021,960 元),均││ │ │ │已抵繳遺產稅。 │├──┼────┼──────┼──────────┤│ 3 │梁卓然之│113,940,669 │即132,985,712-19,045││ │遺產淨值│元 │,043=113,940,669 │├──┼────┼──────┼──────────┤│ 4 │被告4 人│37,980,223元│即113,940,669×1/3=││ │合計特留│ │37,980,223 ││ │分數額 │ │ │├──┼────┼──────┼──────────┤│ 5 │被告4 人│19,205,392元│被告已收取之退保收入││ │已獲分配│(10,497,676│10,497,676元(即附表││ │之遺產數│+8,707,716=│五編號15)及系爭遺囑││ │額 │19,205,392)│中被告分得之阿蓮鄉9 ││ │ │ │筆土地(即附表五編號││ │ │ │23)之價值合計8,707 ││ │ │ │,716 元。 │├──┼────┼──────┼──────────┤│ 6 │被告4 人│18,774,831元│即37,980,223-19,205,││ │合計之特│ │392=18,774,831 ││ │留分不足│ │ ││ │額 │ │ │└──┴────┴──────┴──────────┘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