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癸○○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沈天合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六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四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八八八分之三五六零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辛○○、乙○○、甲○○、癸○○、庚○○、子○○、戊○○、己○○、壬○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六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961 (1) 部分(面積三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961 (2) 部分(面積六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分歸被告辛○○、乙○○、甲○○、癸○○、庚○○、子○○、戊○○、己○○、壬○各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乙○○、甲○○、癸○○、庚○○、子○○、戊○○、己○○、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沈天合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8年1 月15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辛○○及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死亡之沈南進、沈丁月(均無繼承人)外,沈理、沈漸、沈善、沈文秀、沈秀梅、沈秀珍、沈秀蘭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78年度繼字第380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甲○○、乙○○之被繼承人即沈天合之女沈纏於沈天合死亡前之44年11月17日亦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甲○○、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有78年度繼字第380 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查明屬實。是沈天合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6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由辛○○(應繼分二分之一)、甲○○、乙○○(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是原告請求命辛○○、甲○○、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六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四九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而沈天合業於78年1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辛○○、甲○○、乙○○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沈天合業於78年1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業由被告辛○○、甲○○、乙○○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繼字第380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茲將本院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㈠、被告辛○○、甲○○、乙○○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沈天合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部分,其等或未到場或未陳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尚不得予以廢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的,惟被告辛○○、甲○○、乙○○就其等所繼承沈天合之應有部分,在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仍屬其等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不及於被告辛○○、甲○○、乙○○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件裁判分割就被告辛○○、甲○○、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其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關於被告辛○○、甲○○、乙○○繼承之應有部分,本院乃就其等可分得部分令之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為兩造祖先沈安所有,於土地分與其子沈老、沈天合、及沈坤疊時即已經實施分管,迄今已經五十餘年,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分割與原告部分現況為原告出租與第三人和達興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中。至於分給其餘被告共有部分,接近分給原告部分如附圖二所示區部分臨後庄巷部分有一磚造二樓平房(後庄巷166 號)為被告辛○○之父三十年前所興建,屋後有數間鐵皮屋,有工人在裡面作焊工工作,房屋右側及後方搭蓋鐵皮棚子,從事竹製品工作。如附圖二所示 區部分為山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廠房,據原告稱該公司為被告癸○○、庚○○所經營作倉庫使用,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依現行分管狀況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961 (1) 部分(面積三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961 (2)部分(面積六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分歸被告辛○○、乙○○、甲○○、癸○○、庚○○、子○○、戊○○、己○○、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本院通知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惟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同時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當適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因不動產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任一當事人均得執以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而共有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併訴請其他共有人交付分得之土地等請求,均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依法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樹村附表:共有人持分狀況┌─────────────┬─────────────┐│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丙○○ │ 2/6 │├─────────────┼─────────────┤│ 沈天合之子 │ ││ 辛○○ │ 3560/9888*1/2 (應繼分)││ 李坤祥 │ 3560/9888*1/4 (應繼分)││ 乙○○ │ 3560/9888*1/4 (應繼分)││ │ │├─────────────┼─────────────┤│ 癸○○ │ 240/9888 │├─────────────┼─────────────┤│ 庚○○ │ 758/9888 │├─────────────┼─────────────┤│ 子○○ │ 758/9888 │├─────────────┼─────────────┤│ 沈明宏 │ 19/9888 │├─────────────┼─────────────┤│ 己○○ │ 518/9888 │├─────────────┼─────────────┤│ 壬○ │ 324/988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