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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己○○○

丁○○○○戊○○○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誤繕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被繼承人張簡通裕(已於民國86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簡迫庭(長男)、張簡迫冬(次男)、丙○○○(四男)、張簡月娥(長女)、吳張簡桂枝(次女)、溫張簡秀玉(三女),及被告乙○○○(三男)等7 人,所請以張簡通裕生前對被告己○○○、丁○○○○、乙○○○、戊○○○等4 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109,570元(下稱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系爭債權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旋於94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9434號函通知被告等人協商還款事宜、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9,570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繼承人張簡通裕與被告之前確有擔任訴外人竣松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松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事後亦確由張簡通裕個人之財產清償完畢等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且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亦非被告乙○○○所為,對於抵繳遺產稅之聲請,被全然不知,及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乙○○○均未分得其遺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項:

被告等人與張簡通裕前擔任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二筆共12,4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該二筆借款事後係由張簡通裕清償完畢,此有借據在卷可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⒉被告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

產稅及罰緩?

四、原造主張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即訴外人丙○○○等7 人,以張簡通裕生前對被告己○○○、丁○○○○、乙○○○、戊○○○等4 人之系爭債權即12,109,570元抵繳遺產稅,系爭債權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應依法償還等前情,則為被所否認,並以:被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且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亦非被告乙○○○所為,及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乙○○○並未分得其遣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⒈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金額為何?⒉被告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緩?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分述如下。

五、張簡通裕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如有,其金額為何?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張簡通裕之繼承人,

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等前情,係因張簡通裕前曾於84年4 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12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企鳳山分行,作為訴外人竣松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松公司,法定代人為被告戊○○○)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各700萬元、540 萬元等二筆共計1,240 萬元貸款之擔保,並由被告己○○○、乙○○○、丁○○○○、戊○○○及被繼承人張簡通裕為竣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借據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俟因竣松公司於84年間經營不善、倒閉,其法定代人即被告戊○○○之財產經拍賣償還各債權人債務後,尚積欠臺企鳳山分行債務共計本金1,2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臺企鳳山分行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抵押不動產,嗣於張簡通裕死亡三年後(即89年間),始達成將張簡通裕之不動產登記予臺企鳳山分行抵債,共計由張簡通裕代償竣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金額為18,730,777元(詳本院卷第83頁存證信函所示)。俟上開債務額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業於93年6 月29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扣除未償債務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等情確定在案(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簡迫廷等7 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4 人,擬以張簡通裕對於被告等4 人代償之債權額18,730,777元中,被告等4 人應償還之連帶債務金額14,9 84,622 元(計算方式:

18,730,777元×4/5 =14,984,622元,即竣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5 人,張簡通裕代償後,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應分擔之金額4/5) 中之13,000萬元,作為上開遺產稅及罰鍰之抵繳金額,此經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其後再由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書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同意書,將上開抵繳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共12,109,570元之系爭債權讓與國庫(即中華民國),並另重新書立債權抵繳遺產稅通知書,於94年3 月28日向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聲請抵繳張簡通裕之遺產稅,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94年5 月2 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0569號函通知准予抵繳(詳本院卷第6 頁),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應登記為國有,而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在案(詳本院卷第78頁)。其後,再由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4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9434號函,通知被告等4 人略以:系爭債權業經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接管,請被告等人於94年12月20日前至原告處洽商清償債務事宜在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

㈢承上說明,因被繼承人張簡通裕生前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作為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擔保物,並與被告等

4 人就上開借款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其後竣松公司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乃由竣松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俟於張簡通裕於86年10月16日死亡後約三年,始由經紀人協商將張簡通裕之不動產登記予臺企鳳山分行抵債,其金額為23,413,472元等情,有張簡通裕之合法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於94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4 人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以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法律規定,張簡通裕於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就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債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清償23,423,472元債務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同為竣松公司向臺企鳳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4 人,應分擔連帶債務金額即18,730 ,777元(計算方式:23,413,472元×4/5 =18,730,777元)。而上開被告等4 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18,730,777元,業據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以其中之1,300 萬元抵繳張簡通裕之遺產稅及罰鍰,復經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定准予抵繳為12,1 09,570 元,有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94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20569號函通知准予抵繳之函文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 頁)。是張簡通裕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代償竣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後,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即得向被告等4 人求償其4 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共計18,730,777元,而張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既以其中之部分金額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並經核定抵准予抵繳之金額為12,109,570元,應堪信張簡通裕對被告等4 人之債權金額至少為12,109,570元(至於18,730,777元扣除12 ,109,570 元,尚有6,621,207 元,此部分之金額未據簡通裕之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陳明是否對被告等4 人請求,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為說明),已至為明確。

六、被告乙○○○有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緩?㈠本件固據被告抗辯以:被告等人並非係張簡通裕之債務人,

且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亦非被告乙○○○所為,及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丙○○○均未分得其遺產等前詞。經查,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確係由被告乙○○○同意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有告知乙○○○,而且我是一個一個兄弟找,我有通知到他。」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4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文,非被告乙○○○所為,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被告等4 人係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償還張簡通裕代償而應由被告各自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自與被告等人是否有積欠張簡通裕借貸債務而為張簡通裕之債務人無關,是被告所辯其等非屬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仍非有據。而依上開證人丙○○○到庭證述各語以觀,其確有經被告乙○○○之同意,始由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簽立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足認被告乙○○○所辯其並無同意以張簡通裕對被告等

4 人之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緩等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張簡通裕死亡時,被告丙○○○並未分得其遺產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情,然查,張簡通裕死亡時,其遺產總值約為56,695,005元(詳本院卷第6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書內所載),又張簡通裕之合法繼承人有張簡迫廷(長男)、張簡迫冬(次男)、乙○○○(三男)、丙○○○(四男)、張簡月娥(長女)、吳張簡桂枝(次女)、溫張簡秀玉(三女)等7 人,有卷附張簡通裕之繼系統表(詳本院卷第92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而繼承人張簡迫廷等7 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參。是如由上開繼承人7 人依法平均分受張簡通裕之遺產總值56,695 ,005 元,每人僅可分得8,099,286 元(計算方式:56,695 ,005 元÷7 =8,099,286 元)。而參以張簡通裕之不動產代償被告乙○○○(三男)之子戊○○○所開設竣松公司積欠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共計23,423,472元,已超過被告乙○○○所可分得張簡通裕遺產總值之1/7即8,099,286 元,自屬已不得再向張簡通裕之遺產為任何請求,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分得張簡通裕之遺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實與被告乙○○○有無分得張簡通裕之遺產無涉,殆無疑義㈢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債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上乙○○○之印

文,非被告乙○○○所為,及乙○○○等4 人非張簡通裕之債務人,亦無分得張通裕之遺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均非得據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要堪認定。

七、原告依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有無理由?㈠按「遺產稅為國稅。」,「遺產稅之稽徵機關為死亡之被繼

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遺產及贈與稅法23條第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項前段分叼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時,係設籍於高雄縣○○鄉○○

路○○○ 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卷附張簡通裕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電腦資料1 份在卷可據,是於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其遺產稅之稽徵機關即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並經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於94年5 月2 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繼承人張簡迫冬等7 人,准予受理以被繼承人張簡裕通所遺債權(債務人:竣松公司及己○○○、乙○○○、丁○○○○、乙○○○等4 人)抵繳遺產稅之函文及函附之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86年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是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應確係由其戶籍所在地稅捐主管機關為遺產稅之稽徵機關無訛。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遺產稅經國稅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准予以所遺債權即對竣松公司及己○○○、乙○○○、丁○○○○、乙○○○等4 人,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金額12,109,570元抵繳遺產稅後,亦經上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另於94年5 月17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02878號函,通知張簡迫冬等7 人,應持有關抵繳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登記為國有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頁)。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本件訴訟之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9434號函文通知被告等4 人:請於94年12月20日前至該處洽商清償債務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之遺產稅,經稅捐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之實物(即本件對於被告代償債務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金額經核定為12,109,570元部分),應確係已依法登記為國有,而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之臺灣南區辦事處,已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張簡迫冬等

7 人,聲請以張簡通裕之財產代竣松公司償還臺企鳳山分行之債務金額共計18,730,777元中之1300萬元,抵繳張簡通裕之遺產稅,經張簡通裕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主管稽徵機關即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准以12,109,570元抵繳,其後並依法登記為國有,即原告為管理機關。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債權之求償權(即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12 ,109,570 元,及自本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