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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庚○○

甲○○○丁○○己○○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夢賢律師

徐萍萍律師被 告 辛○○

乙○○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庚○○、甲○○○、丁○○、己○○、戊○○、丙○○等六人代位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辛○○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3,943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07,324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均縮減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撤回原起訴請求: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 人各1,907,32

4 元,及各自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經被告乙○○、辛○○於當日表示同意,則其訴訟繫屬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祖賴李竹於57年1 月12日逝世,其原有六子:大房賴添、二房賴榮、三房賴登、四房即被告辛○○、五房賴彌有、六房賴彌加。嗣於59年12月28日協議分配賴李竹之遺產時,因二房賴榮業已於58年10月8 日逝世,遂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表二房參與協議;而六房賴彌加亦已移居美國,故乃由賴添、被告乙○○代表二房、賴登、被告辛○○、賴彌有等5 人協議分配,並簽訂兄弟分居財產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約定:「辛○○所承租菜公段水田686 號(重測後變更為421 、4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835台甲,現時5 人均分耕作,若遇放領時亦照5 人均分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之地主於96年5月25日與被告辛○○協議終止租約,並由地主支給66,756,

336 元之補償金予被告辛○○;依系爭同意書,前揭由辛○○所受領之66, 756,336 元應均分予參與協議之5 人所有。

而被告乙○○係代表二房賴添參與協議,故上開補償金之5分之1 應歸賴添之所有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與被告乙○○所有,每人應得分配1,907, 324元(66,756,336÷5 ÷7 =1,907,324) 。詎被告辛○○於受領補償金後迄未支付上開補償金之5 分之1 予被告乙○○,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乙○○經原告催告領取補償金,卻怠於對被告辛○○催討,為此,爰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辛○○應將給付予被告乙○○之11,4 43,943 元(1,907,324 ×6 =11,443,9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辛○○並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以:系爭同意書以被告乙○○本人之名義簽訂,與原告等人無涉;況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地乃由參加協議時之5 人均分耕作,若遇放領時亦照5 人均分所有權,因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故方得與被告辛○○及其他共同耕作人均分補償金;原告等人既未實際為耕作行為,自無請求分配放領補償金之權。縱認被告乙○○僅係代表原原告共同繼承人之地位立書,並非其個人單獨繼承其父即二房賴榮之權利,因僅被告乙○○長期單獨付出勞力、時間及金錢占有系爭土地並實際於其上耕作,期間長達37年,被告辛○○則係以表現繼承人之地位,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耕作,原告等人除未實際耕作外,渠等之繼承權受侵害期間早逾10年,遲至今日始提出繼承回復之權利,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被告辛○○則以:對受領有補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乙○○與原告等人尚未協商,爰於其達成協議後給付該筆補償金,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辛○○領取之補償金66,756, 336 元,因五大房曾共同承諾補償金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3 ,001,952 元部分歸被告辛○○所有,故均分予各房之補償金,應自被告辛○○領取之66,756,336元中,扣除超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3,754,384元、綜合所得稅11,945 ,090 元、保留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後,剩餘之49,556,8 62 元始分配予各房,每房應可領取9,911,372 元(4,955, 862÷5 =9,911,372) ,大房、三房及五房已領取完畢。故原告每人應僅受分配1,414,

910 元(9,911,372 ÷7 =1,415,91 0),合計原告共僅得請求給付8,495,460 元(1,414,910 ×6 =8,495,460)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及被告乙○○均係二房賴榮之繼承人。

(二)五大房於59年12月28日協議分配遺產,並簽訂系爭同意書。

(三)被告辛○○已領取地主發放之66,756,336元。

(四)補償金66,756,336元於分配前應先扣除所得稅11,945,090元

四、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乙○○於系爭同意書訂立時,是否同時代表原告等人,或僅以個人身分參與(即補償金應歸原告與乙○○共同取得或由乙○○個人取得)?

(二)被告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即應否扣除超過公告現值之3,754,383 元及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

(三)原告得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倘可主張,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等人可否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補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系爭同意書訂立時,是否同時代表原告等人,或僅以個人身分參與?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96年10月23日本院為言詞辯論中稱:「在寫同意書時,二房賴榮已經死亡,所以當時是由他的大兒子乙○○代表二房來簽此份同意書,補償金是五個兄弟來各取得五分之一,所以對於補償金中有五分之一要給二房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乙○○是二房的代表人,寫同意書時也是乙○○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又於97年

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再稱:「‧‧‧如果地主要收回的補償費就由我們兄弟5 人包含賴添、賴登、辛○○、賴彌有、賴榮來分」、「(問:當時為何由乙○○出面來簽契約)因為當時賴榮在58年就去世,所以才由賴榮的兒子乙○○來簽」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均核與原告等人所為主張相符;復參以被告辛○○提供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中,記載分配方式係由5 房均分,且已領款之領款人亦記載為「第一房賴明達」、「第三房賴月妹」、「第五房賴彌有」等情,堪認於協議分配賴李竹之遺產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真意,應係以每一房為主體而為分配,被告乙○○僅係代表二房,即賴榮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

㈡雖被告辛○○於97年2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改稱:「

當時包含684 地號的土地,都是5 個人一起耕作,而在可以領補償金的時候,也是5 個人一起分‧‧‧我認為只有契約書上的5 個人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辛○○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已與上開其多次之陳述相左;另據其於96年8 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亦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補償金應分配予二房賴榮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30、31頁);再參以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三房賴登所承租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其處理方式按照系爭土地為之,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而該筆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業已於82年終止租約並發放補償,被告乙○○並已領取540 萬元之補償金,有三七五租約補償費領款書(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乙○○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上述事實;且被告乙○○亦稱:曾就所領取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分給其他兄弟即原告丁○○、己○○、戊○○、丙○○各

100 萬元,共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95頁);而原告庚○○、甲○○○於分配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時則因放棄而未領取,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辛○○就此部分亦稱:賴登所承租的菜公段684 地號已領取地主的補償費,而在82、83年間由五房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由此觀之,益徵被告乙○○於處理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時,應係代表二房賴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補償金,方將領取之補償金分予其他兄弟;被告乙○○所辯稱就菜公段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係因為幫助兄弟方給付款項等語,並不足採。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系爭土地既應與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為相同處理,則被告乙○○於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後,自應一如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處理模式,將補償金均分配予二房賴榮之各繼承人。因原告等人均係賴榮之繼承人,現既無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意思表示,自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故原告主渠等有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權,為有理由。

(二)被告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㈠超過公告現值之3,754,383元部分:

就被告辛○○以五大房曾共同承諾補償金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歸其所有等語置辯之部分,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予以否認,惟其於96年10月23日所提書狀中已自認:「‧‧‧其他房雖不願,但為急於能領到該筆補償金,只能無奈地接受‧‧‧」(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被告辛○○提供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中,已記載補償金為優先扣除所得稅及祖塔整修費後之餘額49,556,826元,而大房、三房及五房俱已領款完畢;被告乙○○亦不否認超過公告現值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如前所述,被告乙○○既係代表二房賴榮之繼承人即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人,與被告辛○○等人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其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之部分,亦不爭執,堪認五大房間確曾有共同承諾補償金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歸被告辛○○所有之協議。原告雖主張此項協議非出於各房之真意,惟其未舉證證明是否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部分:

同上所述,上開被告辛○○所提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已記載補償金為優先扣除所得稅及祖塔整修費後之餘額為49,556,826元,且大房、三房及五房已領款完畢;復佐以代表二房賴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就此部分亦表示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等事實可知,祖塔整修費亦應係經五大房所共同承諾支出,故被告辛○○抗辯稱此部分應自補償金中扣除,亦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同意書,而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

除所得稅、超過公告現值部分及祖塔整修費後,方有理由。被告辛○○領取之土地補償金共66,756,336元,扣除超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3,754,38 4元、綜合所得稅11,945,

090 元、保留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後,剩餘49,556,862元;分配予各房後,每房應可領取9,911,372 元(49,556,862÷5 =9,911,3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乙○○部分,原告共得請求給付8,495,462 元(9,911,

372 ÷7 ×6 =8,495,46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倘可主張,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之其他共同繼承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乙○○為真正繼承人,其對

兩造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且原告並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乙○○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

(四)原告等人可否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補償金?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係代表二房賴榮,即賴榮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有依系爭同意書,在被告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後,向被告辛○○請求支付補償金分配款之權利,並於受領被告辛○○之給付後,再分配交付予原告等人之義務。被告辛○○既已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則被告乙○○即應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辛○○請求給付,並於受領被告辛○○之給付後,再分配交付予原告;且其他三房已於96年7 月19日領取補償金完畢,有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被告辛○○復稱其隨時可以發放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自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時起,被告乙○○自已陷入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請求應有理由;且被告辛○○以因存有爭議方不給付,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置辯部分,亦屬無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辛○○應將給付予被告乙○○8,495,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