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請求依兩造協議書追加請求被告戊○○應給付150 萬元,被告戊○○不同意追加。經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追加其主張之依據乃與原訴狀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相同之二造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是否成立及內容是否明確真實乃屬一致,故原告之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ㄧ,而於審理二造是否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必須對該協議書之是否成立有效加以審查,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原告為訴之追加,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死亡之趙侯素娥之共同繼承人,就趙侯素娥遺產中座落高雄市○○區○○段91之15、16地號土地及同段49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6年6月2日由原告與被告戊○○協議分割,由原告與戊○○各取得1/2 ,並經被告甲○○、丙○○簽名同意,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等應將兩造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中之1/2,即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該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惟被告戊○○只給付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求為:被告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上開時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協議內容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么弟即被告丙○○之照護及系爭房地使用管理及租金收入事宜取得概括之共識,並無以消滅共有關係而協議分割為目的。縱認兩造有遺產分割之合意,惟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大多概括、模糊,至多僅為遺產分割之預約,並非本約,無法逕自執行,其詳細內容尚有待詳細協商始能確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修繕費用

150 萬元即屬無據,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兩造為96年3月4日死亡之趙侯素娥之共同繼承人,就趙侯素娥遺產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 ,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有無於96年6月2日與戊○○協議分割,由原告與戊○

○各取得1/2,並經被告甲○○、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等將兩造就系爭房

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中之1/2,即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15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關鍵在於系爭原告與被告戊○○於96年6月2日,丙○○、甲○○分別於同年9 月9 日及145 日簽名之文件是否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被告主張系爭文件(見原證四所附文書)係被告戊○○於96年6 月2 日與原告在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趙侯素娥遺產之分配,被告丙○○,本案系爭房地如何管理使用及租金如何分配問題進行商談,而經第3 人王光弘居中協調,就雙方所取得之共識予以記錄,作成大綱,並須繼續協商具體之細節內容,並非即以該記載而為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經查:

(一)、若系爭大綱文件確係民間公證人所製作,則若雙方確有

就其繼承遺產而為分割,公證人焉有不將之敘明清楚而僅以大綱形式記載。

(二)、兩造於系爭文件作成前之96年4 月15日即曾由渠等之伯

父乙○○出面,就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和彼此間之財產訂定甚為明確之協議書,就本件系爭之土地及房屋,甚至載明「高雄市○○區○○○路○○○ 號平房及268 號二樓房屋、建物及土地」,原登記為母親趙侯素娥、趙鵬堯、丙○○為所有權人。母親趙侯素娥、趙鵬堯、丙○○各持有3 分之一之所有權。除母親趙侯素娥3 分之一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全數由趙鵬堯繼承外,其餘不變(備註:趙鵬堯為全部之三分之二,丙○○為全部三分之一)。如此明確之協議書,也不過是兩造間之協議草案而已並非定案,此業經二造之伯父即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更何況本案原告所謂之協議書就如此重要之土地及建物分配竟僅記載「不動產,媽三分之一哥、弟繼承短短數語,又何能謂已是雙方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業已達成終局協議並進而認定具有共有物協議分割進而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

(三)、再依其記載之內容觀之「一、不動產,媽1/3 ,哥、弟

繼承。二、三弟不動產1/3 ,逐年在免稅範圍內贈與大哥、二哥,但附件贈與。三、媽現金約1000萬-200 萬(給大哥修繕)=800 →信託銀行。四、租金收入每月至少給三弟2 萬元,至少10%提撥公積金。五、三弟由二弟照顧(負責)。六、河北路可貸款(但儘量不出售)。七、稅金由大哥、二弟均分。八、過去的事不必再提。九、三角窗若有須要花錢時,由大哥、二哥均分、負責。十、假以時日,大哥、二弟有得到三角窗產權的1/2 時,則辦理分割。」綜上之全部記載內容,實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明確之地步,就標的、金額、內容、方式都只是概要,尚非具體明確,況尚有許多事情須等待時間始能加以確定,雙方就其概要之內容雖達成部分共識,但就其細節內容並未詳為確定前,尚難依此逕認雙方或繼承人間已對遺產分配有明確而一致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其大綱內容之三、五、六、七、九、十,均係不能確定是否發生以及具體內容,對該約定之認知存在於各繼承人內心或許存有相當大差異,此種大綱式的記載,如何確定彼此間對遺產分配的分歧。故此項記載至多只是大綱、備忘錄之性質,並未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四)、該大綱雖經被告丙○○、甲○○所簽名,但該簽名因渠

2 人並未參與協商,對於真正之細節與彼此之真意並未有真正的了解,又對於這種過於籠統、模糊、概要式的記載,其記載內容已難明確,更何況未參與者從客觀上觀察又如何能索解其大綱之真意,故在該大綱上簽名,究竟只是知悉、承諾或即為遺產分割之約定有多種可能,被告主張為大綱,並非分割協議,原告主張為分割協議,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尚未能再舉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大綱即為分割協議,其依該協議請求移轉登記尚非有據。更何況丙○○為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可證,其雖成年卻屬心智須他人保護之人,依法應屬受監護輔助之人,須得輔助人就其意思表示予以允許始能保護其權利,而不應於未有監護輔助宣告前即以其簽名而認發生效力,即逕為遺產分割,此對之保護亦顯有不足,而不應使該協議發生效力,而不利益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大綱式記載之協議尚不能認係兩造間就遺產分割之協議,僅屬原告與被告戊○○兩造間如何處理遺產之初步共識之備忘錄或草案,尚未達繼承人間確信、明確並為意思表示一致之程度,原告持之以請求移轉登記前揭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請求給付150 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