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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丁○○律師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乙○○與被告王瑞雙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本院98年3 月13日97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主文所載「移轉所有權」未明確指出係「贈與移轉」或「繼承移轉」,故國稅局主張全部均係遺產應課遺產稅,聲請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欲取得稅捐處之免稅證明,詎稅捐處認本院主文未明確指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所以應課土地增值稅,造成一筆土地之同次移轉需重覆課稅之情形,爰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先位

聲明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664 、64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原告戊○○○、乙○○、丙○○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乙○○、丙○○。另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乙○○、丙○○及被告甲○○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乙○○、丙○○及被告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原告戊○○○、乙○○、丙○○應有部分各1/6,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8 頁),顯見本院前揭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已屬無據。

㈡再者,民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

之規定,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其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其中主文及理由兩欄,係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判決主文乃為判決之結論,實務上均以簡明之語句,揭示法院裁判之內容,於給付之訴之情形,主文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將...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惟其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前者如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原因為給付,後者如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繼承請求權而移轉」所為之判決,無從於主文中辨別,於個案中欲判斷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仍須於判決理由欄中求之。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告勝訴之理由,則稅捐機關自得以該理由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課稅之判斷依據,若聲請人對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訴程序救濟,非本院得以越俎代庖,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