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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主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涉及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亦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在案。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歷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詎其持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其自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普來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普來盛公司)及東森超級電視台簽約製作節目「ABC智慧王」,並由被告即其妻兼原告公司會計之甲○○於電視節目片尾掛名製作人,自民國94年4 月份起,在超級電視台(目前已被東森電視台併購)播出,且在節目中由東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銷售原告公司產品「英文字彙DNA」及相關產品70件,至今已銷售千套以上,估計藉此獲利新臺幣(下同)267,264,000 元;又被告2 人此舉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損害以100,000, 000元計;再被告乙○○尚侵吞原告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之盈餘合計27,292,2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94,55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所遭訴之刑事案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8年6 月起至93年12月止,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9 樓之原告公擔任總經理,丙○○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明知原告公司於91年3 月5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92年5 月25日並未召開股東常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1年3 月5 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公司91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32人,主席:丙○○,紀錄:乙○○」、「黃泰源、洪崇啟、林挺立等三人經票選結果當選為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復盜用丙○○交付其保管之「丙○○」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盜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繼於91年3 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92年5 月25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偽造原告公司92年5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人數23人,主席:黃泰源,紀錄:乙○○」、「乙○○、黃泰源及洪崇啟當選董事,邱政苗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盜用原告公司之公司印章蓋印於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繼於92年6 月11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主安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然觀原告前開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中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及侵吞原告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之盈餘,合計達27,292 ,263 元部分,與上開被告乙○○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全然無涉,且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據本院刑事庭以因與上開公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三)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持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其自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普來盛公司及東森超級電視台簽約製作節目,並由被告甲○○於電視節目片尾掛名製作人,自94年4 月份起,在超級電視台播出,且在節目中由東晟公司銷售原告公司相關產品,藉此獲利267,264,000元之部分,因包括簽約、製播節目之行為,係被告乙○○於變更為原告負責人後所衍生,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同樣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供參照。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亦難認係上揭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既均非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容有未合,且無由補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