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鄉○○段五五六之二(面積四0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五五九之一(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556-2 (面積4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59-1 (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之備位之訴,因該先、備位之訴均係以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基礎事實,且其攻擊防禦之訴訟資料互得援用,故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2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永興購買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73 、173-12地號(72年間改編為仁新段556 、559 地號)之部分土地,因伊當時無自耕能力,遂約定於伊得辦理移轉登記或有得指定登記之人時始辦理移轉登記,嗣伊於69年6 月再與訴外人黃李淑貞、陳秀美、陳張曰、陳淑麗、陳張虳合資向王永興購買上開土地之其他部分,並徵得黃李淑貞同意而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黃李淑貞名下。伊復於80、81年間陸續購買其餘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並約定日後伊得辦理移轉登記或有得指定登記之人時再辦理移轉登記。81年間,伊考量黃李淑貞年事已高,伊媳婦即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約定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土地嗣被分割為仁新段556 、556-1 、556-2、559-1 地號土地,復因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由伊取得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仁新段556-2 、559-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詎伊於89年間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遭被告拒絕,嗣伊又於95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8 月22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先位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光照曾將所購買位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之建地約1,200 坪贈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繼漢,嗣因上開建地出售,張光照乃於82年間偕同原告購入系爭高雄縣○○鄉○○段之農地約1,200 坪補給張繼漢,惟張繼漢無自耕能力,乃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不實。又原告於82年6 月26日前,即以自己名義取得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193-676 、193-689 、193-718 、193-72
2 、193-725 、193-732 、1073地號等8 筆農地,並無不具自耕能力致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再者,原告與張光照係於43年5 月22日結婚,迄至89年1 月19日張光照死亡日止,二人間並無約定財產制,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62年12月間、69年6 月間、80年間、81年間購置,且未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應屬張光照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為婆媳關係。
2.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為坐落高雄縣○○鄉○○段173 、173-12地號之部分土地,嗣上開土地於72年間改編為仁新段556、559 地號,後又被分割為仁新段556 、556-1 、556-2 、559-1 地號土地,該4 筆土地於95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其中556-2 、559-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3.原告與其先夫張光照係於43年5月22日結婚,張光照於89 年1月19日死亡,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一)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1.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 款、第1016條、第10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張光照於生前所書寫有關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手稿載明:「①地號173-1、173……,以上部分係62年12月30日由丙○○(原告)自行付款購得。②地號173-1 、173 ……第二部分係69年5 月22日再由丙○○付款購得,但由於限制自耕農始可登記,因之權狀登記黃李淑貞。」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又證人黃李淑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69年間出資20餘萬元,與原告及其他共5、6 人合買系爭土地,因原告應有部分最多,故由原告出面購買,買賣簽約及過戶的事伊都沒有參與。81年間原告將原合資的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買回,買回的款項係由原告支付,因原告從事土地之買賣及仲介有賺到錢,而原告之先生只是小公務員,沒有什麼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張繼鴻、張琬英、張裕英及子熄秦麗珠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原告之前從事不動產買賣,系爭土地亦係由原告購買,先父張光照係公務員,先父與伊等並無能力買土地,家中土地買賣之事均由原告主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34 、4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59、60年間向原告承租房屋而與原告相識,當時原告從事土地買賣工作。伊於65年間曾與原告共同仲介土地買賣共賺4 、50萬元,伊分得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於64年間共同購買土第1 筆,登記在伊名下,嗣原告以3,000 餘萬元之高價出售其應有部分,而伊迄今尚未出售。伊父於67年經由原告之介紹在燕巢購買5 甲土地,該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4 、5 年前,伊亦經由原告之介紹出售該筆土地。60幾年至85年間,原告都在從事土地買賣工作,有時由他介紹伊等買土地,原告本身也有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在18、9 歲在海軍被服廠作裁縫,當時原告尚未結婚,原告結婚後又從事美髮工作,伊裁縫忙不過來即委請原告幫忙,該時原告有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工作,賺很多錢,原告的先生是公務人員,家中財務都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即原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49年間與原告合開美容院,生意很好,當時原告已結婚,原告除從事美髮工作外,又從事土地買賣有賺錢,伊姊夫不會作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先前除從事裁縫、美髮工作外,另從事土地買賣居間工作多年,收入頗豐,而原告之夫因工作職務不擅土地買賣工作,故該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均係由原告為之,而被告對上開手稿所載之上開內容及原告確有從事不動產居間買賣之事實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偵查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從事裁縫、美髮及不動產仲介勞力所得購買,自足採信,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以其勞力所得所購買,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1.查證人即代書簡春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由王永興過戶至黃李淑貞名下,再由黃李淑貞過戶至被告名下,均係由伊承辦,系爭土地辦理第2 次過戶登記時,原告夫婦至伊事務所,表示其媳婦已有辦理農地登記之資格,欲將先前借用黃李淑貞名義所登記之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再辦理登記回來,因黃李淑貞年紀大了,過戶至自己人名下較有保障,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純屬借名登記,在辦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出面,由原告主導該過戶事宜,而因黃李淑貞與被告並非三等親,不能辦理贈與,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42、53-54 頁);證人黃李淑貞、陳秀美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原告於81年間將伊與其他合資之人買回系爭土地時,曾向伊等表示,因被告有自耕能力,故要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63 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張繼鴻、張琬英、張裕英及子媳秦麗珠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伊母以前從事不動產買賣,都會借用伊等名義辦理登記,伊等均知這些財產仍屬伊母所有,伊母購買土地會登記在其或伊兄弟名下,但土地仍屬伊母所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仍屬伊母所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34 、41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當時具有自耕能力,始由系爭土地原始出資人即原告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被告雖辯稱:伊公公張光照曾將所購買位於高雄市大坪頂地區之建地約1,200 坪贈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繼漢,嗣因上開建地出售,張光照乃於82年間偕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約1,200 坪補給張繼漢,惟因張繼漢無自耕能力,乃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曾於90年5 月間至被告配偶工作場所承諾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全家;原告於94年5 月住院,及96年2 、3 月曾同意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全家云云,並提出信函、承諾書、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9 -6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綜觀該信函、承諾書、譯文全文內容,並未有原告或其先夫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全家之明確意思表示,且該承諾書其上僅有被告夫婦之署名,並未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於上,尚難謂原告或其先夫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況系爭土地之稅捐繳納事宜均係由原告及其先夫張光照處理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倘系爭土地確已由原告或其先夫贈與予被告,該稅捐繳納事宜本應由已具有完全處分權能之被告自行為之,豈有尚須由原告或其先夫處理之理,益徵原告或其先夫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甚明。
3.本件原告係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即95年8 月22日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已就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其勝訴,其備位之訴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