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財政部函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伊美濃分行之行員,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款案件之徵信工作,係受伊委任處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而被告明知依伊訂定之「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農地估價調整表」及銀行法等相關貸款作業規定,於客戶申請貸款時,須先就貸款人信用狀況、財產負債、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情事詳實查報,並填載於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授信請核書等文件內,作為核貸時考量銀行債權保障是否充足之重要依據,且依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於82至84年間辦理訴外人吳昇達等6 人貸款案件(該6 筆貸款案申貸時間、金額、提列呆帳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有如下徵信不實之情事:
⒈吳昇達(即吳生田)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貸款案:
⑴被告對於借款人吳昇達提供之擔保品未作任何鑑定或估價,
且未到現場查看或調閱相關資料俾以作為加註「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依據,竟在放款調查報告加註「押品可處分」等文字,再者吳昇達貸款案中雖有保證人龔壽靜擔保借款債務,但被告並未對保證人龔壽靜之信用與有無資產為之調查,即同意龔壽靜為吳昇達貸款之保證人。
⑵被告明知吳昇達於80年度申報所得僅2,256 元等情事,無其
他所得,且吳昇達無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經營建設公司或加油站,竟任由吳昇達於「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填寫收入為2,000 萬元,而未予核實調查;吳昇達於81年1 月28日獲該行核撥貸款2,103 萬元後,自81年
2 月28日至82年9 月28日計有20期繳納本息,吳昇達卻有16次遲繳而需繳違約金,足證其還款能力出現問題,惟被告卻在貸款案「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吳昇達確有還款能力,且就前開貸款逾期繳納情事未予記載。
⒉郭國明750萬元貸款案:
被告就借款人郭國明提供之擔保品及保證人郭慧宜部分有同如上⒈貸款案⑴之缺失。又對於郭國明未徵信調查或信用調查,並明知郭國明於81年度申報所得僅16萬3,302 元,竟任由丙○○於郭國明「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不實填寫收入為240 萬元,且於郭國明未提示收入來源證明前提下,竟在「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表示郭國明「郭國明略有資產、信用可,認為有償還能力」之情。
⒊劉幹生2,450萬元、540萬元貸款案:
被告就借款人劉廖梅英提供之擔保品及保證人劉佐國部分有同如上⒈貸款案⑴之缺失。又劉幹生係以其妻劉廖梅英為名義借款人,惟被告並未就劉廖梅英為徵信調查,亦未作任何有關借款人劉廖梅英之信用或職業與收入來源之調查,而劉廖梅英以種植菸田為生,收入來源不固定,且被告明知劉廖梅英8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24,149 元,而劉廖梅英及保證人劉佐國之「個人資料表」上「年度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亦無填寫確切收入資料等情事,且供擔保之土地之公告地價僅為1,216,840 元,則被告在未能提供收入來源證明前提下,竟於「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上分別表示「一、查借款人務農,從事農業生產,略有資產,信用佳,收入可,認為有償債能力。... 四、徵劉佐國為連帶保證人無不良紀錄,認有保證能力。」之情。
⒋曾周永1,160萬元貸款案:
被告就借款人曾齡慧提供之擔保品及保證人曾周永及曾洪阿治部分有同如上⒈貸款案⑴之缺失。又曾周永係以其女兒曾齡慧為名義借款人,被告並未對於借款人曾齡慧為徵信調查,亦未為任何有關借款人曾齡慧之信用或職業與收入來源之徵信調查,且曾齡慧早於81年間即嫁至台北縣板橋市而未外出工作,其夫張修竹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被告明知曾齡慧於82年度申報並無所得,竟任由曾周永不實填載曾齡慧「個人資料表」內「年度個人收支情形」為200 萬元,又所供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僅99萬8400元,竟仍於「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不實登載「曾齡慧信用可、略有資產,認為有償還能力」等情。
⒌陳福智500萬元貸款案:
被告對於借款人陳福智提供之擔保品部分有同如上⒈貸款案⑴之缺失,且未要求其覓尋保證人即同意借款,又其對於陳福智既未徵信調查,亦未作任何有關借款人陳福智之信用調查,且於陳福智未提供任何報稅或所得資料下,暨供擔保之房地現值僅為15萬6000元,屋齡18年,仍在放款調查報告記載陳福智「收入穩定、信用可,認有償還能力」之情。
⒍丁○○2,000萬元貸款案:
被告對於借款人瑋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提供之共同借款人(應為連帶保證人之誤繕)即該公司之董監事丁○○、陳詹秋菊、陳文雄、詹侯金鳳等人及該公司之還款能力部分均有同如上⒈貸款案⑴之缺失。又丁○○以瑋力公司為名義借款人,惟瑋力公司並未提出82年度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瑋力公司之財產、設備等文件,被告在未取得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且未要求瑋力公司提出財產證明文件情形下,即製作資產負債表、財務分析表,且其在未取得瑋力公司之土地、廠房及辦公設備機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逕自認定瑋力公司之主要財產及設備價值2,800 萬元,經營力頗強,而於放款調查報告記載「應有償還能力」之情。
㈡上開6 件貸款案撥貸款項有部分流入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之存款帳戶,被告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⒈吳昇達70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
⒈所載,而吳昇達於撥貸後即開立金額15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1 張,分別從證人丙○○與訴外人陳鍾信蘭帳戶(各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各編號示,以下同)兌現,並即由丙○○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紫璉(原名邱秀琴)之帳戶內。
⒉郭國明75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
⒉所載,而郭國明於款項撥付同日即轉匯102 萬元至邱紫璉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及轉匯1,024,400 元至訴外人丙○○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邱紫璉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開立同額支票乙張,存入被告於該行所開設帳號帳戶內。
⒊劉幹生2,450 萬元、54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
詳如附表編號⒊所載,而於貸款撥付貸款專用帳戶後之83年
9 月23日即轉存500 萬元至劉廖梅英開設於該行之甲存帳戶,並開立500 萬元支票乙紙,經訴外人邱金蓮設於該行之帳戶兌現,邱金蓮即轉帳300 萬元入邱紫璉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及轉帳200 萬元入被告兄長即訴外人何江興設於該行帳戶內。又於83年10月7 日自貸款專用帳戶轉存560 萬元至劉廖梅英設於該行之前揭甲存帳戶內,並開立同額支票乙張,經邱金蓮前揭帳戶兌現後,立即於83年10月8 日將560 萬元另加9 萬元轉帳匯至邱紫璉前揭帳戶內(當日邱紫璉又轉匯
200 萬元至何江興前揭帳戶內),另於83年10月11日邱紫璉之帳戶各轉出2 筆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
⒋曾周永1,16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
號⒋所載,而於貸款撥付曾齡慧設於該行貸款專戶後之同日即轉存650 萬元至訴外人朱俊光設於該行帳號帳戶內,朱俊光於次日即匯款150 萬元、110 萬元至何江興、邱紫璉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內,而於82年12月13日邱紫璉帳戶轉入被告帳戶595,000 元及轉入何江興帳戶50萬元。
⒌陳福智50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
⒌所載,而陳福智於貸款撥付貸款專用帳戶後之同日即轉匯53萬元至被告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內。
⒍丁○○2,000 萬元貸款案:撥貸經過及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
號⒍所載,而丁○○於貸款撥付瑋力公司貸款專用帳戶後之同日即轉匯703,000 元至邱紫璉開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
㈢基上所述,被告故意隱匿吳昇達等人還款來源不足、債信不
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重要事項,並虛偽填載於送審文件中,致其各級主管未能明瞭申貸條件之真實情況,而錯誤核貸予資格不符之貸款申請人,且被告並透過其妻邱紫璉開立之銀行帳戶,收受吳昇達等6 人貸款後之金額達13,053,000元,事後因貸款人償還能力不足,致伊無法收回貸款本息,經提列呆帳後損害共計38,237,495元,而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徵信業務,其所為顯係違反委任契約所應負之注意及忠誠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受原告指示,於執掌之徵信等業務範圍內,遵守原告所
頒「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並送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查,惟伊並無獨立裁量權限,故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系爭6 件貸款案,均屬擔保放款,主要著重於擔保品之時價
,至於借款人之個人收入及職業等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且依慣例徵信行員並無實質調查之義務,而係依客戶所填載或陳述之資料轉載,伊並無「虛偽填載」送審文書之情,且總行亦未要求伊實際調查收入,伊即無此義務可言;另伊所查估價格均係經實地查估或會同他行主管實地勘查及查訪鄰近不動產價格而得,並經襄理、經理等人審核認可,足認估價作業並無不當;又本件經檢調單位調查後,亦未認定伊有高估情事,故伊完全係依照原告之作業規定辦理徵信。再⒈吳昇達500 萬元貸款案,當時吳昇達係經營「盛田加油站」,略有資產,加上其提供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⒉郭國明750 萬元貸款案,當時郭國明經營「三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略有資產,而其於81年間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復有提供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⒊劉幹生2,450 萬元、540 萬元貸款案,借款人劉廖梅英於91年度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而其夫劉幹生當時經營「聯龍建設有限公司」,且83年間房地產回升,所從事房地產、建築業前景看好,且係由劉幹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加上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⒋曾周永1,
160 萬元貸款案,除重在擔保品之價值外,借款人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復徵得曾齡慧之父曾周永擔任連帶保證人,據曾周永告知曾齡慧與其共同從事建築業,當時不動產景氣回升,建築業景氣看好,加上擔保品,堪認其有清償能力;⒌陳福智500 萬元貸款案,此屬擔保放款並重在擔保品之價值,且經審核認可,估價作業並無不當;⒍丁○○2,000 萬元貸款案,此係擔保放款重在擔保品之價值,並經審核認可,估價作業並無不當,未有高估情事,並無徵信不實。
㈢另關於本件6 件貸款案貸得款項部分流入伊及伊親屬存款帳
戶,係因他人清償伊或邱紫璉欠款或因與邱紫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資金,均非回扣,分述如下:
⒈吳昇達 700萬元貸款案:
吳昇達曾向丙○○借款150 萬、5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2張予丙○○,而其中50萬元之支票早在吳昇達取得貸款前2、3 天已由他人提示未獲兌現,係第2 次提示時始告兌現,足認此款項並非回扣;又丙○○前於82年9 月8 日因投資土地而向邱紫璉借款2,165,200 元,故丙○○匯予邱紫璉70萬,乃清償上開借款而非回扣。
⒉郭國明 750萬元貸款案:
郭國明因曾向丙○○借款,故於83年11月7 日取得本件放款
750 萬元後,遂委由丙○○代為領取204 萬4400元,用以清償其積欠丙○○之借貸債務,而丙○○於同日取款後將其中之102 萬元匯予邱紫璉係為清償上開積欠邱紫璉之債務。
⒊劉幹生2,450萬元及 540萬元貸款案:
訴外人邱金蓮、邱紫璉及陳鍾信蘭共同投資房地產,邱金蓮於83年9 月23日轉帳300 萬元予邱紫璉及轉帳200 萬元予何江興,並於同年10月8 日領取569 萬元轉存369 萬元予邱秀琴及200 萬元予何江興,此為彼等間買賣土地之價金,並分別係用以預備於83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0日支付予原地主陳林月英第2 期及第3 期之土地買賣價金,並非給付伊之回扣。
⒋曾周永1160萬元貸款案:
訴外人朱俊光、邱金蓮、丙○○及邱紫璉共同投資房地產,曾齡慧之帳戶於83年12月12日轉帳650 萬元至朱俊光帳戶,係曾周永應支付之第3 期款之買賣價金〈第三期款曾周永應支付1250萬元,其先以現金支付100 萬元,再於曾齡慧1150萬元貸款核撥後,匯款500 萬元給出賣人邱賜明,再轉存65
0 萬元入朱俊光帳戶〉,而朱俊光次日匯款150 萬元入何江興帳戶係預備作為交付原出賣人邱賜明之第四期款款項,均非回扣。
⒌陳福智500萬元貸款案:
陳福智前於80年8 月8 日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乃由其妻陳傅秋英向伊洽商借款53萬元,伊應允而於同年12月22日自兄何江興之帳戶提領50萬元,於次日再從伊之帳戶提領3 萬元計53萬元出借予陳傳秋英,故84年1 月6 日陳福智取得貸款後,轉帳53萬元至伊帳戶係用以清償借款,並非回扣。
⒍丁○○2000萬元貸款案:
瑋力公司之丁○○曾分別於82年9 月8 日及同年9 月11日曾向伊借款50萬元、40萬元週轉,丁○○先於82年9 月23日返還20萬元,尚欠70萬元,故於該公司取得貸款後,再轉帳70萬3000元至邱紫璉帳戶以返還欠款,足見並非回扣,且其後該公司於82年10月20日又向伊借貸50萬元週轉,復於同年10月22日返還,均非回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1年間起,擔任原告美濃分行行員,負責辦理美濃分行各項貸款案件之徵信工作。
㈡本件6 筆貸款案均由被告擔任徵信及估價人員,申貸時間、
金額、撥貸經過及流向、提列呆帳之損失情形,各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一、三至六中,其中款項存入邱紫璉開設於該分行
之帳戶,及陳福智轉匯53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該分行之帳戶之存款憑條,均係由被告填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契約?㈡被告處理本件6 筆申貸案,有無故意隱匿訴外人吳昇達等還
款來源不足、債信不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事項?有無於送審文件中虛偽填載?㈢被告及其配偶邱紫璉、胞兄何江興之帳戶有訴外人吳昇達等
之貸款所轉入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收取之回扣或不正利益?㈣原告各級主管是否因被告故意隱匿前述事項或虛偽填載,致
未能明瞭貸款條件真實情況而錯誤核貸?原告是否因而受損?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契約?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
⒉經查:被告於承辦系爭貸款案時,係原告美濃分行行員,負
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款案件之徵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就客戶申請貸款時,須依原告制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及「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等規定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並作成查估結果,且須經襄理、經理等各級主管審查,再送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為原告是否授信放款之參考,足徵被告從事徵信業務,須依內部作業規定辦理,並須服從上級主管的指揮監督,並無裁量決定及處理查估抵押品之權限,亦無決定是否授信及授信金額之權,所以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足堪認定;又被告係依原告頒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 頁)而承辦各項業務,充其量不過為原告每項業務流程中之一環,係原告經濟組織之一部分,因此被告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由被告工作性質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係屬由被告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僱傭契約」之性質,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其美濃分行之徵信承辦人員,其間具有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處理本件6 筆申貸案,有無故意隱匿訴外人吳昇達等還
款來源不足、債信不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事項?有無於送審文件中虛偽填載而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貸款案有如上徵信不實、虛偽填載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土地銀行為不動產之專業銀行,購地貸款、建築融資等不動
產貸款均係該行主要業務,而該行就擔保放款主要是著重於擔保品之時價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高雄分行貸款部襄理林國泰等人所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 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可稽,原告對此判決之認定並未爭執,並由原告之高雄分行徵信部襄理黃國明及經理曾炳耀、原告總行授信審查部第二科科長陳文彬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土地銀行就擔保放款主要是著重於擔保品之時價,依慣例通常是由授信戶即借款人自己依誠信原則填寫於「個人資料表」後,再由徵信行員轉載於「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欄內,客戶之稅額資料只供徵信參考,而授信戶所填之收入資料,徵信行員均無實質調查;如客戶所填寫的收入情形與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或是稅額證明顯不相當時,只要擔保品之之時價夠的話,還是會放款,且依銀行法第37條規定,抵押貸款是要參照抵押物之時值來作放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此核與原告於上該另案函覆法院其徵信作業情形為:…本行辦理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原則上悉依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實務上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核,一般均以授信五P (即評估借款人、資金來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以一般購屋擔保貨款案件為例,因其借款性質及用途較為明確,就債權確保之考量而言,習慣上徵信人員較著重於擔保品的價值查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足證被告所辯實務徵信作業係著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查估一節應無不符;並由被告係依原告職務分派而承辦徵信業務,及依慣例由欲貸款之客戶填寫資料後再轉載於調查報告內已如前述,如此亦難預見憑以製作之資料是否虛偽不實而為故意登載,且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系爭6貸款案之授信客戶有勾串而共同虛偽不實填載授信戶之「個人資料表」情事,復因申貸款案主要係著重於擔保品之時價,借款人之所得資料並非唯一或主要之參考依據,而係依客戶所填載或陳述之資料轉載,應認原告依業內慣例即無要求徵信行員負以實質調查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虛偽填載」送審文書,亦未被要求須實際調查客戶收入等語,自難謂子虛。
⒉又依財政部函所頒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
4 項,固規定授信金額逾千萬元之個人戶,須提出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供核對參考」等情,暨依原告82年7 月7 日總調徵字第15034 號函之主旨欄所載:「茲統一規定個人貸款戶在本行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或在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徵取之報稅資料,如說明三、四,請查照。」,及說明欄所載:「三、有關個人授信借款金額達主旨金額者,仍請按部頒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辦理或提供稅捐機關出具之年度稅額證明書俾憑核對。」、「四、倘去年度之報稅資料,稅捐機關正送財稅中心建檔歸戶,…,為利業務推展,可請申請人先提供前年度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申報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足見財政部頒布之上開注意事項及原告之上開函文係在一定金額之貸款戶,始要求須提出報稅資料,且為利業務推展,如去年度之報稅資料尚在建檔歸戶中,貸款戶可提供去年度及前年度之稅額證明書以供核對參考,由此足見被告抗辯其在附表所示期間經辦系爭貸款案時,已依前述財政部部頒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在授信逾一千萬元之如劉幹生(劉廖梅英)、曾周永(曾齡慧)、吳昇達等貸款案中,已要求貸款戶提出稅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6 、226 、251 頁),而陳福智之貸款因依規定未達一千萬元,並無須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或稅額證明書而無違規定等情自無不符;另觀諸被告於瑋力公司貸款案時,並有要求該公司提供所得稅結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233 頁),而承上所述,被告對各該貸款戶之收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貸款主要著重在擔保品之時價,故被告就各貸款戶既已依原告上開作業規定及慣例而為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就吳昇達等貸款人之所得認定不實,就陳福智貸款案未取得收入證明,就瑋力公司並未取得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均係徵信不實云云,除與卷證未符外,亦顯屬無據。
⒊再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所得稅額係依扣繳憑單填報,惟此往往
與真實收入尚有差距,有時差距甚大,例如投資收入通常未予列報,或擁有鉅大房產、土地,惟無收入亦未申報所得,甚至自耕農、攤販、機、汽修理店、娛樂場所KTV公關、公主人員、公司負責人、重要股東等從業人員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未必全部將所得列入申報,故一般慣例,上開所得稅申報書,皆係作為徵信附卷參考及供檢查資料是否齊全之用,應非作為抵押貸款准駁之唯一依據。又以時下一般社會常情,在借款人已申辦貸款達一定金額,為使易於財務周轉便利,常再以配偶或子女之名義貸款者,比比皆是,類似情況,銀行作業上亦均係著重在擔保品之時價是否足夠作為核貸之准駁,否則若連有足夠擔保品之抵押貸款,倘猶依所得稅申報書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依據,則銀行業者如以房屋擔保貸款為主要業務將致停擺。並由原告總行授信審查部第二科科長陳文彬於上開另案中強調證稱:擔保放款時,客戶所填寫之收入情形與當年度或上一年度之所得稅額申報書或稅額證明書顯不相當時,倘擔保品之時價(值)夠,還是可以貸放款,照往例,都是著重於擔保品之時值,不注重個人收入情形等語,本院認陳文彬依原告之實際慣例作業規範而予以闡述,其當時復在原告總行任職,應無故為不實作業程序之陳述,故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縱有未一一查核各貸款戶之實際證件、收入與所填載之資料相符,惟因各貸款戶之實際收入並無法完全由稅額證明書或所得稅申報書顯現,而被告既已依貸款人及所提供之保證人填載之職業及收入予以轉載於調查報告內,並詳實查核其等提供擔保品之時價,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原告當時之徵信作業方式及規定至明,益徵原告援引該財政部所頒「注意事項」第
四、五項及「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徵信作業規定並對借戶及保證人有審查不實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承辦之系爭6 件貸款案所為之查估價格,乃經承辦人
實地查估或會同他行主管實地勘查及查訪鄰近不動產價格後,嗣經襄理、經理等主管審核認可,或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查後始決定是否放貸,有卷附系爭貸款案資料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僅係此徵信案件之基層人員,其所簽註意見併同資料既尚須送徵信主管審核,再送授信部門之主管審核授信額度,且須經逐級審核或送交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才可放貸,其並無法一手遮天,故被告抗辯其係作業慣例而為查估,並經主管審核,並無查估不實等語尚非無據,且由附表編號1 至5之貸款案於嗣後因無法依約還款而遭強制執行時,本院執行處前將各貸款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送請鑑價,該鑑定價格亦與卷附各貸款案之調查報告上之徵信價格相若,甚或更高(見本院卷外放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99號卷、本院86年度執字第27170 號、87年度執字第1972號、94年度執字第39425 號、92年度執字第29487 號、87年度執字第1228號、94年度執字第39587 號影卷節本),足見被告所為查估系爭貸款戶之擔保物之作業應無不當,故被告於調查報告所為擔保之批註自難謂為不實。況本件經檢調單位依法調查後,雖就被告承辦系爭貸款案認涉犯背信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免訴確定),惟亦未認被告就系爭貸款案之查估時價有何虛偽不實或有高估之事證,有卷附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而原告美濃分行亦函覆系爭各貸款案均係足額擔保而貸放等情,有上開分行98年11月10日以濃逾放字第098000049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故被告抗辯其完全依照土地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徵信,並無何徵信或查估不實之情等語應堪採信。
⒌基上所述,被告於經辦徵信業務過程中,參照貸款戶填載之
「個人資料表」內所載客戶之職業、收入與支出等事項,轉載於「調查報告」表內,及依前揭財政部函頒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求授信金額逾千萬元之借款人提出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供參考核對等行為,係依慣例及一般作業程序為之,尚無法遽謂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縱使系爭貸款案事後因未按時繳納貸款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之損失而難以受償之情形,惟此未能受償之原因不一,或係與不動產低迷等因素有所關聯,或係因不動產未能順利拍賣而受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執行卷可稽,而與被告填製之「調查報告表」內所載借款人之職業、收支等資料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行為既係依慣例及一般作業程序為之,即無構成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配偶邱紫璉、胞兄何江興之帳戶內有訴外人吳昇達
等之貸款所轉入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收取之回扣或不正利益?⒈原告主張於吳昇達之貸款案,吳昇達於撥貸後即開立金額15
0 萬元及50萬元支票各1 張,分別從丙○○與訴外人陳鍾信蘭帳戶兌現,並由丙○○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入邱紫璉之前揭帳戶內;於郭國明貸款案,於撥貸後同日即由郭國明轉匯
10 2萬元至邱紫璉之帳戶內,邱紫璉又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於劉幹生貸款案,在貸款撥付後之83年9 月23日、10月7 日即轉存500 萬元、560 萬元至劉廖梅英之甲存帳戶,並開立同額支票而經邱金蓮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兌現,邱金蓮則先轉帳300 萬元入邱紫璉之前揭帳戶,轉帳200 萬元入何江興之帳戶內,嗣於同年10月7 日在支票兌現後,將560萬元另加9 萬元轉帳匯至邱紫璉之帳戶內,當日邱紫璉又轉匯200 萬元至何江興前揭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11日轉出2筆15 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曾周永貸款案,於貸款撥付後之同日即轉存650 萬元至朱俊光之帳戶內,朱俊光於次日即匯款150 萬元、110 萬元分至何江興、邱紫璉設於該行之帳戶,邱紫璉帳戶再轉入至595,000 元被告帳戶及轉入50萬元至何江興帳戶;於陳福智貸款案,在貸款撥付後之同日即轉匯5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於丁○○貸款案,丁○○於撥付瑋力公司貸款後之同日即轉匯703,000 元至邱紫璉之帳戶,又上開存入邱紫璉之帳戶之存款憑條均係被告所書寫,足見被告有收受回扣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取款憑條、活儲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5 頁至第32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貸款案之部分款項有匯入其或配偶、兄何江興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並抗辯該等款項係被告或邱紫璉與他人借貸或係邱紫璉與他人合夥買賣土地等資金之往來,並無原告所指之收受回扣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活儲帳戶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丙○○製作之收支帳簿等件影本為憑,及聲請傳訊證人乙○○、丙○○等人到庭為證。
而查:
⑴訴外人吳昇達於被告承辦系爭貸款案而涉犯背信案件時業到
庭證述其匯款予丙○○係為生意周轉之用,並非給予被告回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 頁〕;另郭國明亦到庭證述其於81、82年間設立三鋒建設公司,當時其係因買賣土地投資資金不足而向丙○○借貸款項使用,並有開立本票予丙○○,當時並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土銀美濃分行貸款,貸款核撥後,其與丙○○到土銀由丙○○填寫取款條並領取款項後離去,其不清楚丙○○匯款予何人,其自土銀所借款項都用在清境農場之土地開發,嗣後係因景氣關係而賣的不理想,所以沒辦法付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而其等所述核與證人丙○○證述:之前曾借款給他人多筆,如借過郭國明、吳生田(吳昇達)等人,借給吳昇達的部分有借過50萬元、150 萬元,借給郭國明則好幾筆,約超過2 百萬元,但郭國明當時有借有還,最後約尚欠2 百萬元,其等借款時間及金額如刑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資料,平時有做收支帳,每月所貸放之金額可收利息約4 萬元,平日製作之日曆簿有記載其等應付之利息,郭國明有簽發本票,吳昇達有簽發支票給伊,均沒有簽立借據,如果屆期未還則吳昇達、郭國明會再換票;吳昇達於取得貸款700 萬元後,於當日轉帳20
0 萬元至其甲存支票帳戶,係作為兌現其先前簽發之支票所用,另郭國明於83年11月7 日取得貸款750 萬元,由其代為領取2,044,400 元,亦係清償積欠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大致相符,復由證人丙○○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帳戶存款送款單所示,丙○○確有於82年9 月13日、同月21日、10月4 日分別匯付或兌付50萬、100 萬元、50萬元款項予吳昇達(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139 頁),並有吳昇達、郭國明分別簽發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丙○○所證其與吳昇達、郭國明等人有借貸之情事為真,並由其等一致陳述於原告核撥上開二筆貸款後,已將部分款項匯予丙○○或丙○○指定之人(邱紫璉),係為清償其等積欠丙○○之債務等語,足認證人丙○○證述核貸之款項轉入其帳戶係為清償借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由邱紫璉於刑事偵查時證述丙○○有向其借款及共同投資房地產,丙○○所匯入之70萬元等款項係屬清償欠款等情(見他卷第124 頁、警卷第9 頁),核與證人丙○○於刑事時陳稱其因借貸他人款項或與人投資土地而向邱紫璉借款,其匯入邱紫璉帳戶之款項70萬元、10
2 萬元均係為返還欠款,並非予被告之回扣等語(見他卷第
125 頁、第126 頁,及本院刑事卷外放之丙○○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相合,並據證人丙○○於刑事時提出與所其所證相符之邱紫璉之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足認邱紫璉確於82年9 月8 日(即在系爭貸款案前)即曾匯款2,165,200 元予丙○○之情(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足見證人丙○○所述其係因向邱紫璉借款而將上開70萬元、102 萬元匯予邱紫璉以清償借款債務一節,應屬真實,故被告抗辯丙○○因向其配偶邱紫璉借款2,165,200 元,而丙○○在吳昇達、郭國明二人自原告處撥貸還款後,乃將上開70萬、102 萬匯入至邱紫璉之帳戶內,係為清償積欠邱紫璉之欠款,並非回扣等語尚屬可信,原告主張上開匯入款項係屬回扣云云,應無足採。
⑵又據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我有與邱金蓮、邱紫璉、朱
俊光、陳鍾信蘭等人一起投資土地,大部分都是美濃、六龜的土地,而投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當時係經楊英蘭與乙○○介紹後,由我與邱金蓮、陳鍾信蘭、邱秀琴共同購買,總價是1093萬元,當時因礙於代書身份,所以推由邱金蓮訂約,如庭呈筆記本資料之第2 頁載明買陳林月英土地1093萬,並分3 期繳納,第1 期100 萬,第2 期393萬,第3 期600 萬,又當時邱金蓮與陳林月英有作私契,沒有作公契,因為很快就要轉手,後來就直接賣給劉廖梅英,所以就從陳林月英直接過戶到劉廖梅英名下,又因時間太久了,私契已經不在了;另有投資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介紹人也是楊英蘭及乙○○,由我、朱俊光、邱金蓮、邱紫璉共同(向邱賜明)購買,推由朱俊光去簽約,如庭呈上開筆記本資料第3 頁所示的4 期時間給付分期款,之後就賣給曾周永,此記載於筆記本同頁左右兩側,朱俊光只有簽私契,同上開買賣情形,之後就直接登記給曾周永指定之人即其女兒曾齡慧名下,私契也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07 頁),而此核與證人乙○○證述:我有與楊英蘭共同介紹給代書丙○○購○○○鄉○○段○○○○○○號土地,買賣價格要問楊英蘭才知道,這塊地後來印象中他們有轉賣出去,他們是投資的,有錢賺就賣出去,應該是轉賣給曾周永,但他往生了,後來也有介紹他筆土地,不只一筆土地。黃代書(即丙○○)是有說跟人合夥一起購買這塊土地,我們是介紹人不方便問,但楊英蘭比較清楚事實經過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140 頁),並由證人乙○○與兩造並無夙怨,且僅係從事土地買賣之居間、仲介之人士,其所證述仲介丙○○等投資人購買土地之情形,應無故為偽證之必要,故其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而其既證述上開新威段等土地係其與楊英蘭介紹予證人丙○○與他人合資購買,丙○○等人嗣並立即轉賣曾周永等他人以獲取土地差價利益,此與丙○○前開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訴外人邱金蓮、朱俊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之合資購買土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並由證人丙○○於刑事及本院中歷次就其與邱紫璉等投資人投資上開2 筆土地,而與原買主陳林月英、邱賜明合意之買賣金額後,再轉賣予劉廖梅英、曾周永(曾齡慧)2 人,並分別與原賣主及轉賣之買受人約定如何收付價款之情均屬一致,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各筆土地時間、支付款項之筆記本及卷附存摺交易明細、傳票、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6 頁、上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物14至16),而原告除對於證人丙○○證述未留存私契一節認屬不合理外,其餘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對於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亦表示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而本院鑑於上開土地買賣交易距今已時日久遠,故丙○○證述並無法找到當時之私契應屬合理,且丙○○提出手寫資料記載買受人劉廖梅英(劉幹生貸款案)、曾齡慧(曾周永貸款案)之價款,由邱金蓮、朱俊光(名義買受人)自買受人處收受價款後,分別轉存入邱紫璉(300 萬、369 萬、110 萬)及何江興(200 萬、200 萬、150 萬)帳戶內,用以支付予原買主陳林月英及邱賜明之價款之情,又均與卷附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存款憑條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大致相符,而以劉幹生之貸款案而言,該筆貸款金額為2 、3 千萬元,倘若貸款人欲給與被告回扣,亦無可能匯入邱紫璉及何江興之款項係逾千萬而作為回扣之理,故應認證人丙○○證述其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由朱俊光轉帳
110 萬元至邱紫璉帳戶,及轉帳150 萬元至何江興之帳戶等款項,均係為支付日後交付邱賜明之價金之用而非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丙○○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為真。故被告抗辯自劉廖梅英(劉幹生貸款案)、曾齡慧(曾周永貸款案)之核撥部分貸款固有轉入至邱紫璉及何江興之帳戶內,惟此係邱紫璉與證人丙○○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並係用以預備給付予原地主陳林月英及邱賜明之購地款,並非回扣等語應堪採信。
⑶另被告抗辯陳福智前於80年8 月8 日曾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抵押借款,繳息均正常,陳福智為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乃由其妻陳傅秋英向其洽商借款53萬元,其乃自其兄帳戶提領50萬元,再自其帳戶提領3 萬元借予陳傅秋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金流向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原告對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參酌陳福智於偵查中證述:我向銀行貸款係因當時我太太欠別人錢,後來還款時間到了,沒錢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以再向土銀貸款清償之前借款,家裡係太太陳傅秋英管帳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92頁、第93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陳福智為清償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而須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情,以及當時係由其配偶陳傅秋英管帳處理相符,故被告抗辯此匯入之款項係屬借款應非全屬無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此匯入被告帳戶之53萬元係屬回扣云云為有理由。⑷另被告抗辯因瑋力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而由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丁○○向其借款50萬、40萬元週轉,並先於82年9 月23日返還20萬元,嗣於瑋力公司撥款後,丁○○再匯入50萬元至邱紫璉帳戶,係為清償被告之欠款,已提出所述資金流向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而原告對上開交易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入之50萬元並非屬清償借款而屬回扣性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基上所述,被告固無法提出其抗辯為借貸關係之借據或買賣
契約書等合夥投資資料為憑,惟由上開證人丙○○、乙○○及訴外人朱俊光、陳鍾信蘭之陳述既互核相合,並與卷附存摺交易明細、本票、支票等件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各筆貸款案之部分款項固有匯入至被告或其配偶或其兄之帳戶內,惟係屬借貸或投資資金之往來而非屬回扣,應非全屬無據,而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僅因有款項匯入被告或親屬之帳戶,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況被告是否收受回扣,亦與其於承辦徵信業務時,有無違背原告之作業規定係屬二事,且由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陳福智及丁○○之貸款案無違估作業規定,僅主張被告有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其後則改主張被告各貸款案均有收受回扣並違反徵信作業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顯屬前後矛盾而無足採信。
㈣基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吳昇達等貸款人
之還款來源不足、債信不良及資金用途不明等事項,或被告有於送審文件中虛偽填載之情事,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徵信不實及違法收受回扣之情,致原告錯誤核貸而無法收回各貸款之本息云云,既乏實據,又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37,4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貸款人│申 貸 時 間│申 貸 金 額│ 撥貸經過及貸款流向 │ 原告受損金額 ││ │ │ (民國)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1 │吳昇達│ 82年10月間 │ 700萬元抵押貸│美濃分行於82年10月22日│於83年11月22日轉││ │ │ │ 款 │撥付700 萬元貸款入吳昇│列呆帳損失5,067,││ │ │ │ │達設於該行帳號035-005-│023元。 ││ │ │ │ │04667-8 貸款專戶後,於│ ││ │ │ │ │同日轉存200萬元至其開 │ ││ │ │ │ │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 ││ │ │ │ │4-2 號甲存帳戶,並分別│ ││ │ │ │ │開立金額150 萬元及50萬│ ││ │ │ │ │元支票各乙張,分別從訴│ ││ │ │ │ │外人丙○○與陳鍾信蘭設│ ││ │ │ │ │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5 及000-000-00000-0 │ ││ │ │ │ │之帳戶兌現,並即由黃秋│ ││ │ │ │ │娣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入│ ││ │ │ │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邱紫璉│ ││ │ │ │ │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 ││ │ │ │ │994-2 帳戶內。 │ │├──┼───┼───────┼───────┼───────────┼────────┤│ 2 │郭國明│ 83年11月間 │750萬元抵押貸 │美濃分行於83年11月7 日│於87年6 月24日轉││ │ │ │ 款 │撥付750 萬元貸款入該行│列呆帳損失4,365,││ │ │ │ │帳號000-000-00000-0 貸│223元。 ││ │ │ │ │款專戶後,於同日轉匯1,│ ││ │ │ │ │02萬元至被告配偶邱紫璉│ ││ │ │ │ │設於該行之前揭帳戶,及│ ││ │ │ │ │轉匯1,024,400 元至訴外│ ││ │ │ │ │人丙○○設於該行之前揭│ ││ │ │ │ │帳戶。邱紫璉於收受上開│ ││ │ │ │ │匯款後,即開立同額支票│ ││ │ │ │ │乙張,存入被告於該行所│ ││ │ │ │ │開設帳號000-000-00000-│ ││ │ │ │ │3 帳戶內。 │ │├──┼───┼───────┼───────┼───────────┼────────┤│ 3 │劉幹生│ 83年9月間 │以配偶劉廖梅英│⑴美濃分行於83年9 月12│轉列呆帳損失13,0││ │ │ │為借款人名義,│ 日、83年9 月23日撥付│78,739元(拍賣回││ │ │ │其子劉佐國為連│ 2,450 萬元、540 萬元│收9,809,732元)、││ │ │ │帶保證人,抵押│ 入劉廖梅英設於該行帳│2,160,700 元,共││ │ │ │貸款2,450 萬元│ 號000-000-00000-0 之│計損失5,429,709 ││ │ │ │及540 萬元 │ 貸款專用帳戶後,即於│元。 ││ │ │ │ │ 83年9 月23日轉存500 │ ││ │ │ │ │ 萬元至劉廖梅英開設於│ ││ │ │ │ │ 該行之000-000-000000│ ││ │ │ │ │ -7號甲存帳戶,並開立│ ││ │ │ │ │ 500萬元支票乙紙,經 │ ││ │ │ │ │ 訴外人邱金蓮設於該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之帳戶兌現,邱金蓮即│ ││ │ │ │ │ 轉帳300 萬元入被告配│ ││ │ │ │ │ 偶邱紫璉設於該行之前│ ││ │ │ │ │ 揭帳戶,及轉帳200 萬│ ││ │ │ │ │ 元入被告兄長即訴外人│ ││ │ │ │ │ 何江興設於該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0 帳戶內│ ││ │ │ │ │ 。 │ ││ │ │ │ │⑵劉幹生於00年00 月0日│ ││ │ │ │ │ 自前揭廖梅英之貸款專│ ││ │ │ │ │ 用帳戶轉存560 萬元至│ ││ │ │ │ │ 劉廖梅英設於該行之前│ ││ │ │ │ │ 揭甲存帳戶內,並開立│ ││ │ │ │ │ 同額支票乙張,經邱金│ ││ │ │ │ │ 蓮前揭帳戶兌現後,立│ ││ │ │ │ │ 即於83年10月8 日將56│ ││ │ │ │ │ 0 萬元另加9 萬元,轉│ ││ │ │ │ │ 帳匯至邱紫璉前揭帳戶│ ││ │ │ │ │ 內(當日邱秀琴又轉匯│ ││ │ │ │ │ 200 萬元至何江興前揭│ ││ │ │ │ │ 帳戶內)。 │ │├──┼───┼───────┼───────┼───────────┼────────┤│ 4 │曾周永│ 83年12月間 │以女兒曾齡慧為│美濃分行於83年12月12日│於84年4 月28日轉││ │ │ │借款人名義,抵│撥付1,160 萬元貸款入曾│列呆帳損失5,814,││ │ │ │押貸款1,160 萬│齡慧設於該行帳號035-00│806元。 ││ │ │ │元 │0-00000-0 貸款專戶後,│ ││ │ │ │ │即轉存650 萬元至訴外人│ ││ │ │ │ │朱俊光設於該行帳號035-│ ││ │ │ │ │000-00000-0 帳戶內,朱│ ││ │ │ │ │俊光於次日即匯款150 萬│ ││ │ │ │ │至何江興設於該行之前揭│ ││ │ │ │ │帳戶內。 │ │├──┼───┼───────┼───────┼───────────┼────────┤│ 5 │陳福智│ 84年01月間 │ 500萬元抵押貸│美濃分行於84年1 月6 日│於92年11月26日轉││ │ │ │ 款 │撥付500 萬元貸款入陳福│列呆帳損失1,871,││ │ │ │ │智設於該行帳號035-005-│062元。 ││ │ │ │ │12294-3 貸款專戶後,由│ ││ │ │ │ │陳福智於同日轉匯53萬元│ ││ │ │ │ │元至被告開設於該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 │ │內。 │ │├──┼───┼───────┼───────┼───────────┼────────┤│ 6 │丁○○│ 82年09月間 │2,000萬元 │美濃分行於82年9 月24日│於87年2 月21日轉││ │ │ │ 抵押貸款 │撥付2,000 萬元貸款入瑋│列呆帳損失15,689││ │ │ │ │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負│,674元。 ││ │ │ │ │責人丁○○)設於該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 貸款│ ││ │ │ │ │專戶後,由陳福智於同日│ ││ │ │ │ │轉匯703,000 元至被告配│ ││ │ │ │ │偶邱紫璉開設於該行之前│ ││ │ │ │ │揭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