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蕭憲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04,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4,46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時與變更後之請求權基礎,均本於兩造就截至民國97年2 月20日止,被告名下集中保管之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而為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損害賠償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尼克森公司之董事長,尼克森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單獨出資所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截至97年2月20日止,被告名下集中保管之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下稱系爭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未返還系爭股份,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如有返還不能之情形,則應以起訴時系爭股份之價值即54,467,969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乃係原告為使尼克森公司順利上櫃,基於股權分散之規劃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取得,原告始為真正之出資人、有權安排分配系爭股份之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享有系爭股份權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返還予原告。⑵如被告不能依前項聲明履行時,應給付原告54,467,969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乙○○於77年間集資設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並以營業獲利陸續於80年間設立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於87年間設立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於90年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太允、新延、尼克森公司均屬家族企業,經營期間由乙○○主導之公司財務,印鑑及存摺均由乙○○使用、保管,家族企業累積之營業獲利亦由乙○○統籌運用,遇有資金不足時,乙○○則要求兩造或其他兄弟籌措。
尼克森公司之設立及增資所需資金之來源,主要是家族企業累積之營業獲利,絕非全由原告1 人提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並非事實。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9 日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林美杏。被告於90年3 月20日受讓訴外人楊惠宗之出資15萬元後,成為超鈺公司之股東。超鈺公司於90年
4 月1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尼克森公司,91年1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
㈡截至97年2 月20日止,被告名下集中保管之尼克森公司股份
有652,311 股。嗣經原告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假扣押時,被告已經售出其中652,000 股,僅扣押311 股。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
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㈡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集中保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如履行不能,應給付原
告54,46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
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即兩造約定原告出資並實際上享有所有權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所有、處分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雖以其自77年起陸續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尼克森公司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均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股東,被告不僅未曾表示反對,且從未參與公司之運作及經營,又不斷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公司各項變更登記,甚至提供印鑑、帳戶存摺予原告統籌使用,並以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 碼設定為帳戶密碼,且由原告委請乙○○代為集中保管等事實,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將印鑑、帳戶存摺交予原告之事實。證人即兩造之父親乙○○亦到庭證稱:其於77年間設立太允公司,太允公司營業獲利均未分紅,用來出資設立新延及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設立及歷次增資之資金,均由其出資,故尼克森公司所有股東的印鑑、帳戶存摺及帳戶密碼,均由其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又帳戶密碼設定之原因及動機甚多,被告帳戶密碼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 碼相符,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予原告使用而設定。原告主張其自77年起陸續設立多家公司均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股東,並由被告交付印鑑、帳戶存摺予原告使用等情,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其以上開事實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縱其非直接與被告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
約達成合意,因原告委請乙○○協助原告設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並將超鈺公司變更組織、更名為尼克森公司,被告交付印鑑、帳戶存摺予乙○○,可認原告已透過乙○○為媒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及兩造學經歷之時序圖為其論據,然時序圖係屬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透過乙○○為媒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足採。
⑶原告提出進貨、出貨報表主張太允公司係由其實際經營
,營業獲利均屬其所有,尼克森公司均由原告出資等情。然進、出貨報表僅能證明該公司營運之情形,要難認定營業獲利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另援引證人甲○○之證詞,並提出尼克森公司第3 次增資時,原告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增資繳款書為其論據。原告於93年7 月
1 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803 萬9,748 元,同日原告、楊惠宗、乙○○、林美杏亦向尼克森公司繳交股款,合計繳交股款金額與原告提領之金額相符乙節,雖有取款憑條、增資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然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自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原告所出資。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尼克森公司從91年開始,總計辦理4 次增資,伊是依原告要求去規劃,實際出資人是何人,伊則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91年8 月間之增資,伊知悉原告有處分立錡公司之股票,賣得3,000 多萬元,92年1 月間的增資,資金來源由原告籌措,錢的來源伊不清楚,伊與原告談論過程中得知,大約8,00 0多萬元,是從新延公司那裡來的;93年增資時,伊與原告溝通過程中,原告提起他請其太太去籌增資款。最後一次增資是在95年,主要還是原告投入資金為主,乙○○、楊惠宗、林美杏及被告,還有其他人,都是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從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甲○○僅知悉原告有處分股票,且另從其與原告談話時得知增資之資金來源,並非親身經手增資資金之來源。且證人甲○○另證稱:(為何認為全部都是由原告一人出資?)就伊所認知,原告有其資金的來源,因為他有立錡公司的股票,當時市值有2至3億,而且原告經營公司,伊認為原告有這些財力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亦足見證人甲○○係單憑原告之資力臆測原告為實際出資之人,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係尼克森公司增資全部資金之實際出資者。證人甲○○雖另證稱:伊係依原告之指示規劃執行尼克森公司股票上櫃之業務等語,然原告係尼克森公司之董事長,甲○○係受尼克森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依原告指示辦理業務,本屬當然,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不得僅以此認定原告主導尼克森公司之增資即為增資全部資金之出資者。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為尼克森公司歷次增資全部資金之實際出資之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無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自陳其於尼克森公司4 次增資都沒有拿錢出來,足見系爭股份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原告才是實際出資之人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之陳述,於本件訴訟並不生自認之效力。且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尼克森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均係由其所出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之取得、處分,均由原告決
定,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且股東權利均由原告行使,足見原告始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乙節,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證人甲○○固然證稱:尼克森公司
4 次增資,係為了推動尼克森公司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依規定必須分散股權,故以增資之方式,將公司股權分散,在股權分散之決定過程中,主要是原告決策,乙○○並未參與,尼克森公司之實際運作,都是由原告決策,只有最後用印才由乙○○蓋章,92年、93年間因尼克森公司與技術團隊簽約,要發給技術股,伊依照原告指示,分別轉讓被告名下股份10萬股予技術團隊,當時乙○○並未反對,且配合處理。尼克森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被告亦會出具委託書,由原告代為出席,尼克森公司之實體股票未送集中保管前,股票放在原告家中,之後要集中保管,也是從原告家中搬出來的,是伊指示公司同事搬運,處分被告名下股份時,是先將股票從原告家中帶到尼克森公司,交由乙○○在股票背面用印,再交給受讓人用印,乙○○在用印時,並未表示意見,伊亦有告知乙○○係依丁○○指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其所執行關於股份移轉之業務,均係尼克森公司之業務,並非原告個人之事務,證人甲○○表面上雖依原告指示執行業務,然業務之實際決策,是否為原告與乙○○或公司其他董事之共識,並非證人甲○○所能知悉、了解,自難認定其所執行之業務均係由原告一人所決定。至於乙○○於轉讓被告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份,在股票用印時並未表示反對,亦有可能係因兩造家族內部已有協議,且依證人乙○○所證稱:尼克森公司所有股東之印鑑、股票帳戶存摺、帳戶密碼,均由伊保管,因這些東西都是伊所有,自應由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乙○○並非僅係單純保管印鑑,而係實質有管控之權限。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份有單獨處分之權限,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尚非不可分離,實際出資之人並不當然須參與經營,況且,出席股東會並非股東權益之全部,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席股東會,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出席股東會乙節,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⑺原告又以甲○○曾於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
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稱:乙○○曾請伊向原告詢問能否在尼克森公司股票上櫃後給予被告、林美杏及楊惠宗各500 張股票,原告有答應等語。足見系爭股份乃經原告同意始由被告取得,主張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亦可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然從乙○○於士林地院97年度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長寬公司、太允公司、亮嘉公司、亮源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都是伊在決定,但也會得到大家的同意,因為是家族企業,大家共同的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54頁背面)。準此,乙○○或係出於徵詢意見而請甲○○詢問原告,證人甲○○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係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決定者。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且有支配權之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⑻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時,實已願將系
爭股份返還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證人甲○○、蔡欽源、葉劉順裕於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僅係兩造協商之源起及過程,並無關於兩造確認原告係實際出資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5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達此一目的所為「讓步」,即未必與真實之法律關係相符,和解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方案,亦不宜於和解不成立後,引為訴訟中之舉證,以免一方因善意而開啟之和解程序,及程序中委曲求全之讓步提議,為他方不當利用,並避免基於取證之目的而假意進行之和解程式,此乃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原告將兩造於96年協商時,被告未反對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之和解讓步,引為事證,用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兩造就系
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為真,自無可採。
㈡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集中保管,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有權安排分配系爭
股份之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享有系爭股份權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被告否認之。而查,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係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如履行不能,應給付
原告54,46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等情,均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如履行不能,應給付原告54,467,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尼克森公司股份652,311 股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4,467,9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