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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丙○○

1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應將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86-ND-0000000 號至86-ND-0000 000號計500 張及股票號碼86-ND-0000000 號至86-ND-0000000 號計1500張,合計2000張,共200 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乙○○,且追加他訴並擴張聲明(詳如實體部分、一、㈣所述)。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丙○○主張於89年8 月25日、26日,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交付被告乙○○;是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爭執,且被告丙○○能否返還系爭股票或賠償金額,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即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汎生公司總經理。汎生公司於89年間,因發生財務危

機,原告遂透過訴外人陳志宏持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希以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被告丙○○,然被告丙○○因認系爭股票並無此價值,而不願購買,卻未將之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設質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丙○○占有系爭股票,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股票。

㈡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被告丙○○,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且被告丙○○及乙○○於系爭股票之背書,均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主張如先位聲明。又若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有效,然被告丙○○為無權處分,被告乙○○亦非善意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股票;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如備位聲明。

㈢倘認被告丙○○與乙○○間買賣契約有效,且被告乙○○因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票,被告丙○○對系爭股票已陷於返還不能,則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價值為準,即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每股10.22 元計算,計204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如備位聲明。

㈣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被告丙○○與被告乙○○於系爭股票後之背書,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與被告乙○○於系爭股票後之背書,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於89年4 月13日向被告丙○○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提供系爭股票質押以為擔保,是被告丙○○並非無權占有。又汎生公司於89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因重整期間所有股票不得移轉,且重整是否得以完成,並清償債權人之債務,亦為一不特定因素,是被告丙○○依民法第892條規定,於89年8 月25日、26日,將系爭股票以200 萬元價額,出售予被告乙○○,就賣得價金以為抵償,係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㈡如認被告丙○○為無權占有,然系爭股票是否價值2044萬元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認系爭股票並無此價值。又依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7 月6 日以重整檢查人身分所出具之重整檢查人報告書,汎生公司截至89年底扣除土地鑑價,淨值僅有6500萬元,是依此除以汎生公司股本28100 萬元,並依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之統計淨值的方式,換算89年底之淨值,系爭股票每股淨值僅約2.3 元。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告乙○○前任職被告丙○○所經營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於89年間被告丙○○有意經營汎生公司,因認同被告丙○○之經營方式,於被告丙○○欲出售系爭股票時,表示同意購買,然因汎生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不穩定,負債眾多,故表示只能以每股1 元承買,而於89年8 月25日、26日,以每股1 元價格,向被告丙○○購得系爭股票。

㈡系爭股票中之1600張,現為被告乙○○持有,其餘400 張已

於97年7 、8 月間,背書轉讓美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電公司),以為借款100 萬元質押擔保。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4 月間,經由陳志宏將其所有系爭股票交付被告

丙○○,欲以每股5 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丙○○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

⒉被告丙○○於89年8 月間,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 元之價格出

售被告乙○○,計200 萬元,並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被告乙○○。

⒊原告於89年4 月13日向被告丙○○借款500 萬元,被告丙○

○於翌日即89年4 月14日已依約交付款項。又系爭借款原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股票是否因系爭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丙○○?⒉如是,被告丙○○是否有權出售系爭股票?⒊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⒋被告丙○○如已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應賠償金額為何?⒌被告乙○○主張已於97年7 、8 月間,因向美嘉電公司借款

100 萬元,而將其中400 張股票計40萬股,設定質權而交付美嘉電公司以為擔保,是否屬實?⒍被告乙○○是否應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金

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63號民事裁定1 份、聲請裁定狀1 份(本院審卷第5 至7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丙○○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2 張(本院審卷第82、83頁)、系爭借款借據1 紙(本院審卷第352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常業重利等刑事判決書1 份(本院審卷第62至68頁)在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股票是否因系爭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丙○○?⒈「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 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以記名股票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時,須由出質人背書並交付,且有設質之合意,至於有無記載設定質權等文義,則非屬權利質權之要件。

⒉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汎生公司董事長戊○○於89年9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陳稱:「陳志宏要我太太(即原告)交出2000張汎生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向丙○○質借款項乙節,日期應是89年4 月13日,股票是我太太丁○○○名下…」等語,有前開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審卷第203 、204 頁)可按;且觀之前開調查筆錄,係戊○○為補充於89年8 月31日檢舉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等,所為之陳述。據此,依前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即89年9月23日,與系爭借款時點即89年4 月14日,僅相隔約5 個月,記憶應較清晰,並經戊○○1 個月思考後,始為上開補充陳述,另證人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所述當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丙○○為系爭借款時,有提供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

⒊證人戊○○雖證稱:於89年9 月23日,伊在調查局陳述系爭

股票是質押在丙○○那裡,係因當時陳志宏告訴伊,他想要拿系爭股票質押向丙○○借錢,所以才這麼講,但想不到丙○○說他有正義感,要支持汎生公司,以後也可以談合作,而同意系爭借款,故事實上沒有質押系爭股票。當時丙○○只講他的經營理念,並放1 個影片,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到系爭股票的事,亦無談及系爭股票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又於89年4 月13日之隔天即14日,丙○○有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伊也寫了1 張借據,借據上沒有質押這件事(見本院審卷第226 至228 頁)等語。惟查,證人甲○○到庭證述:伊前擔任汎生公司行政部門經理,處理財務、會計及管理等工作。自88年9 月間起,汎生公司財務開始有問題,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汎生公司積欠陳志宏400 萬元,陳志宏想賣系爭股票來抵債,後來陳志宏打電話叫伊及原告一同去丙○○那裡,系爭股票是陳志宏帶去的,丙○○當時說系爭股票已經沒價值了,就一直談論他的公司經營狀況,沒有再說系爭股票的事。印象中,去丙○○辦公室的隔一天,丙○○的秘書有拿500 萬元到汎生公司來(見本院審卷第223 至226 頁)等語;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詞,陳志宏係因汎生公司積欠其款項未還,欲出售系爭股票以為抵償,始要求原告在系爭股票背書、交付,持以向被告丙○○兜售,而非欲以系爭股票質押借款;從而,證人戊○○陳稱:係因陳志宏告知欲以系爭股票質押向被告丙○○借款,始於前開調查筆錄陳稱以系爭股票向被告丙○○質借款項,事實上沒有質押系爭股票云云,應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並分別擔任汎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汎生公司當時財務困難,系爭借款為供汎生公司軋票急用,況戊○○及原告亦均於89年4 月13日前往被告丙○○處,討論系爭股票及借款之事;經核上情,足認戊○○就系爭股票是否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應知之甚稔;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所有人是原告,並非戊○○,前開調查筆錄不足以證明有設定質權云云,尚屬無據。

⒋準上,原告向被告丙○○為系爭借款,提供並交付已背書之

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以為擔保,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並無設定質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是否有權出售系爭股票?⒈按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

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2 條第1 項、第901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質權人之質物變價權,要件:⑴質物價值顯有減少;⑵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如待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始拍賣質物,則所得之價金必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

⒉查,汎生公司於89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而於91年1 月

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於89年8 月間,汎生公司因經營困難,已向法院聲請重整,可認為汎生公司已瀕臨無經營情事、獲利之狀況,且法院是否准予重整、進入破產程序、重整完成後可否繼續營運等,亦屬未知之數;依此客觀情事,足認系爭股票價值顯有減少,並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又原告擔任汎生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2 億元以上,並汎生公司自89年5 月間起,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在外積欠眾多債務,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遭扣押支票明細1 份(見本院審卷第316 至323 頁)可按;是以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難以期待清償系爭借款。準此,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為保障其系爭借款債權,依法得變賣質物即系爭股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未定期催告返還,是被告丙○○自無權逕予出售系爭股票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因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使其所有權能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乙○○主張伊於89年8 月25日交付自有現金20萬元

,購買系爭股票中之200 張,並於89年8 月26日再購買其餘1800張,以父親林安全所有高新銀行平等分行帳號中,陸續提領計136 萬元,及自伊所有台灣銀行帳號提領計44萬元,以為給付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高新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審卷第118 至126 頁)等為證,經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前開系爭股票影本2 張,其上均有出讓人「丙○○」之背書,並受讓人欄亦有「乙○○」蓋章。據此,被告乙○○主張以每股

1 元代價向被告丙○○購得系爭股票,已陸續交付價金等語,尚屬有據。又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間,即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身分,就本院89年度整字第9 號汎生公司重整事件,提出抗告,有抗告狀1 紙、抗告補充狀2 份(見本院審卷第110 至116 頁)可按;而原告係於97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此,足見被告乙○○早已於本件起訴前,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並無所謂為逃避原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應屬真正。⒊據上,系爭股票係因系爭借款而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丙○○

,且被告丙○○依法為質物變價,屬有權處分,又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丙○○係無權處分,被告乙○○亦非善意占有人,被告乙○○應返還系爭股票云云,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丙○○係屬有權並合法處分系爭股票,且被告間

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為真正,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被告丙○○如已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應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乙○○主張已於97年7 、8 月間,因向美嘉電公司借款10

0 萬元,而將其中400 張股票,計40萬股,設定質權而交付美嘉電公司以為擔保,是否屬實?及被告乙○○是否應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因系爭借款而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係依民法第892 條第1 項、第901 條規定,行使質物變價權,為有權處分,又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屬真正,應為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丙○○與被告乙○○於系爭股票後之背書,均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被告乙○○於系爭股票後之背書,均應予塗銷。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