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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乙○○

參 加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賴中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斜線區區九五三之一建號之鋼骨RC水泥圓庫及配電室;如附圖二B 斜線區區九五三之二建號之鋼骨RC水泥圓庫;及如附圖三C 斜線區區九五三之三建號之鋼骨RC造辦公室均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2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被告選任清算人,業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5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被告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台北市政函文及台北地院98年12月2 日北院隆民知98年度審司544 字第090017159 號函暨所附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

3 至289 頁、第278 至279 頁),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廢止登記時列名為董事之全體董事,即丁○○、丙○○、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高雄港第44碼頭後方場地之二座各二萬公噸水泥圓庫及附屬設施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5 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第

1 項聲明所示二座水泥圓庫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6,618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76,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於:⒈98年2 月5 日、⒉99年2 月5 日、⒊100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3,491,458 元;另於⒋101 年2 月

5 日給付原告3,491,463 元,並分別自98年2 月6 日、99年

2 月6 日、100 年2 月6 日、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滿1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1/1000;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2/1000;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3/1000;逾期在3 個月以上者,每日按欠額4/1000計付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本院99年5 月18日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斜線區區953 之1 建號之鋼骨RC水泥圓庫及配電室;如附圖二B斜線區區953 之2 建號之鋼骨RC水泥圓庫;及如附圖三C 斜線區區953 之3 建號之鋼骨RC造辦公室(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5 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18 元。其餘聲明則仍同前㈢、㈣、㈤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第11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 月30日簽訂「合作興建商港設施契約」,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依約被告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及設施拆除補償費等相關費用,且依該契約第47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積欠各項土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超過3 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原告得隨時終止(下稱系爭契約)。本件被告因遲未給付96年10月至12月之土地使用費,屢經催討仍未繳納。原告已依約於97年5 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除應給付積欠之土地使用費595,870 元外,尚應按日給付逾期交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6,618 元,並應給付逾期繳納土地使用費之違約金296,344 元、房屋稅671,248 元、保險費990,566 元、已到期之設施拆除補償費及違約金4,92 2,956元。又被告就將來應到期之設施拆除補償費,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並得預為請求被告各應於98年2 月5 日、99年2 月

5 日、100 年2 月5 日及101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第12期至第14期之設施拆除補償費各3,491,458 元、第15期3,491,46

3 元及違約金。此外,參加人代被告繳納96年7 至9 月相關租金費用,係因當時被告函文告知由參加人代為繳納,參加人當時並非以次承租人名義繳納相關租金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主張及陳述。

三、參加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前於準備程序中則以:被告自90年起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伊,是系爭契約各項租金均係由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給付予原告。又伊曾於96年8 月31日代被告清償96年9 月份前之土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惟嗣後原告拒絕伊代為清償,導致96年10月份起之土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未能給付,被告實無違約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亞太公司是否得聲明參加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土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並返還系爭建物等情;參加人則抗辯被告已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伊等語。是以,若被告已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參加人,則原告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參加人即不能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參加人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到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而輔助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參加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合訴訟參加要件,請求駁回訴訟參加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2條及第23條係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每3 個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並按月給付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另按航次計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港灣業務費用等相關租金費用等語;系爭契約第47條第3 項則約定:被告積欠各項租金(即土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超過3 個月期限,經原告催告仍不繳付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詞,有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於被告積欠土地使用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超過3 個月,並經催告後,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

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96年10月至12月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遲未繳納,經原告依法聲請台北地院將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費,如屆期仍未繳納,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以公示送達,嗣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下稱系爭送達裁定)准許後,而於97年4 月11日將系爭送達裁定及催告之內容刊載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公示送達裁定及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公示送達已於97年5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因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故系爭契約已於97年5 月12日終止。至參加人辯稱:伊曾代被告清償96年9 月份前之土地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然原告係以被告遲未支付96年10月至12月之土地使用費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核與參加人清償被告迄96年9 月份止積欠之土地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尚不相涉。又參加人陳稱:已數次向原告請求代被告清償其他月份之土地使用費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參加人雖另於97年5 月22日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9700426 號函檢附票面金額241,569 元之支票予原告,表明代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然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業於97年5 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參加人事後再陳明代被告為清償,系爭契約亦不能回復其效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㈢系爭契約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建物、給付土地

使用費、設施拆除補償費、房屋稅、保險費及違約金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 。

⒈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建物:

查,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免租年限屆滿或契約中途終止者,雙方未另有協議時,被告應於免租年限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將全部設施與土地保持可用交還原告,經原告同意後予以接受。…被告如未能於免租年限屆滿或契日終止翌日交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之營運損失外,每逾一日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每日租金標準二倍之違約金,被告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系爭契約既於97年5 月12日合法終止,被告依前揭約定,自應於翌日即97年

5 月13日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⒉逾期交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每日6,618 元: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還系爭建物乙節,而被告及參加人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7年5 月13日交還系爭建物,否則即應按每日租金標準二倍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自91年10月1 日起,系爭建物每年土地使用費為1,150,329 元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雄港部91年12月2 日高港企劃字第09100276972 號函在卷足佐,堪予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水泥圓庫及其附屬設備,佔地甚廣、體積甚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6 頁),如用以儲存相關水泥產品,所獲利益非微,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每日租金標準二倍即6,618 元(計算式:1,150,329 元×1.05《加計5%營業稅》÷365 ×2 =6,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準此,被告主張自97年5 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618 元,即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積欠之土地使用費、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共計7,476,984 元:

⑴積欠之土地使用費595,870 元、房屋稅671,248 元、保險費990,566 元及第11期設施拆除補償費3,491,458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繳納土地使用費,迄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97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土地使用費595,87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97年度房屋稅共計639,284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被告應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建物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並負擔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之火險及附加險保險費990,56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0條約定,原告原有倉儲及附屬設施拆除,被告應給付補償費49,877,975元,並平均分成15年期給付每期3,325,19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491,458 元,最後1 期則為3,491,463 元),而被告未遵期繳納第11期設施拆除補償費3,491,458 元等情,參加人及被告均受合法送達,且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分別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逾期給付土地使用費之違約金296,344 元、逾期給付設施拆除補償費之違約金1,431,458 元:

查,被告如逾期給付土地使用費、設施拆除補償費,均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逾期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在1 個月(含)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逾期在2 個月(含)以上未滿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8%;逾期在3 個月(含)以上未滿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10% 等情,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50條分別約定甚明,有系爭契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2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11月5 日前給付系爭建物96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30,066 元、於97年2 月5 日前給付系爭建物97年1 月至3月租金230,066 元、於97年5 月5 日前給付97年4 月1 日至97年5 月12日止之租金107,364 元;另應分別於97年2 月5日、98年2 月5 日、99年2 月5 日前,繳納第12期、第13期及第14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各3,491,458 元(已加計5%營業稅),惟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未見參加人予以爭執,且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設施拆除補償費給付期限翌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四請求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遠低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50條約定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及系爭建物佔地甚廣、體積龐大,使用利益非微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尚非過高,應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積欠之土地使用費、相關費用及違約金,共計7,476,984 元,均屬有據。

⒋請求第12期至第15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及違約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且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2 月5 日、99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5 日及101 年2 月5 日,分給付第12期、第13期、第14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各3,491,458 元及第15期設施拆除補償費3,491,463 元,並分別自98年2 月6 日起、99年2 月6 日起、100 年2 月6 日起及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1 個月,每日按欠額之千分之1 ;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千分之2 ;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千分之3 ;逾期在3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千分之4 計收違約金等情,其中第12期及第13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共計6,982,916 元之給付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到期,非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另被告請求第14期及第15期設施拆除補償費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僅其請求權尚未到期,再參諸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支付土地使用費等相關費用,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自應准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第14期及第15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及違約金。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期限等情,被告及參加

人均已於相當時間受通知,且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逾期設施拆除補償費之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四請求,尚屬適當,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2至15期設施拆除補償費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按日給付違約金6,618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4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6條、第32條及第50條約定,請求積欠之土地使用費、逾期給付土地使用費之違約金、房屋稅、保險費、第11期之設施拆除補償費及違約金,共計7,476,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12期至第15期拆除設施補償費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一:

┌─┬────────────────────────┐│㈠│被告應自民國97年5 月13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座水泥圓庫、配電室及鋼骨RC造辦公室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6,618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76,984 元,及自民國98年5 ││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2,916 元,及其中半數金額││ │自民國98年2 月6 日,其餘半數金額則自民國99年2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滿1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1/10││ │00;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2/││ │1000;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 │3/1000;逾期在3 個月以上者,每日按欠額之4/1000計││ │付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491,45││ │8 元,另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491,││ │463 元,並分別自民國100 年2 月6 日及民國101 年2 ││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滿1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之1/││ │1000;逾期在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2/││ │1000;逾期在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者,每日按欠額3/││ │1000;逾期在3 個月以上者每日按欠額4/1000計付之違││ │約金。 │└─┴────────────────────────┘附表二:

┌─────────────────────────────┐│㈠逾期給付土地使用費違約金296,344 元: │├───────┬─────────────────────┤│⒈ │⑴96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4 日: ││96年10月至12月│ 230,066元 ×1/1000×29天=6,672元。 ││之土地使用費23├─────────────────────┤│0,066元,被告 │⑵96年12月5 日至97年1月2 日: ││應於96年11月5 │ 230,066元 ×2/1000×29天=13,344元。 ││日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計│⑶97年1 月3 日至同年1月31 日: ││算至97年6 月30│ 230,066 元×3/1000×29天=20,016元。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87,942 元。│⑷97年2月1 日至同年6月30 日: ││計算式如右(元│ 230,066 元×4/1000×151 天=138,96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⑸(6,672 元+13,344元+20,016元+138,960 ││ │ 元)×1.05(加計5%營業稅)=187,942 元。│├───────┼─────────────────────┤│⒉ │⑴97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 ││97年1 月至3 月│ 230,066元×1/1000×29天=6,672 元。 ││之土地使用費23├─────────────────────┤│0,066 元,被告│⑵97年3月6日至同年4月3日: ││應於97年2 月5 │ 230,066元×2/1000×29天=13,344 元。 ││日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計│⑶97年4 月4 日至同年5月2 日: ││算至97年6 月30│ 230,066 元×3/1000×29天=20,016元。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99,044元。計│⑷97年5月3 日至同年6月30 日: ││算式如右: │ 230,066 元×4/1000×59天=54,296元。 ││ ├─────────────────────┤│ │⑸(6,672 元+13,344元+20,016元+54,296元││ │ )×1.05(加計5%營業稅)=99,044元。 │├───────┼─────────────────────┤│⒊ │⑴97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3 日: ││97年4 月1 日至│ 107,364 元 ×1/1000×29天=3,114元。 ││同年5 月12日之├─────────────────────┤│土地使用費107,│⑵97年6 月4 日至同年6月30 日: ││364 元,被告應│ 107,364 元×2/1000×27天=5,798元。 ││於97年5 月5 日├─────────────────────┤│繳納,被告迄今│⑶(3,114 元+5,798 元)×1.05(加計5% 營 ││仍未繳納,計算│ 業稅)=9,358 元。 ││至97年6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 ││9,358 元。計算│ ││式如右: │ │├───────┴─────────────────────┤│⒋小計:187,942元+99,044元+9,358元=296,344 元。 │╞═════════════════════════════╡│㈡逾期給付拆除設施補償費違約金1,431,489 元: │├───────┬─────────────────────┤│第11期拆除設施│⑴97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5 日: ││補償費為3,325,│ 3,325,198元×1/1000×29天=96,431元。 ││198 元(未加計├─────────────────────┤│5%營業稅),且│⑵97年3 月6 日至同年4月3 日: ││應於96年2 月5 │ 3,325,198 元×2/1000×29天=192,861 元。││日前給付,計算├─────────────────────┤│至97年6月30 日│⑶97年4 月4 日至同年5 月2 日: ││止之違約金共計│ 3,325,198 元×3/1000×29天=289,292 元。││1,431,498 元。├─────────────────────┤│計算式如右: │⑷97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30 日: ││ │ 3,325,198 元×4/1000×59天=784,747 元。││ ├─────────────────────┤│ │⑸(96,431元+192,861 元+289,292 元+784,││ │ 747 元)×1.05(加計5%營業稅)=1,431,49││ │ 8 元。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等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