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鍾玉君原名鍾彩鳳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被 告 簡玉成原名簡昇郁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玉君返還委託款新台幣(下同)6,5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第356 頁),核其基於原告與鍾玉君間有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依原舉證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間委任或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之主觀要件事實存否,請求法院依序按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並適用法律,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委託被告鍾玉君以3,200 萬元向訴外人堅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公司),以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4地號土地上之愛琴海建案預售屋(下稱愛琴海建案)第9 樓整層房地(建物含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合計180.82坪,共10戶,下稱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並於81年12月8 日、81年12月24日、82年1 月5 日、82年2 月26日、82年7 月28日、83年1 月
31 日 、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各給付20萬元、53萬元、171 萬元、116 萬元、184,000 元、342,000 元、61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6,53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鍾玉君,用以繳納上開房地買賣款。嗣原告於84年間因無力繼續支付買賣款,而於同年2 、3 月間委託鍾玉君與堅山公司協議,以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換購愛琴海建案其他房地,並將取得之房地以原告或借用第三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鍾玉君則於84年3 月10日將為原告購得之高雄市○○區○○段第14地號,權利範圍9/65 1土地及其上建物,第31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9 樓之1 房地),暨同地段地號,權利範圍12/65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第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9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9 樓之5 房地,與系爭9 樓之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代理原告借用被告簡玉成名義,登記於簡玉成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明知彼等與原告間分別有委任、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卻違背契約義務,於85年12月30日將系爭9 樓之1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丙○○,於86年3 月5 日將系爭9 樓之5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民法第
544 條或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原告舉證仍不足證明原告與鍾玉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則鍾玉君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玉君清償系爭款項。
㈢如認原告舉證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借名或消費借貸之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彼等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仍將系爭房地出賣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536,000 元。
㈣並聲明:①鍾玉君應給付原告6,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簡玉成應給付原告6,5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2 項聲明所命給付,如被告中1 人已履行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玉君則以:兩造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乃其自行出資578 萬元向堅山公司購入,其自得自由處分自己財產。其固於82年2 月26日曾自原告取得116 萬元,惟上開款項乃原告託其支付彩雲飛舞廳員工薪資,而非借款;又兩造原係好友,彼此向有金錢往來,其於82年7 月28日、83年
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分別自原告取得184,000 元、342,000 元、61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2,936,000 元,乃原告向其借票後,將票款存入其設立於世華銀行前金辦事處之甲存支票帳戶中,用以兌付票款,並非其向原告借款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玉成則辯稱:其與鍾玉君間就系爭房地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或借名契約存在,其取得系爭房地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鍾玉君(原名鍾彩鳳)於81年10月8 日向堅山公司訂購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約定買賣款為3,200 萬元。
㈡簡玉成(原名簡昇郁)於84年3 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
庫貸款3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㈢簡玉成於85年12月30日系爭9 樓之1 房地出售予丙○○,丙
○○再於86年4 月2 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秀芸,現登記於林秀芸名下。
㈣簡玉成於86年3 月5 日將系爭9 樓之5 房地出售予己○○,
己○○再於95年11月22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簡瓊惠,現登記於簡瓊惠名下。
㈤原告持有由堅山公司所出具之下列憑條:
⒈81年12月8 日訂單正本,內容記載:總價3,200 萬元,訂金20萬元。
⒉81年12月9 日面額73萬元,蓋用堅山公司之關係企業鼎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山公司,嗣於93年4 月6 日更名為聖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A-N 棟9 樓訂金。
⒊81年12月9 日面額171 萬元,蓋用鼎山公司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A-N 棟簽約金。
㈥原告曾於下列時點交付金錢予鍾玉君,合計4,084,000 元:
⒈於81年12月11日給付20萬元。
⒉於81年12月24日給付53萬元。
⒊於82年1 月5 日給付201 萬元。
⒋於82年2 月26日給付116 萬元。
⒌於82年7 月28日給付184,000元。
㈦原告曾於83年1 月31日簽發面額342,000 元之支票交予堅山
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山公司)。
㈧鍾玉君曾於下列時點簽發以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前金辦事處為付款行之各該支票,並均遵期兌付:
⒈發票日為81年12月12日,票號SC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
⒉發票日為81年12月26日,票號SC0000000 號,面額53萬元。
⒊發票日為82年1 月6 日,票號SC0000000 號,面額171 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曾否委任鍾玉君代購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並授權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原告與簡玉成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如原告與鍾玉君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與簡玉成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 4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㈣原告與鍾玉君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玉君清償借款6,536,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6,53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曾否委任鍾玉君代購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並授權其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鍾玉君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惟鍾玉君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其與鍾玉君曾約定,委由鍾玉君代購系爭房地,並將所購得之房地登記於鍾玉君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甲○○固證稱:伊於97年7 月中旬曾陪同
原告去找鍾玉君,當日原告詢問鍾玉君處理進度如何,鍾玉君答稱已將系爭9 樓之5 房地交予原告裝潢,原告也自承曾僱人就上開房屋進行裝潢,惟原告仍堅稱系爭9 樓之5 房地遲未登記於其名下,且其交付予鍾玉君之買賣款可取得之房地不只系爭9 樓之5 房地,鍾玉君則一直強調已將房屋交給原告,對後續的事不知情,但一定負責到底(見本院卷㈠第
233 頁、第235 頁)等情,惟由前開證詞僅能得知原告與鍾玉君間就系爭9 樓之5 房地曾有買賣糾葛,至於甲○○證述當日係偕原告前往處理索回代購房地乙節,則係甲○○依原告之片面說詞所為傳述(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第235 頁),尚難僅憑甲○○之證詞遽認兩造間有何委任代購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
⑵另由證人即前任堅山公司出納主任乙○○證稱:愛琴海建案
9 樓房地之買賣款均是鍾玉君前來繳納,買賣契約上所載買受人為「鍾彩鳳」(即鍾玉君),用以支付買賣款之支票均由鍾玉君提出,當時鍾玉君向公司購買9 樓整層,其於快交屋時向公司表示已經出售3 戶,已出售的房地要過戶到其指定之人名下,其中一位是簡玉成,至於其餘6 戶則過戶到鍾玉君之父鍾國光名下,嗣鍾玉君未配合辦理貸款,經與公司協商後,鍾玉君同意將登記在鍾國光名下的6 戶還給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4 頁)等語;並參酌證人即代書丁○○證稱:鍾玉君當初是買下愛琴海建案9樓整層,過戶時才改以「鍾彩鳳」、「簡昇郁」、「鍾國光」分別辦理過戶,系爭房地是由鍾玉君出錢,指示登記在簡至成名下(見本院卷㈡第14頁)等語以觀,僅能推認系爭房地係由鍾玉君以自己名義購入,並指定登記於「鍾國光」或簡玉成名下,尚無從推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委託鍾玉君購入。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鍾玉君之間倘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即不可
能以系爭款項資助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取得堅山公司出具之訂單、發票,而鍾玉君倘無原告資助,依其資力斷無可能購入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云云。雖鍾玉君自承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時點自原告收受總額達4,084,000 元之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係用以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款。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訂單備註欄記載,鍾玉君於81年
12月8 日與堅山公司簽立訂單時,先交付發票日為81年12月12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茲繳付訂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
8 頁),嗣鍾玉君於81年12月9 日即以現金73萬元繳付訂金、以現金171 萬元繳付簽約金,合計244 萬元,亦有發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參諸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鍾玉君分次自原告受領款項之時點係在81年12月11日、81年12月24日、82年1 月5 日、82年2 月26日、82年7 月28日,除81年12月11日外,其餘時點均在鍾玉君繳付愛琴海建案9 樓房地訂金及簽約金之後,已難推認上開款項係供鍾玉君繳付系爭房地買賣款。至於鍾玉君於兌付81年12月12日面額20萬元票款之前1 日即81年12月11日,固曾自原告受領20萬元現款,惟鍾玉君辯稱:兩造向有金錢往來,原告曾向鍾玉君借票以為付款工具(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為系爭房地買賣而交付鍾玉君20萬,自難遽謂鍾玉君於81年12月11日自原告受領之20萬元即為原告委託代購系爭房地之買賣款。
⑵原告另主張曾於83年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
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各簽發面額342,000 元、61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之支票資助鍾玉君購入系爭房地,合計2,752,000 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惟鍾玉君否認之,而上開支票背書之印鑑僅能證明支票係存入鼎山公司之帳戶內兌現,惟究係為購買何建案、何戶別之房地而付款,則因相關憑證已逾5 年、帳簿已逾10年保存期限及相關人員已經離職,無從查證,亦據堅山公司98年3 月13日98堅第01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故僅憑上開款項之交付亦無從推認票據原因關係與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關聯性存在。
⑶鍾玉君辯稱系爭房地買賣款係以其為發票人,分別簽發面額
20萬元、53萬元及171 萬元之支票付款,餘款則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抵押貸款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合庫銀行往來帳戶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6 頁、第126 至
131 頁、第132 至137 頁),而系爭房地向合庫抵押貸款取得之資金確係撥付入鼎山公司帳戶中,有卷附合庫東高雄分行98年3 月26日合金東高放字第098000103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應屬實在,而上開貸款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丙○○、己○○時,即由丙○○、己○○承受清償,亦與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無關,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轉售介紹人盧瀄如證述,鍾玉君表示只要買主願意承接貸款,就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等語在卷,是以原告主張鍾玉君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均仰賴原告金錢資助云云,已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委託鍾玉君代購愛琴海建案9 層房
地或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於鍾玉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與鍾玉君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簡玉成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固主張由鍾玉君代理其與簡玉成訂立委任契約或系爭借名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授權鍾玉君代理其本人與簡玉成訂立委任或系爭借名契約情事存在,其主張自難採信,尚難遽謂原告與簡玉成就系爭房地有何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如原告與鍾玉君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與簡玉成有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則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鍾玉君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其與簡玉成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與鍾玉君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玉君清償借款6,536,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即先陳述不利於己
之事實),他造從後援用之者,固可成立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則無從成立自認。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鍾玉君已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鍾玉君否認
之,辯稱:其於原告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前,已即時更正其陳述,而不成立自認,縱認成立自認,其自認乃出於錯誤,復與事實不符,請准撤銷自認等語。經查:
⑴鍾玉君於97年9 月9 日以書狀陳述:伊向原告表示資金不足
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同意於82年7 月28日匯款184,000 元,於83年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各簽發面額342,000 元、61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之支票予伊,以為資助(見本院卷㈠第68頁)等語,嗣於97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陳稱:鍾玉君共向原告借款2,936,000 元,但已陸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告於97年10月28日鍾玉君更正陳述前,即以97年10月7 日書狀爰引之,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鍾玉君清償借款,有準備㈠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94頁),揆諸前引說明,足認鍾玉君確有自認其向原告借款2,936,000 元(下稱系爭2,936,000 元)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主張除系爭2,936,000 元外,餘款360 萬元(即6,536,000-2,936,000 =3,600,000)亦在鍾玉君自認借款範圍之列,則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鍾玉君辯稱伊自78年起結識原告,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原告
經常向鍾玉君借用支票付款,伊始誤認系爭2,936,000 元為借款乙節,核與卷附匯款回條、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第117 至121 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82年7月12日、82年8 月10日、82年5 月12日、82年11月18日、82年10月29日跨行匯款回條中各註記「投資天運+ 澄清湖」、「投資天運」、「付圓緣工程款」、「付5/13園緣工程款,
20 萬 元由鍾轉入,計32萬元」、「付圓緣工程款」、「付綠野、房屋工程款」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鍾玉君借用發票日為82年7 月15日、82年8 月11日、82年5 月13日、82年11月20日82年10月30日之支票給付其他投資建案工程款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1 0至112 頁),原告復自承自81年12月起迄83年間曾委託鍾玉君投資綠野房屋建案(下稱綠野建案)、圓緣別墅建案(下稱圓緣建案)、天運建設建案(下稱天運建案)及屏東縣永豐段第146 、147 地號土地建案(下稱永豐建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16
2 頁、第179 頁),佐以原告所述上開建案之投資起始期間係在81、82年間,與系爭2,936,000 元之付款始末期間互有重疊,雙方金錢往來確屬頻繁,是該款項究係投資工程款,或係借款,已屬有疑。鍾玉君辯稱其因一時不察而有誤認,尚屬非虛。
⑶又系爭2,936,000 元中,由原告以其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
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支付之票款342,000 元、610,000 元、600,00
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合計2,752,000 元,係由鼎山公司提示兌領,非由鍾玉君提示兌領,業據堅山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7 至370 頁、第376 頁),是以鍾玉君並無自原告收受系爭2,936,000 元之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係依鍾玉君之指示付款,鍾玉君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對鍾玉君有6,536,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鍾玉
君否認之,而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為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雙方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玉君返還借款6,536,000元,係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6,536,0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應歸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仍故
意於85年12月30日、86年3 月5 日將之出售予丙○○、己○○牟利,致原告之財產權益受損,然因侵權行為時效已經完成,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簡玉成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況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鍾玉君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鍾玉君固坦承曾於81年12月11日、81年12月24日、82年1 月5 日、82年2 月26日、82年7 月28日分別自原告受領20萬元、53 萬 元、171 萬元、
116 萬元及184,000 元,合計3,784,000 元之事實(下稱系爭3,78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惟否認有何於83年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年4 月28日、83年8月20日、83年9 月20日自原告受領342,000 元、61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情事。經查:
⑴鍾玉君辯稱其與原告於81、82年間因投資綠野建案、圓緣建
案、天運建案及永豐建案,金錢往來頻繁,其於上開期間自原告受領系爭3,784,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原告固否認系爭3,784,000 元為投資款,惟自承兩造於81、82年間確有投資綠野建案、圓緣建案、天運建案及永豐建案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3,784,000 元為委託鍾玉君代購系爭房地之買賣款,被告則辯稱系爭3,784,000 元為綠野建案、圓緣建案、天運建案及永豐建案之投資款,足見鍾玉君受領系爭3,784,000 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僅雙方對該法律上原因究為系爭房地委託買賣款或係投資款相持不下,尚難遽謂鍾玉君受領系爭3,784,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又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1 月31日、83年3 月28日、83
年4 月28日、83年8 月20日、83年9 月20日之支票款,係由鼎山公司提示兌領,非由鍾玉君受領,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鍾玉君有何受領上開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其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侵害原告權利所得利益返還原告云云,係屬無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鍾玉君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7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鍾玉君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先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簡玉成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