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對東雲公司有新台幣(下同)8 千萬元之債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東雲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1 日就東雲公司資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經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東雲公司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被告處分系爭契約之資產或就各該資產為出租等方式收益,獲有信託利益,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信託利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聲明: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 千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甲方(即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並按甲方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第8 條亦約定:「契約經終止後,若尚有剩餘財產,經清償乙方(即被告)報酬及各項費用後,乙方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信託財產。」,東雲公司得請求返還者,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履行後之剩餘財產,非信託財產本身,且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均尚待契約終止後,由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今系爭契約既未終止,雙方結算條件尚未成就,本件信託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數額均屬未定,東雲公司對被告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再依系爭增補契約㈤第6 條約定:「…每年度若信託專戶款項扣除次年度各項稅規費(約80,000,000元)及週轉金50,000,000元後,其餘額每達到100,000,000 元以上時,就該餘額依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餘額為基礎,進行償債分配。」依上開約定,信託財產收益及處分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餘額,被告需依各債權銀行餘額比例清償予各債權銀行,非逕行返還東雲公司所有;而依東雲公司97年1 月4 日函所示,本件信託專戶經96年12月31日結算餘額為235,198,380 元,扣除97年度各項稅規費80,000,000元及週轉金50,000,000元後餘額,為105,198,380 元,因原告於96年7 月31日聲請就東雲公司信託利益於80, 883, 600元及依年息10.0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7,06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該扣押金額後,信託專戶餘額未達100,000,000 元,因而未能就各債權銀行之額比例進行償債分配,致東雲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㈤第6 條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權尚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東雲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就東雲公司所有財產信託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託人。

系爭契約由東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二)系爭增補契約㈤是否有效?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亦未結算,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數額均屬未定,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是否可採?

五、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一)原告主張:東雲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1 日就東雲公司資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東雲公司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東雲公司因信託契約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被告處分系爭契約如附件所示之資產或就各該資產為出租等方式收益,獲有信託利益,東雲公司對被告自有信託利益之請求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起訴狀可證,嗣又主張:公司成立之目的乃創造營利,分配予股東,東雲公司乃生產合成纖維之公司,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協助東雲公司與銀行間清償債務,以改善東雲公司資產結構,而受託人係逐步處分信託財產,完全與公司成立目的相違,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且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重大決議始生效力,而東雲公司並未招開股東會就此事項表決,則該信託契約既因董事長未經合法授權而簽定,自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99頁民事準備(一)狀)。被告則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有效成立,且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係為積極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之8000萬元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必東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成立,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始有存在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與其確認之訴訟標的顯然相互矛盾等語。

(二)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改善東雲公司資產結構及維護銀行債權穫得優先保障,此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自明。則本件信託行為兼顧東雲公司及其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司成立目的並無相違,自屬適法。被告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依信託契約受讓信託財產,並就信託財產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之義務,則被告之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亦為達上開信託目的本於信託意旨所為之履約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信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

9 、10、11、12條定有明文。信託係以特定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信託人雖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其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然該信託財產亦不屬受託人之財產,信託財產係獨立於受託人財產之外,具有獨立性,其僅信託於受託人名義而已,並非受託人之財產,受託人僅為其管理機構,則信託行為與一般財產處分行為自屬有別,則非屬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自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無召集股東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況系爭契約已由東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由東雲公司經董事會之授權與被告訂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173 至178 頁)已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重大決議始生效力,而東雲公司並未招開股東會就此事項表決,則該信託契約既因董事長未經合法授權而簽定,自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況依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上述理由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增補契約㈤是否有效?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五)未經東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增補契約(五)業經東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但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重大決議始生效力等語。

(二)查,系爭增補契約(五)已經東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173 至178 頁)已如前述,且系爭增補契約(五)係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予以延長,並減縮信託報酬及修改原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得之分配,並無須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重大決議始生效力,則系爭增補契約㈤應屬有效,被告之抗辯,自屬可採。

七、原告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有信託利益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東雲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對東雲公司有

8 千萬元之債權,乃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東雲公司與被告於94年11月1 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經囑託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東雲公司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被告處分系爭契約之資產或就各該資產為出租等方式收益,獲有信託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者,乃東雲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信託利益,而東雲公司所信託被告者,乃係指就原信託財產為處分收益之事務,是以,只要確認被告就東雲公司所信託之原財產之處分收益後金額,既為東雲公司所得支配者,且大於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時,應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亦未結算,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數額均屬未定,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甲方(即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並按甲方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第8 條亦約定:契約經終止後,若尚有剩餘財產,經清償乙方(即被告)報酬及各項費用後,乙方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信託財產。又增補契約(五)第6 條特別約定:每年度若信託專戶款項扣除次年度各項稅規費(約8 千萬元)及週轉金5 千萬元後,其餘額每達1 億元以上時,就該餘款依各金融機構之債權餘額為基礎,進行償債分配。有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條款可證(本院卷第84至88頁)。據此約定,信託財產收益及處分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餘額,被告必需依各債權銀行餘額比例清償予各債權銀行,而非逕行返還予東雲公司所有,則東雲公司得請求返還者,乃本於信託契約履行後之剩餘財產,而非信託財產本身。又依該條約定,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均需待契約終止並經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而本件信託契約依增補條款約定,其存續期間自契約簽定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契約未屆滿前,雙方均不得終止本信託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既未終止,雙方結算條件尚未成就,本件信託有無剩餘財產及其剩餘財產數額多寡尚屬未定,自難認東雲公司對被告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業已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 千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