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祝志堅

郭文彬湯寧海王明立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原 告 鄭國良原 告 羅梓誠即羅釪乘被 告 弘國時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民浩被 告 悅豪資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金山被 告 華振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秦振武被 告 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林被 告 振碁光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蘋果星球時尚運動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喻建民被 告 冠輝資訊時尚休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倫被 告 廣翰時尚休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珺被 告 林民浩

黃琬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黃子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被 告 喻建民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國時尚科技有限公司、悅豪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華振聯合科技有限公司、秦振武、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尚林、振碁光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蘋果星球時尚運動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冠輝資訊時尚休閒實業有限公司、廣翰時尚休閒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林民浩、黃子倫、黃琬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9 月起,陸續成立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司,且明知各該公司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竟大量招募業務人員,以被告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營運良好及持續獲利,股價增值,計畫於94年上市(櫃),前景看好等為理由,誘騙原告等人投資,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喻建民、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人均以:其等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未經許可,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發行部分,並不另外成立詐欺犯行,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的保護他人的的法律,本條的規定只是行政機關對業者的管理措施,其等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林民浩、黃琬珺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二人刑事部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係認定其等既非蘋果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之人,難認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有所瞭解,故其等販售股票時,雖有向不特定人告知公司營運良好、資金有律師及會計師控管,未來獲利可期,惟因未參與蘋果公司實際營運,是對於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處,尚難會有所知悉,故被告等販賣股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情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第32、33頁)。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本院民事庭依法仍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尚林未到庭,惟曾具狀以:其係受秦振武、喻建民之邀始成立被告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為成立尚揚公司,亦與親朋好友共同投資一千多萬元,尚揚公司所有決策皆由總公司負責人秦振武、喻建民董事長等人全權處理,其並未參與任何決定,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喻建民處有期徒刑6 年,秦振武處有期徒刑7 年,陳尚林、黃子倫各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林民浩、黃琬珺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不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第6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喻建民、秦振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陳尚林、黃子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就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等人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7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部份,認定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並無上開常業詐欺等之犯罪事實,應不成立此部份之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喻建民等四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林民浩、黃琬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七、原告對被告林民浩、黃琬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民浩、黃琬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二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部份之犯罪事實部份,為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刑事常業詐欺部份之犯罪事實部份,則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見本院裁定。

八、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上開民法及公司法法條所規下之個人或法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均必需以個人或法人之負責人成立侵權行為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等人確實經營蘋果星球公司達一、二年之久,並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營業設備及擴充營業規模,並實際上承租多家店面實際從事網咖業務,其於92年8 月25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時,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係因檢調搜索執行搜索及媒體大幅報導後業績始急速下滑,進而動搖投資者信心,導致公司停業,連帶新光路生活館工程亦遭受波及,使集團事業無法持續經營終宣告倒閉,足認示被告等人確實係有心經營網咖及健身館等服務業,主觀上並無假藉募集、發行、招募及販售蘋果公司股票,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目的及犯行,有上開刑事卷宗中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業見上述,自不足以認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及訴外人范金山等人有何原告所指之常業詐欺侵權行為事實。另就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弘國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所涉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175 條規定,核其性質及立法目的,只是主管機關為管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及出售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之公開招募之秩序,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被告弘國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所涉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175 條規定,核其性質及立法目的,只是主管機關為管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及出售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之公開招募之秩序,所設之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人雖違反上開規定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喻建民、秦振武、陳尚林、黃子倫、林民浩、黃琬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弘國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及范金山,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弘國公司等公司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未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之個人或法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不符,自不負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及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一┌─────┬─────────┐│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新台幣)│├─────┼─────────┤│祝志堅 │1,150,000元 │├─────┼─────────┤│郭文彬 │1,150,000元 │├─────┼─────────┤│湯寧海 │540,000元 │├─────┼─────────┤│鄭國良 │180,000元 │├─────┼─────────┤│羅釪乘 │520,000元 │├─────┼─────────┤│王明立 │130,000元 │└─────┴─────────┘附表二┌──────────────────┬───────┬──────────────────┐│ 被 告 公 司 名 稱 │ 代表人姓名 │ 公司登記狀況、法定代理人姓名 │├──────────────────┼───────┼──────────────────┤│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喻建民 │未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董事長喻建││ │ │民。 │├──────────────────┼───────┼──────────────────┤│蘋果星球時尚運動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喻建民 │未有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董事長喻建││ │ │民。 │├──────────────────┼───────┼──────────────────┤│振碁光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喻建民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喻建民、股東秦振武、股東許國樑、股││ │ │東馮美琪。 │├──────────────────┼───────┼──────────────────┤│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陳尚林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陳尚林、股東楊明顯。 │├──────────────────┼───────┼──────────────────┤│華振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秦振武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秦振武、股東喻建民、股東許國樑、股││ │ │東鄭福中、股東顧學豐。 │├──────────────────┼───────┼──────────────────┤│冠輝資訊時尚休閒實業有限公司 │黃子倫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黃子倫、股東許國樑、股東張雅婷。 │├──────────────────┼───────┼──────────────────┤│弘國時尚科技有限公司 │林民浩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林民浩,無其他股東。 │├──────────────────┼───────┼──────────────────┤│悅豪資訊實業有限公司 │范金山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范金山,無其他股東。 │├──────────────────┼───────┼──────────────────┤│廣翰時尚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黃琬珺 │解散登記,未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董││ │ │事黃琬珺,股東陳瑞峰。 │└──────────────────┴───────┴──────────────────┘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