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申○○

午○○寅○○巳○○子○○

號丑○○壬○○癸○○辰○○卯○○甲○○戊○○丁○○庚○○○乙○○未○○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經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因美濃鎮農會虧短保管之民國80年1 、2 期及81年1 、2 期公糧共計1,918,567.25公斤(下稱系爭公糧),遂於82年7 月31日書立切結書,並邀其餘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約定期限內未償還者,願依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約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詎美濃鎮農會未於期限內清償,被告遂訴請美濃鎮農會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系爭公糧及違約罰穀,並經最高法院於85年11月29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判命美濃鎮農會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蓬萊稻殼1,918,56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殼。嗣美濃鎮農會雖於88年10月20日清償系爭公糧,然違約罰穀部分經核計至系爭公糧清償日止,高達3,044,182 公斤稻穀(下稱系爭違約罰穀),迄今尚餘2,686,067 公斤未清償,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及第251 條、第25 3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與原告間因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所生之80年1 、2 期及81年1 、2 期違約金,由原約定之「自82年9 月1 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實物計付」,應減為「按1,918,567.25公斤稻穀之百分之30計付」。

二、被告則以:美濃鎮農會之收入大幅減少,乃農民之耕作意願薄弱,水稻耕種面積減少,致政府實施休耕政策所致,非屬情事變更。又原告應連帶給付虧短之系爭公糧及違約罰穀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美濃鎮農會經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虧

短保管之系爭公糧,美濃鎮農會於82年7 月31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約定之期限內清償系爭公糧,如未清償,願依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為違約金,其餘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則為美濃鎮農會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未於期限內受償,經起訴請求清償後,業經系爭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判命美濃鎮農會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糧及違約罰穀確定。美濃鎮農會已於88年10月20日清償系爭公糧完畢,尚餘違約罰穀2,686,067 公斤未給付。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系爭違約罰穀有無情事變更或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如有,得酌減之數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前3 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1 條及第253 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承認當事人有形成權,而得提起形成之訴者,率多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諸如:「…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0條第1 項)及「…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 條)等等。而參酌我民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乙節相互以觀,既未同時規範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法院得因聲請」、「法院得因請求酌減之」等語,顯認違約金之酌減,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核減違約金形成權。

⒉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等詞,與民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得…減少違約金」用語相似,兩者均未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倘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載示: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等語以觀,堪認民法第252 條未賦予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之權源,則民法第251 條既同未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自應與民法第252 條為相同解釋,而認民法第251 條亦非原告得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

⒊此外,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獲償,經起訴請求清償後,並由系

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判命美濃鎮農會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糧及違約罰穀確定,且美濃鎮農會已於88年10月20日清償系爭公糧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公糧及違約罰穀債務,於系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原告嗣後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系爭公糧債務,並無再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罰穀之餘地。否則,若容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本金及違約金債務,於履行本金債務後,可再以「債務全部或一部履行」為由,請求法院酌減業已確定之違約金債務,將致法院判決之確定效力及安定性盪然無存,故原告主張:於清償經判決確定之本金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51 條規定請求酌減經判決確定之違約金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應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始得主張,果法院已依契約約定判命當事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並告確定,當無再容許當事人引用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餘地,此應係保障法院判決確定力及安定性之當然解釋。查,系爭違約罰殼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引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罰殼。

⒉次查,原告固以:美濃鎮農會非營利團體,且農業日漸式微

,致收入大幅減少,若仍依原約定全數給付系爭違約罰殼,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然審諸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清償系爭違約罰穀債務時,收入減少而致履行困難,惟此屬美濃鎮農會本身償債能力降低,核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其後有所遽變,故原告主張其收入減少應屬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並無民法第251 條核減違約金請求權,亦無同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可認定。則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系爭違約罰穀應由原約定之「自82年9 月1 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實物計付」,減為「按1,918,567.25公斤稻穀之百分之30計付」,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1,664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