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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1、33、36、

37、43、46、47、73、78、88、91、93、94、95、98、126、149 及圓山段11、12地號等19筆縣有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曾就被告所占用其中鳥松段31、

33、36、37、43地號等5 筆土地,自85年起至92年12月間有使用未付費等情事,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並於95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無權占用上開5 筆土地,並以申報地價年息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照上開確定判決,茲以申報地價年息2.5 %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占用⑴鳥松段31、33、36、37、43等5 筆土地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⑵鳥松段46、73、78、88、91、93、94、95、

98、126 、149 地號及圓山段第11、12地號等13筆土地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暨⑶鳥松段47地號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6,59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6,591 元,及各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奉行政院62年9 月14日台62經字第7757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合併全省12

8 個水廠統一經營而成立。該澄清湖區內所使用系爭19筆土地,均為前澄清湖工業水廠時期即使用至今,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自來水事業資產負債淨值清查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原應計價投資予被告,但因當時地籍不完整,致遺漏辦理計價投資之程序。嗣於80年6 月7 日,原告之前縣長余陳月瑛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在被告公司第6 屆第11次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以區內產權屬原告之21筆土地(含系爭19筆土地,下稱原告之21筆土地)與澄清湖區外產權屬被告之17筆土地作價互易」,並經原告提經高雄縣縣議會第12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同意處分。雖前臺灣省政府於

81 年1月7 日以81財3 字第650 號函核覆略以:因案內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涉及將來徵收補償問題,且此類用地讓售依法無據云云,故未核准本件土地互易案。然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本件作價互易案既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即高雄縣議會)同意,雖未經呈行政院核准,惟其法律效果僅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並不影響兩造同意作價互易之債權行為,是系爭19筆土地既曾經兩造作價互易,則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19筆土地。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5年5 月13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5010395號函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接管使用前為各地方政府所屬自來水廠使用,且為營運上必須繼續使用之國有土地,業奉行政院67年11月20日台財字第10398 號函核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計價投資該公司,即與一般占用不同,不宜追收使用補償金。故自來水公司已列冊報院核准計價投資或漏未列冊陳報核准,尚須補辦計價投資作業之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意旨,被告因接管前澄清湖工業水廠使用系爭19筆土地亦與一般無權占用之情況不同,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且依內政部於95 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50049876 號函就另筆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1-1 等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類似爭議所著函文內容引伸,系爭19筆土地已由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9筆土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9筆土地,惟斟酌被告係屬公營公用事業,為配合政府辦理各項自來水新擴建工程及改善偏遠地區用水,以提升全省自來水普及率政策及10餘年來未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調整水價,致給水投資報酬率長期偏低,債務逐年增加等情,且另有數十筆土地供原告使用,從未向原告要求補償,故請求依據較低之年息計算不當得利。另該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以年息2.5 %為適當,被告先前多年來所支付原告超過年息2.5 %所溢繳之補償金額合計4,240萬4,203 元,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19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澄清湖區內使用系爭19筆土地,均為前澄清湖工業水廠時期即使用迄今。

(三)原告曾就被告占用鳥松段31、33、36、37、43地號等5 筆土地,自85年至92年12月期間有使用未付費等情事,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並於95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確定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以申報地價年息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被告於本案之前支付原告超過年息2.5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額為4,240 萬4,203 元。

四、本件兩造合意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19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二)承上,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9筆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以先前多年支付予原告超過年息2.5 %之補償金,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補償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19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主張有占用系爭19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就所憑依據,負舉證之責。

2、次按所謂互易者,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3、被告雖辯以兩造就系爭19筆土地互易之債權契約存在,對系爭19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然依被告80年6 月

7 日第6 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該次會議經董事余陳月瑛提案臨時動議,其案由為「高雄縣政府原作價投資本公司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坐○○○鄉○○段○○○號等土地,因本公司無須保留使用,敬請審議完成土地處分,俾與高雄縣政府作價互易」,於說明(二)則記載「管制區外本公司無須保留原作價投資之縣有土地,請惠予同意處分,以更與高雄縣政府作價互易,以利本公司管理」,經被告公司董事方欽源提議「高雄縣政府臨時提出本案,經理部門可能尚未深入瞭解,一些問題亦有待研究,如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所以建請交由經理部門研辦」,乃做成「本案依照方董事意見交由經理部門妥予研辦」之決議(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59-161 頁--下稱本院另案卷)。依上開兩造有關協商過程,係原告有意投資被告所有圓山段土地,雙方因而討論被告使用原告之21筆土地是否作價互易之問題,尚處於內部研究之階段,並非就已研擬之互易契約為同意與否之決議。

4、又被告於80年8 月8 日召開「會商澄清湖觀光區內產權仍屬高雄縣政府所有土地與區外本公司所有土地作價互易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紀錄結論一「為求本公司澄清湖觀光區土地之完整,以利整體管理與規劃,區內屬高雄縣政府所有○○○鄉○○段○○○號等21筆土地,應設法取得產權」;結論三「... 澄清湖觀光區內、外土地作價互易,尚屬可行」;結論六「本公司土地處理應負擔巨額土地增值稅,為免增加負擔,考慮以贈與方式處理(待8 月14日開會時與高雄縣政府協調謀取共識),若不能以贈與方式處理,則土地增值稅宜由高雄縣政府負擔」等記載(見本院另案卷第170-172 頁),及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召開「研商澄清湖觀光區內產權仍屬高雄縣政府所有土地與區外本公司所有土地作價互易事宜會議」,作成之會議結論(一)「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茖澄清湖光局管制區內,擬作價讓與本公司土地,如附件一清冊... 」;結論(二)「本公司所有坐落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擬作價讓與高雄縣政府土地,如附件二清冊」;結論(三)「本公司處理土地需繳納鉅額增值稅,負擔困難,可否免繳或減徵?應進一步再研究,……」;結論(五)「本案因牽涉問題廣泛又複雜,建議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成立專案小組處理」等記載,及其附件一、二之土地清冊,僅標示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尚未就作價互易重要條件之價格為討論或標示(見本院另案卷第165-168 頁),益徵兩造就系爭19筆土地是否互易仍僅止於研商階段,未達成互易之合意。

5、據高雄縣議會94年9 月23日高縣議乙字第0940002531號函附該議會80年第12屆第3 次定期會,所為與本件相關之決議內容記載,其案由為:「為利管理座落澄清湖觀光管制區○○○鄉○○段○○○號等21筆縣有土地案,擬予處分出售,使土地管用合一,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請惠予審議同意辦理」,於說明欄則記載一「... 本府為使土地管用合一,提經本府80年4 月份縣務會議審議通過,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1 款規定辦理讓售,並另協議區外土地由本府作價買回」;二「檢送本府擬出售土地清冊及位置圖各乙份」;三「完成處分期限至83年12月31日以前辦妥處分手續」,經議決:「照案通過」(見本院另案卷第218 、221 頁)。據此,原告該次提案之議題內容係為:「擬處分出售上開21筆土地」,及「協議區外土地作價買回」,其完成期限則至83年12月31日,對於互易之具體標的、土地價格之計算等互易契約必要之點,均無實質討論,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是上開所謂同意作價互易,研擬處分等詞,僅為初步結論,關於契約內容尚處於內部研究及請示階段,並非就已研擬完成之互易契約為同意與否之決議,堪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本件作價互易案既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即高雄縣議會)同意,雖未經呈行政院核准,惟其法律效果僅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並不影響兩造同意作價互易之債權行為等語。然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該所謂「民意機關同意」,自係對一已經有效成立之契約為其「同意」之前提要件,申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他人簽訂之債權契約縱使已經成立生效,但如未經「民意機關同意」,即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如該債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民意機關即無同意與否之可言,亦不會因為民意機關之同意,而使一不能成立生效之債權契約轉變為有效。本件關於該互易契約標的、價格等必要之點,兩造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合意成立互易契約之相關函文或具體約定之書面,則因該契約自始未成立,即無上開土地法第25條適用之問題,甚為顯然。是被告辯稱兩造互易契約之債權行為已經成立,僅法律效果係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19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有如上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19筆土地均位於被告澄清湖水廠園區內,供作水廠、辦公室、宿舍及停車場等用途,均屬自來水事業營運所必須,且臨近4 線道、寬約20米之大埤路,東側有澄清湖棒球場,南側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此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履勘現場,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另案卷第62-70 頁)。而被告經營自來水事業,公股占有重要比例,須配合政府辦理各項自來水新擴建工程及改善偏遠地區用水,本具有公益性,非單純汲營私利,乃前與原告商談作價投資互易一案因故未能實現,占用原因尚有情由,本院審酌系爭19筆土地之坐落區段、實際利用、占用原因及兩造損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應以系爭19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

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公允相當,堪予採認。被告陳稱為配合政府政策,擴建或改善偏遠地區自來水使用工程,長期未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調整水價,給水投資報酬率偏低,債務逐年增加等情,業經本院權衡如上,尚難因此再酌減計算。至其表示另有數十筆土地供原告使用,從未向原告要求補償一節,核屬另一問題,非得於本案另予考量,附此敘明。據此,原告以系爭19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利率2.5 %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占用⑴鳥松段31、33、36、37、43等5 筆土地自94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 月31 日止;⑵鳥松段46、73、78、88、

91、93、94、95、98、126 、149 地號及圓山段第11、12地號等13筆土地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暨⑶鳥松段47 地 號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35 萬6,59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先前多年支付原告超過年息2.5 %之補償金,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補償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例如欠缺有效法律行為之給付、對實際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或給付目的根本不能達到等。本件被告主張前包括系爭19筆土地在內之其中5 筆土地,於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確定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則於本案之前,其因使用原告土地,已支付原告超過年息2.5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額合計為4,240 萬4,203 元一情,固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之所以給付原告補償金,既為使用原告土地之相對代價,且係經被告同意而為給付,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該使用土地補償金雖另案審理時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以申報地價年息2.5 %計算為適當,乃係案經兩造訴訟,法院基於卷內事證及調查結果而應為之法律上判斷,非謂兩造私下不得以合意方式決定不當得利補償金額之多寡,尚不得將訴訟上攻防及法院之判斷,與雙方基於合意所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前已繳付原告之補償金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受領給付並非不當得利,被告以該前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合計4,240 萬4,203 元資為抵銷之抗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9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中⑴鳥松段31、33、36、37、43等5 筆土地自94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⑵鳥松段46、73、78、88、91、93、94、95、98、126 、149 地號及圓山段第11、12地號等13筆土地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暨⑶鳥松段47地號土地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計635 萬6,591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