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 丁○○
地下1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癸○○
號3樓被 告 壬○○
4樓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辛○○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子○○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24日邀被告丙○○、邊靜萍(已於91年9 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2 紙,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639 萬元及566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均自87年9 月24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按年息8. 35%計算利息,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431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受償部分金額後,尚欠本金0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邊靜萍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戊○○及其子女即被告庚○○、辛○○、癸○○、壬○○為邊靜萍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當然繼承邊靜萍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庚○○、辛○○、癸○○、壬○○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邊子萍生前擔任訊華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變更組織為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由邊靜萍擔任董事長,並於訊華國際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貸639 萬元及566 萬元二筆系爭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公司於88年1 月15日改選董事長,由訴外人己○○繼任董事長,原告並於88年6 月24日,增貸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953萬元,由當時之董事長己○○出具授信約定書,擔任該筆借款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同時同意由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承擔書,承擔訊華國際有限公司時期積欠原告之借款,此有債務承擔書可證,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之意旨,邊靜萍對於系爭借款之保債債務應已消滅。又原告於90年11月20日對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己○○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未對邊靜萍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認原告確有同意以己○○之保證書取代邊靜萍之保證書責任之意,其事後反悔,顯不足取。又依97年1 月9 日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戊○○等人僅就邊靜萍之遺債負限定繼承責任,故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約定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等,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辯稱: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二紙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簽名、印文為真正,並引用同案被告所引述系爭保證債務已因己○○承擔系爭保證債務而消滅之辯詞。
五、被告戊○○、庚○○、辛○○、癸○○、壬○○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邊靜萍於87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 紙,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均自87年9 月24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8.35 %計算,並以每月為1 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簽有被告2 人之姓名及蓋用印章,有上開借據2 紙在卷可參。
2.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 月15日改選新任董監事,並由新任董事長己○○就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一切債務,簽立債務承擔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務承擔書在卷可參。
3.系爭借款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31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算至94年9 月22日止受償本息及違約金共計8,203,03
2 元,不足額部分7, 500,655元,有該案分配表在卷可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之餘額? 如可,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7年7 月31日經訊華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被告戊○○、庚○○、辛○○、癸○○、壬○○之被繼承人邊靜萍於該公司變更組織前後,均為董事長,並於變更組織後之87年9 月24日,夥同另一被告丙○○擔任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戊○○、庚○○、辛○○、癸○○、壬○○所不爭執。被告丙○○雖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貸出系爭借款之前,被告丙○○曾向原告提出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以供徵信,該資料表上丙○○之印文,經核與系爭借款借據之印文相同,且被告丙○○於88年1 月15日至91年至1 月14日間,曾擔任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總數35萬股,此有88年1 月6 日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稽,且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3 月15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亦蓋有被告丙○○之印章印文,此印文亦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公司監察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借貸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徵信、會議紀錄等證物上之多枚「丙○○」印文均與系爭借據上之「丙○○」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邊靜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信屬實。
(二)又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97年1 月9 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得溯及既往,且同日新修訂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為繼承人適用該條款之要件。惟查,被告戊○○、庚○○、辛○○、癸○○、壬○○之被繼承人邊靜萍於87年9 月24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借款人於90年9 月25日起,即因逾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此有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查,而邊靜萍於91年9 月26日亡故,足認邊靜萍亡故前(即繼承開始前),保證債務即已發生,從而被告戊○○、庚○○、辛○○、癸○○、壬○○主張依上開新修正之民法及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之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 月15日改選新任董事長己○○後,即由己○○於88年6 月24日出具債務承擔書,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並由己○○簽署授信約定書,擔任系爭借款之新任連帶保證人,則舊任董事長邊靜萍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因原告同意變更保證人而消滅云云。惟查:
1、邊靜萍與被告丙○○於87年9 月23日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
1 條均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於貴行(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足見二人均係未定保證期限,就連續發生之債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被告丙○○及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邊靜萍均得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然原告否認被告丙○○與邊靜萍曾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新任董事長己○○於88年6 月30日簽訂保證書後,丙○○、邊靜萍均有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事實,足認被告丙○○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邊靜萍之保證責任未經終止,仍有效存在。
2、被告戊○○等人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之判決意旨為證,辯稱原告已與新任董事長己○○訂立保證書,而邊靜萍係因董事長身分而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新任董事為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事所為之保證效力應歸於消滅云云。惟上開見解不惟與民法第754 條之規定不符,且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530號、90年台上字第147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為舊任董事之保證債務,除非於保證之初約定董事職務卸任後,債權人另行追加保證人時即終止保證責任,或有其他消滅保證債務之事由,否則舊任董事應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責任後,始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邊靜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97年1 月
9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及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戊○○、庚○○、辛○○、癸○○、壬○○為邊靜萍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