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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6年度交附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439,825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7年

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XE-5143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路30之1 號泰源公司處理事務,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被告駕車欲離開泰源公司,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進入嘉新東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原告之子楊慶文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賢忠,沿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泰源公司前時,因不及煞車及閃避,致其等車輛互相碰撞,楊慶忠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楊慶忠之母,因而代為支出楊慶忠之喪葬費452,225元,並受有扶養費5,987,600 元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439,825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喪葬費用452,225 元外,餘均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撤銷緩刑宣告,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現仍上訴第三審中,此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 月4 日寄存於派出所(附民卷第19頁)。

㈢原告為楊慶忠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共有3名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2頁)。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另被告有給付奠儀3000元予原告,尚均未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楊慶文死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車輛起步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楊慶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相驗報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均堪信為真。又原告為楊慶文之母親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04 號卷第12頁),同堪認定。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楊慶文致死,被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及母親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㈡殯葬費請求452,225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辦理楊慶文之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452,225 元乙節,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用收據、祥園木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達成紙行估價單、懷親堂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天興實業股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紘舲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有億行估價單、吉祥渼企業社估價單、金民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承安喪儀社收據、瑞昌鮮花訂單簽收單、玉輝企業社估價單、永安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據等為證(見96交附字第104 號卷第13至

17 頁) ,且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殯葬費452,225 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請求5,987,6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數額之多寡,自應依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個別之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情況而為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楊慶文之母,除楊慶文外,尚有子女江慶達、楊江亮

,且原告與丈夫楊文進已離婚,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是楊慶文對原告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 。又原告現年為48歲(00年00月00日生), 以現在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之標準,及原告現有之財產所得資料並不高,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42 頁)可參,認原告向請求被告自60歲起受扶養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自54.9歲即開始受扶養,即屬無據;又原告依以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79.4歲,則原告自得請求主張自60歲起得受楊慶文扶養19.4年。

③審酌原告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現在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應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319元(每年即為18,319 ×12=219,828)計算扶養費,尚無不當。則依上開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請求標準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楊慶文應負擔1/ 3扶養費為依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1,822 元(219,

828 ×13.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1,01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扶養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

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酌)。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95年及94年有所得356,715 元及501,138 元,土地3 筆及房屋1 筆,財產總額為2,112,20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95年及94年所得分別為3,408 元及43,000元,汽車1 輛及房屋1 筆等情,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 頁);審酌上開各情、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過失程度、原告中年喪子需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喪葬費452,225 元、扶養費1,

011,82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為2,464,047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堪可認定。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給付原告奠儀3,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核其性質亦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及奠儀3,000 元,合計1,503,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1,503,000 元應為961,047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為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6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04 號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96年5 月14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自96年5 月15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47 元及自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