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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丁○○、丙○○均係訴外人蔡俗得之子(尚有訴外人蔡一、蔡義枝、蔡盛和及蔡靜枝等共7 名子女,其中蔡義枝、蔡靜枝2 人另有對被告3 人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案件予以審理)。又蔡俗得前於民國55年間向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援中港地段之土地11甲經營魚塭(以下就歷次換約內容均稱系爭契約),其中8 甲以蔡俗得名義擔任承租人,另3 甲則借用被告丁○○之名義承租,但實際上仍由蔡俗得負責經營管理。嗣於58年間因換約擴大承租面積至13.5甲(以下稱系爭魚塭),除其中8 甲由蔡俗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外,其餘5.

5 甲仍借用丁○○名義承租。其後於60年間,蔡俗得除將上述8 甲魚塭其中3 甲借用其配偶蔡白好之名義承租外,另將其中0. 5甲借用被告丙○○名義承租,而被告丁○○亦將其名下魚塭其中2.5 甲撥出借用丙○○名義承租,惟實質上俱無令他人加入之意思,亦即僅係蔡俗得始為實際經營者且具有移撥權利,僅係改以借用蔡白好、被告丙○○及丁○○等人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又於64年2 月間,魚塭分為東、西部,其中東部魚塭登記由蔡俗得承租4.5 甲、蔡白好承租3 甲、被告丙○○承租3 甲,西部魚塭則由丁○○登記3 甲。嗣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魚塭租賃權,惟因被告丁○○較為熟悉魚塭作業,且其他子女均各有正當職業或就學中,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並委任被告丁○○繼續經營魚塭,約定被告丁○○應將經營魚塭所得盈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並於67年由被告丁○○承繼原屬蔡俗得名下東部魚塭4.5 甲部分並辦理承租登記,至原本屬於被告丁○○名下西部魚塭3 甲部分,則因當時限制每人登記承租土地不得超過5 甲,遂改為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此際因訴外人蔡義枝另有自行出資購得系爭魚塭其中0.

5 甲租賃權,故其餘13甲魚塭租賃權(即被告丁○○名下登記承租東部魚塭4 甲;蔡白好、丙○○、甲○○名下分別登記承租西部魚塭各3 甲)均屬蔡俗得之遺產,又先前雖登記在部分繼承人名義之下,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此外,系爭魚塭前於94年間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收回並依法發放補償金,其中登記在蔡白好名下西部魚塭3 甲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3221萬4743元已由全體子女共同領取,其餘10.5甲部分則共計領得8451萬218 元之土地補償費(其中被告丁○○領得3381萬4508元、被告甲○○領得2567萬5054元、被告丙○○領得2502萬656 元),扣除蔡義枝上述0.5甲部分補償金後,屬於蔡俗得遺產部分尚有8048萬5921元,原告依法就此部分應享有7 分之1 權利。據此計算原告就被告等人所領取94年度地價補償費應分得款項為1149萬7988元(8048萬5921元÷7 =1149萬7988元,原告僅就94年度地價補償費部分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惟原告先前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均未獲置理,則被告顯已違反委任義務,並共同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租佃權及本於委任關係之權利,此外被告就其具領超過應繼份部分之補償款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以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149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甲○○均辯稱:渠2 人所承租魚塭部分均係自

行向海軍承租,且渠等亦為實際提供勞務參與經營者,並無原告所指由蔡俗得借名登記,或由全體繼承人委託代為經營管理魚塭等情事存在,故渠等所領取之補償金自不屬蔡俗得遺產範圍。退步言,縱使該項補償費屬於蔡俗得之遺產,因蔡俗得與海軍所簽訂魚塭放租契約第11條約定以承租人親力經營為要件,顯見該項承租權利於蔡俗得64年5 月18日死亡後即告消滅,根本無法由他人繼承。又縱認蔡俗得死亡該承租權利未消滅而係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繼續經營魚塭,則其自64年5 月18日蔡俗得死亡起即侵害原告繼承權,惟計算至96年12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已逾3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再因被告丁○○、甲○○於92、94年分別遭稅徵機關就所核發補償費之半數依40% 課予所得稅,此部分稅額亦應扣除計算。又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曾積欠被告丁○○209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伊名下所承租魚塭3 甲部分並非借名登記

,伊與原告彼此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不同,依契約第1 、10、11條約定承租人有為海軍服勞務開發魚塭之義務,且須自力經營,不得以任何方式改由第三人經營,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出資承租人與實質承租人之概念及與契約性質不合,亦無借名登記存在之情形。又於60年12月1 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蔡俗得實係為被告丁○○、丙○○籌畫將來謀生之道,遂由被告丙○○逕以承租人地位實際參與系爭魚塭之經營,且多年來均自負盈虧,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全體繼承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僅為受蔡俗得委任之出名承租人,惟該委任關係於蔡俗得於64年死亡業已終止,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受託財產,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再者,被告丙○○雖曾領取地價補償金共4446萬5600元,土地改良費補償金712 萬9000元及農作物補償費746 萬7240元,合計5906萬1840元,惟應扣除已課徵稅率40% 之稅額889 萬31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①蔡俗得、被告丁○○與訴外人李錫添、李景壽、侯宗能、

蔡居、許泰及林春泉等人先前共同向海軍承租援中港草橋

8 號魚塭,承租面積共計24甲,並於55年5 月17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海漁字第79號)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該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股份額為24分之8(即8 甲),被告丁○○為24分之3 (即3 甲)。

②其後蔡俗得、丁○○、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

蔡春雄及黃鄉等人再向海軍承租援中港草橋8 號魚塭,承租面積擴大為24.4甲,亦於58年2 月10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 ,依該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之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被告丁○○為244 分之55(即5.5 甲)。

③蔡俗得、丁○○、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蔡春

雄及黃鄉等人於60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將現有承租面積24.4甲分為東部14.4甲及西部10甲個別經營,並推舉蔡俗得擔任東部魚塭代表人,蔡居擔任西部魚塭代表人,並訂於61年度開始施行,被告丁○○部分則編入西部魚塭。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蔡俗得在會中表示:「本人現因年齡較大,所持之承租面積8 甲撥3 甲於妻蔡白好,撥0.5 甲於子丙○○參加經營,以能多加出力」等語,另被告丁○○亦表示:「現因胞弟丙○○服役完畢歸鄉,本人原持有之5.5 甲擬撥出2.5 甲予丙○○參加經營,請股東們同意」,且以上提議均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通過(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④東部魚塭代表人蔡俗得及西部魚塭代表人蔡居於64年間分

別代表向海軍續訂租約,於64年2 月15日分別簽訂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海漁字第95、34號)及編製股東名冊各1 份,約定承租期間自64年1 月1 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依東部魚塭股東名冊記載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144 分之45,承租面積為甲等3.3129公頃、丙等1.0692公頃(合計4.5 甲),蔡白好及被告丙○○名下股份額各為144 分之30,承租面積均為丙等

2.9098公頃(各為3 甲),另有股東湯興祖(股份額144分之24)及侯宗賢(股份額144 分之15);另被告丁○○依西部魚塭股東名冊記載其名下股份為100 分之30(即3甲),承租面積為乙等2.8933公頃,另有股東蔡居(股份額100 分之23)、侯宗能(股份額100 分之25)、蔡春雄(股份額100 分之12)及黃鄉(股份額100 分之10,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 。

⑤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死亡,是時之繼承人為蔡白好、蔡

一、丁○○、蔡盛和、乙○○、蔡靜枝、蔡義枝、丙○○等8 人(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⑥被告丁○○先後於67年1 月25日及70年1 月26日代表被告

丙○○、蔡白好、湯興祖及侯宗賢等人就東部魚塭與海軍續訂租約(海漁字第90、31號),約定承租期間分別自64年1 月1 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依是時東部魚塭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28至29頁)記載被告丁○○名下股份額為14

4 分之45,承租面積為甲等3.3129公頃、丙等1.0692公頃(合計4.5 甲),蔡白好及被告丙○○名下股份額各為14

4 分之30,承租面積均為丙等2.9098公頃(各3 甲)。⑦被告甲○○前於71年2 月26日與海軍簽訂海軍營產管理所

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海漁字第141 號),約定承租魚塭面積為2.8923公頃,承租期間自7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 。

⑧原告前於71年7 月2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因資金週

轉困難,經丁○○同意以其名義且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大港埔段151-18號土地向高雄市立銀行營業部質押貸款新台幣150 萬元正,本人對此項貸款願負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⑨被告甲○○前於72年1 月26日再與海軍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至78年12月31日止。

⑩蔡義枝前於75年3 月24日曾立書:「我絕對不會分蔡家一分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⑪被告丁○○先後製作有東部魚塭損益表,其上記載期間分

別自76年3 月1 日起至77年2 月29日止,及78年3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28日止(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另依蔡義枝所製作之帳冊其上記載自77年間起至84年間止,被告丁○○有多次發放紅利之情事,而其中記載「79.3.1盛雄拿80000 來,七兄弟皆有」、「84. 元.16 匯給母親27萬、再給10000 共28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本院卷二第215 頁即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及同卷第219 頁),且依卷附蔡靜枝郵局存摺乃記載於79年3 月6 日確有存入8 萬元,而蔡白好所開設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4年1 月16日亦有存入28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172 頁)。

⑫被告丁○○、丙○○2 人及蔡白好於76年4 月1 日再與海

軍訂定租約(海漁字第45號),契約期間自76年4 月1 日至78年12月31日止。

⑬蔡義枝前於78年8 月9 日自購蔡家魚塭其中0.5 甲,並非

由蔡俗得所贈予,且經被告丁○○立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⑭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林四鎮債務無力償還,遂由被告丁○

○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又因原告另積欠被告丁○○1090萬元,故原告乃於83年10月2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高雄市○○○路○○○ 號1 樓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⑮蔡白好前於89年2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一、丁○○、

蔡盛和、乙○○、蔡靜枝、蔡義枝及丙○○等7 人,且原登記在蔡白好名下之東部漁塭3 甲補償費已由該7 名子女領取在案。

⑯海軍前於92年間終止系爭魚塭契約,並陸續辦理援中港放

租土地收回案補償費發放事宜,補償內容分為1/3 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等三部分,先後於92、93及94年發放上述補償費。其中1/3 地價補償費部分前於94年間發放予被告丁○○具領3381萬4508元,被告甲○○具領2567萬5054元及被告丙○○具領2502萬656 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且上開款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以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並以40%稅率核算所得稅額。

⑰被告3 人對於卷附由被告丁○○所書寫之信件及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30、95至113 頁)及原告所提出歷年來魚塭放租契約、股東名冊暨會議紀錄(同卷第11至29頁)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①原告主張蔡俗得與被告3 人彼此間就系爭魚塭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②系爭魚塭中(除蔡白好名下承租東部魚塭3 甲部分外)屬

於蔡俗得之遺產部分為何?③原告主張就系爭魚塭屬於蔡俗得之遺產部分,業經其他繼

承人與被告丁○○成立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④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94年度所核發7

分之1 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⑥被告丁○○就其對原告所取得債權2090萬元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蔡俗得與被告3 人彼此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理由?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其次,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承前所述,蔡俗得前於55年間雖代表與海軍簽約承租援中港地段土地24甲用以經營魚塭,惟依卷附放租契約書暨股東名冊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24分之8(即8 甲),被告丁○○則為24分之3 (即3 甲),嗣後再行換約並擴大承租面積至24.4甲,且依是時放租契約書暨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記載蔡俗得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被告丁○○為244 分之55(即5.5 甲),其後迭經多次換約且劃分承租魚塭為東、西二部分,並自64年間起改以記載承租面積為蔡俗得承租東部魚塭4.5 甲,蔡白好與被告丙○○各承租東部魚塭3 甲,被告丁○○承租西部魚塭3 甲,直至蔡俗得64年5 月18日死亡後,即改由被告丁○○承租東部魚塭4.5 甲(另蔡白好與被告丙○○承租部分仍為3 甲),至被告丁○○原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則改以被告甲○○之名義繼續承租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放租契約、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客觀上足堪認定前開魚塭各係由蔡白好及被告3 人單獨具名承租。故原告雖主張上述東、西部魚塭合計13.5甲部分實際上均係由蔡俗得1 人所承租,僅係分別借用被告丁○○、丙○○之名義出名承租,而原本以被告丁○○名義所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再轉以被告甲○○之名義繼續借名承租云云,惟此部分既據被告堅詞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針對被告3 人確曾與蔡俗得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契約係承租人給付出租人所約定

之租金以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至於承租人是否行使該租賃物之使用受益權,出租人雖不得予以干涉,然本院細繹系爭契約第1 條業已載明海軍係為增加國庫收入及協助發展漁業之目的,方始委託承租人經營魚塭,又第3 條規定非僅應以鮮魚實物繳納租金為原則,且第10條要求承租人須取具妥保(舖保)2 家藉以保證承租人得以契約義務,更於第11條明定:「乙方承租之魚塭應以本身自力經營為限。如欲遷移改業或停止經營應向甲方辦理申請手續,並經甲方同意完成必要手續後始可,並不得有轉租轉讓從中漁利及不論以任何方式由第三人經營等情事,違者終止其租約並須賠償魚塭之損失,此項魚塭損失乙方不能繳納時,保證人應照前調規定負其連帶責任」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21、23、25、27及28頁),適可推知魚塭承租人如欲避免系爭契約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勢必應以實際上能提供勞務經營魚塭之人始為適當,要非任意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承租即可達成契約目的,故此部分契約內容實與一般租賃契約相異,尚未可一概而論。是依系爭契約性質觀之,承租人除取得魚塭租賃權外,兼有為海軍提供勞務開發魚塭之義務,契約中雖未禁止承租人雇用或覓請他人協助管理,但就承租人之資格而言,仍著重於得在契約期限內自力經營開發魚塭之人為前提,要不得以其他方式轉由第三人代為經營,此節衡情應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準此,系爭契約前自55年間放租時起,自始即由蔡俗得、被告丁○○與李錫添、李景壽、侯宗能、蔡居、許泰及林春泉等人共同承租魚塭,且渠等亦約定蔡俗得名下股份額為24分之8 (即8 甲),被告丁○○則為24分之3 (即3 甲),嗣自58年間起因換約且擴大承租面積至24.4甲,遂改以約定蔡俗得股份額為244 分之80(即8 甲),被告丁○○為244 分之55(即5.5 甲),有鑑於是時查無個人承租魚塭面積上限之相關限制,故設若蔡俗得確有獨立承租13.5甲魚塭之意,自可單獨具名承租,要無借用被告丁○○名義擔任承租人之必要。況參酌其他另有共同承租人6 人(不含蔡俗得及被告丁○○),承租面積各為1 至4 甲不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依系爭契約亦明定應由承租人實際從事魚塭經營,已如前述,則以蔡俗得1 人之力,得否獨立承擔經營超過全體承租面積之半數即13.5甲魚塭之契約義務,容非無疑。復佐以被告丁○○就此部分辯稱:伊因自幼罹有聽覺障礙,蔡俗得為使伊有獨立謀生能力,遂與伊共同承租經營魚塭等語,尚核與一般常情無悖,又兩造針對被告丁○○前自55年間承租魚塭時起即與蔡俗得共同經營魚塭事業一節俱不爭執,綜此足認被告丁○○就其名下原承租3 甲魚塭(自55年間起)暨事後擴張承租面積至5.5 甲魚塭(自58年間起)部分,俱係其以個人名義承租並實際從事魚塭經營事業,縱令其是時年僅20餘歲,或無相當資力足以負擔承租魚塭初期所需相關費用,以致須由蔡俗得先行代為支應,然此節僅涉及蔡俗得與被告丁○○2 人彼此間是否成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仍無礙於前揭有關被告丁○○確為系爭契約所定魚塭承租人之認定,更不得徒憑此節即率爾推認蔡俗得與被告丁○○彼此間果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情事。

⑶又蔡俗得、被告丁○○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前於60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會議,除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將現有承租面積

24.4甲分為東部魚塭14.4甲及西部魚塭10甲個別經營,並推舉蔡俗得、蔡居分別擔任東、西部魚塭代表人外,蔡俗得更在會中表示:「本人現因年齡較大,所持之承租面積

8 甲撥3 甲於妻蔡白好,撥0.5 甲於子丙○○參加經營,以能多加出力」等語,另被告丁○○亦表示:「現因胞弟丙○○服役完畢歸鄉,本人原持有之5.5 甲擬撥出2.5 甲予丙○○參加經營,請股東們同意」,上述提議均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通過,繼而將蔡白好及被告丙○○2 人新增列為魚塭承租人,承租面積均記載為丙等2.9098公頃(各為3 甲)等情,業有卷附前開會議紀錄暨股東名冊各1 份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此外,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雖記載:「前三位股東所提請求因係原股東人員因年齡較大,或因本人胞弟成人而使其致力參加經營,實質並無令他人加入,對全體經營之目標達成當有利而無弊,全體股東同意所提,唯應由代表人具文向出租人申請」等語,惟審諸此項決議之真意當係指部分股東提議新加入成員(即蔡白好、被告丙○○及訴外人侯宗賢)各係原股東蔡俗得、被告丁○○及侯宗能之家族成員,且得共同參加魚塭經營並有助達成經營目標,要非另行由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加入,遂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提議,並責由代表人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實非可任意曲解為原有股東之真意乃係禁止所有第三人參加魚塭經營、要僅同意借用前述新成員之名義辦理登記而已。再依渠等於64年2 月15日所簽訂魚塭放租契約書及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同將蔡白好及被告丙○○列為東部魚塭股東,且記載該2人名下股份額各為144 分之30,蔡俗得部分則由最初承租魚塭面積8 甲減少為4.5 甲,另被告丁○○部分亦由原本承租魚塭面積5.5 甲減少為3 甲,再參以被告丙○○其後亦有實際從事魚塭經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足見蔡俗得及被告丁○○2 人當時係為被告丙○○籌畫將來謀生之道,遂均同意放棄個人部分魚塭租賃權、改由被告丙○○具名承租,並實際參與系爭魚塭經營之事實,應堪採認。至依卷附被告丙○○所書寫信件中雖自陳係因海軍規定佃農耕作每人不得超過5 公頃,遂將魚塭登記為伊

4.5 甲、被告丙○○3 甲、被告甲○○3 甲及蔡白好3 甲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本院就此乃認僅堪證明放租單位是時雖針對個人承租面積設有限制,以致須由蔡白好及被告3 人分別具名承租經營,但猶未可擅予擴張解釋為被告3 人名下所承租魚塭面積均係蔡俗得個人所借名承租。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猶僅空言指稱被告丙○○名下承租東部魚塭3 甲部分應係蔡俗得借用其名義所登記承租,請求被告丙○○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返還此部分魚塭租賃權所核發之地價補償費云云,洵屬無據。

⑷其次,被告丁○○名下原承租5.5 甲魚塭部分,業於60年

12月1 日股東會議表示放棄其中2.5 甲魚塭租賃權、改由被告丙○○具名承租經營,其餘3 甲則劃入西部魚塭承租範圍,嗣自71年2 月26日起改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海軍簽約承租該西部魚塭3 甲,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放租契約書2 份暨股東名冊1 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再佐以被告丁○○名下所承租魚塭面積5.5 甲部分,自始即為其本人具名承租並實際從事魚塭經營,要非蔡俗得借用其名義承租一節,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甲○○取得上述西部魚塭3 甲租賃權部分,當係繼受被告丁○○前揭租賃權利而來,核與蔡俗得自始所取得系爭魚塭其中8 甲之承租權無涉。況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即已死亡,而被告甲○○直至71年間起方始向海軍簽約承租魚塭,二者客觀上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同屬借名登記,且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返還此部分魚塭租賃權所核發之地價補償費云云,亦非有據。

㈡系爭魚塭中(除蔡白好名下承租東部魚塭3 甲部分外)屬於

蔡俗得之遺產部分為何?⑴承前所述,被告丙○○前依60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決議及

64年2 月15日向海軍簽訂漁塭放租契約所承租東部魚塭3甲,及被告甲○○自71年2 月26日起向海軍簽約承租西部魚塭3 甲部分,各係渠2 人以個人名義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多年,俱與蔡俗得名下承租部分無涉,故此部分魚塭租賃權自不得列入蔡俗得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與被告甲○○、丙○○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誠屬無稽。

⑵又蔡俗得前自64年2 月15日向海軍簽約承租東部魚塭4.5

甲後(承租期間至66年12月31日止),旋於同年5 月18日死亡,嗣後東部魚塭股東於67年1 月25日及70年1 月26日再向海軍辦理續租時,除股東蔡白好、丙○○、湯興祖及侯宗賢等人承租魚塭面積均與先前承租範圍相同外,原股東蔡俗得承租部分雖逕改由被告丁○○具名承租,且事後亦由被告丁○○實際負責此部分魚塭事業之經營,惟此節俱未見被告丁○○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蔡俗得生前果有同意將其名下所承租東部魚塭4.5 部分全數轉讓予被告丁○○繼續經營,抑或蔡俗得之全體繼承人曾就此項魚塭租賃權分割同意由被告丁○○單獨取得,再佐以被告丁○○事後亦有多次發放東部魚塭經營所得紅利(或配當)予其他繼承人之事實(詳後述),故此部分魚塭租賃權所獲利益既非全數盡歸被告丁○○得以任意支配,堪認該東部魚塭4.5 甲租賃權要非屬被告丁○○個人財產之情甚明。

⑶次者,被告丙○○、甲○○名下東、西部魚塭各3 甲部分

各係渠2 人單獨具名承租,並非屬於蔡俗得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又蔡俗得於64年5 月18日死亡後,蔡義枝另於

78 年8月9 日自行價購蔡家魚塭其中0.5 甲一節,除經被告丁○○立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憑此堪認原本屬於蔡俗得之遺產即被告丁○○名下東部魚塭4.5 甲租賃權部分,其中0.5 甲前自78年8月9 日起已由蔡義枝個人單獨取得,僅係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繼續登記承租。從而蔡俗得之遺產應僅餘東部魚塭

4 甲(4.5 甲-0.5 甲=4 甲)。又本件魚塭租賃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一種,綜此足認被告丁○○名下承租東部魚塭4 甲部分依法應屬於蔡俗得之遺產範圍,且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無訛。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魚塭屬於蔡俗得之遺產部分,業經其他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蔡俗得前於64年2 月15日與海軍簽約所取得東部魚塭所餘4 甲之租賃權(應扣除蔡義枝自行價購0.5 甲)既係其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復觀乎卷附被告丁○○所製作有東部魚塭損益表其上確有記載「年度分配盈餘」及「配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又依蔡義枝所製作之帳冊其上記載「76年度紅利每甲50000 」、「77年度紅利每甲60000 」、「78年—甲東130000」「79.3.1盛雄拿80000 來,七兄弟皆有」、「84. 元.16 匯給母親27萬、再給10000 共28萬」等語(參見同卷第31頁)交參以觀,足見被告丁○○自77年間起至84年間止,曾有多次發放紅利予蔡義枝、蔡白好與其他繼承人收受之情屬實,而其中部分款項紀錄要與卷附蔡靜枝郵局存摺及蔡白好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172 頁),且上述「76年度紅利每甲50000 」、「78年—甲東130000」等語,亦與被告丁○○所製作東部魚塭損益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其上記載76年度配當每甲5 萬元及78年度配當每甲13萬元互核相符,綜此堪認蔡俗得之其他繼承人確有就上述東部魚塭4 甲之租賃權委託被告丁○○代為管理經營,並約定應由被告丁○○按各年度盈虧狀況發給紅利之情,至為明灼。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94年度所核發7 分

之1 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⑴查被告丁○○名下承租東部魚塭實際面積前經海軍計算補

償費時,雖僅記載為4 萬1859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較諸先前放租契約所記載4 萬3821平方公尺(甲等3 萬3129平方公尺+丙等1 萬692 平方公尺=4 萬382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75頁)為少,又此一減少原因究係為何(是否先前曾為部分徵收或測量結果有誤),既未見兩造舉證說明,且參諸被告丁○○前自繼受蔡俗得原承租東部魚塭4.5 甲以來,其所承租經營之魚塭客體俱未有何變更,僅係計算承租面積略有減縮,並由放租單位依其後計算面積結果憑為核算本件地價補償費之依據,故此一因承租面積減縮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方稱允恰。

⑵其次,由蔡義枝所取得東部魚塭0.5 甲部分既經放租單位

併同其餘4 甲魚塭予以核算補償費,亦無從區分上述東部魚塭承租面積減縮為4 萬1859平方公尺一節是否足以特定並未包括蔡義枝個人所購0.5 甲部分,本院遂認應依承租比例計算各自應得地價補償費之數額,始為公允。準此,被告丁○○名下東部魚塭4.5 甲前於94年間領得地價補償費3381萬4508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經扣除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核算稅額67

6 萬2902元(3381萬4508元÷2 ×40% =676 萬2902元)後,尚餘2705萬1606元(3381萬4508元-676 萬2902元=2705萬1606元)。又前述蔡義枝所購0.5 甲應係占原承租面積9 分之1 (0.5 甲÷4.5 甲=1/9 ),據此計算屬於蔡俗得遺產之東部魚塭4 甲於94年度應領地價補償費為2404萬5872元(2705萬1606元×8/9 =2404萬5872元),再佐以蔡俗得之配偶蔡白好已於89年2 月11日死亡,故蔡俗得之繼承人應為蔡一、被告丁○○、蔡盛和、乙○○、蔡靜枝、蔡義枝及被告丙○○等7 人,則原告就上述款項應繼分依法應為7 分之1 。

⑶按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

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既有明文,則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第2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告前揭主張屬於蔡俗得之遺產即被告丁○○名下東部魚塭4 甲部分,應係其他繼承人與被告丁○○成立委任關係,委由被告丁○○代為經營管理一節固屬可採,進而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丁○○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地價補償費,然承前所述,該東部魚塭4 甲租賃權性質上既屬於蔡俗得之遺產,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各繼承人先前已就此部分遺產同意辦理分割,是縱令該租賃權現時業經放租單位收回而改以發放地價補償費,此一款項依法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自請求被告丁○○應將其所領取94年度地價補償費依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計算後予以返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地價補償費,有無理由?次按,所謂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依其名下東部魚塭4 甲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既為蔡俗得之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是項遺產迄今仍未據繼承人請求分割,則被告丁○○就占有此部分遺產之舉,尚難謂已該當民法第

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次,原告雖另主張: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地價補償費均未獲理會,則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租佃權及本於委任關係之權利云云。

但承前所述,此項地價補償款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單獨請求被告丁○○依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並給付此部分款項,誠屬無據。況被告丁○○原本即係受其他繼承人委託經營管理上述東部魚塭4 甲,嗣於該魚塭租賃權轉由放租單位核發地價補償費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或分割遺產前,繼續占有保管此筆款項而未立即發放予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主觀上非僅難謂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可言,且原告客觀上亦無權利受有侵害而致生損失,故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94年度所領取地價補償費云云,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援引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甲○○及丙○○連帶給付1149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