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癸○○○

辛○○丁○○丙○○壬○○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甲○○○

丑○○乙○○子○○己○○庚○○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陳榮意、陳添祥及訴外人陳增祥等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家產,書立系爭鬮書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上開3 人之繼承人陳新財等人對原告及被告等14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鬮書契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庚○○等人名下之法律關係,系爭鬮書所約定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得依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及就系爭土地中業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部份之土地,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徵收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鬮書之約定,其性質係在分割陳清祥、陳添祥、陳增祥等3 大房共有之財產,及約定將來遇有出賣土地時相互找貼之意,並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且系爭鬮書僅由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等3 房所訂立,2 房並未參與,系爭鬮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繼承人,另系爭鬮書約定之陳榮意、陳添祥及陳增祥等3 人之子分得之土地歷經數十年來亦各自登記完畢,並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訴外人陳新財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建造大樓並出租予他人後,亦未將租金交付其他各房子嗣,則倘系爭鬮書之效力及於各繼承人,亦應解釋為已默示解除等語抗辯。而陳榮意、陳添祥及訴外人陳增祥等人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家產,所書立之系爭鬮書之性質究竟為何?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等,業經其3 人之其他繼承人陳新財等人對被告等人提起確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414 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因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係以系爭鬮書之性質究竟為何?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等前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