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顏威裕即顏威裕醫院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桃園市,惟兩造所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第7 條及系爭合約第14條第7 項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522,055元,及其中6,006,36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8,515,69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14,452,161元,及其中5,949,3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8,502,86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共同經
營顏威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照護病房),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及6 樓。
㈡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瞭解呼吸器個案照護醫療
服務品質,於96年6 月22日、23日派員前來系爭照護病房實地審查,發現自94年1 月起至96年5 月間止,有⑴呼吸器照護個案申報日期重複及天數計算錯誤,追扣醫療費用750352點、⑵未每日記載病程記錄,追扣醫療費用61744 點,及扣減10倍即617440點、⑶病程記錄無醫師簽章,追扣醫療費用50167 點,及扣減10倍即501670點、⑷醫囑單無醫師親自簽章,追扣醫療費用463525點,及扣減10倍即0000000 點、⑸呼吸治療記錄單上未記錄呼吸器使用情形,追扣醫療費用25
200 點,及扣減10倍即252000點等違規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致原告遭追扣醫療費用計0000000 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計0000000 點,合計0000000 點,均由原告應領之醫療費用中逕予扣除,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損害計5,949,300 元。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失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又健保局因系爭違規,停止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而依95年12月至96年5 月系爭照護病房健保收入計10,329,413元,每月平均為1,721,56 9元,原告此部分損害共計5,164,707 元(0000000 ×3 =0000000) 。再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除終止契約外,需支付對方20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自屬違約,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外,並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項、第6 條第1 、2 、3 項及民法第227 絛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161元,及其中5,949,30
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8,502,86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並系爭照護病房遭健
保局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計0000000 點,及系爭照護病房每月平均收入1,721,569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違規⑴之750352點及系爭違規⑶其中之7491點,折算實
際醫療費用金額750,264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然其餘部分皆屬訴外人甲○○醫師應負責事項。又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有關呼吸病房業務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及任免,本應由兩造共同授權被告處理,惟因原告要求系爭照護病房醫師需與其簽立合夥契約,以為分擔原告稅金,而自行於95年9 月3 日,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即聘任甲○○醫師為專任醫師。甲○○醫師就任後,就相關病歷撰寫,違反醫學常規及健保局審查要求,出勤狀況亦不正常,經被告派遣人員多次要求仍不願改善,並向原告反應,非但不予置理,甚至要求被告人員不得管理甲○○醫師執行業務內容,導致健保局實地審查發現系爭違規,甲○○醫師並坦承疏失,是上開健保追扣及扣減醫療點數,均為甲○○醫師執業不當行為所致,且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無需就此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賠償,除須可歸責於被告
外,尚須具備致使原告遭受健保局停止健保醫療業務或警告二次之要件。惟原告現仍正常營業,並無遭健保局停止醫療業務情事,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照護病房業務停止,得視為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要件,然系爭照護病房停止醫療業務係可歸責於甲○○醫師執行業務不當,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系爭照護病房停業,係因原告向健保局主動申請辦理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違約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請求200 萬元違約金。且如鈞院認為本件符合該條項約定,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依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予以酌減。又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解釋係以違反合約任一約定,即須支付他方200 萬元,則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亦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援引同一解釋,請求原告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並以該違約金與原告請求為抵銷。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合約,共同經營系
爭照護病房,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及6 樓。⒉健保局於96年6 月22日、23日派員前來系爭照護病房實地審
查,發現有系爭違規情事,致遭追扣醫療費用0000000 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0000000 點,合計0000000 點,折算實際醫療費用金額計7,287,454 元。又依前開折算比率換算醫療費用0000000 點,金額為5,949,300元。
⒊系爭照護病房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1,721,569元。
⒋因甲○○醫師於96年7 月17日離職,而依全民健康保險呼吸
照護病房設置基準,呼吸照護病床應有專任或兼任胸腔或重症加護專科醫師每週至少3 次巡診,故取消系爭照護病房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資格。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違規關於甲○○醫師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即
原告請求健保費損害5,949,300元部分,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
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付款,亦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停業損失部分,有
無理由?如有,是否應扣除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總費用,並依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45,計算停業損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1 份、系爭合約1份、健保局96年9 月6 日健保局字第0960053305號函1 份、健保局電子信件1 份、95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系爭照護病房健保給付金額明細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9 至33頁)、違規情形、追扣及扣減10倍明細1 份(見本院審卷第63至84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甲○○醫師聘任合約書1 紙、健保局高屏分局實地審查紀錄1 份(見本院審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按,且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4 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48280號函(見本院審卷第109 頁)、97年8 月20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24462號函(見本院審卷第205 、206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違規關於甲○○醫師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即
原告請求健保費損害5,949,300 元部分,有無理由?⒈查,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授權乙
方(即被告)統一處理呼吸病房之下列業務:…⑷呼吸病房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訓練及管理事宜。…」,並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乙方提供之醫療及技術管理顧問內容:⑷呼吸照護病房之醫師、護理長…及其他工作人員之選聘、運用、任免、教育及管理…」,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之權責:⑹提供符合醫院評鑑標準及醫院設置標準之醫師、護理人員…,以配合呼吸照護業務」。準此,原告依約僅有提供符合醫院設置標準之系爭照護病房醫師及護理等人員之義務,而關於是否決定選聘、任免、管理等事宜,則均屬被告之權責。
⒊次查,甲○○醫師雖係由原告面試,並由原告以系爭照護病
房名義與之簽立聘任契約,有「醫師聘任合約書」1 紙(見本院審卷第48頁)可按。然證人即被告執行長丁○○到庭證述:伊曾自92年2 月起至96月11月間止,任職被告執行長職務,負責籌設長期照護系統,而就兩造間契約部分,負責人員招募、經營利潤評估等事宜。因醫師比較難招募,所以會動員所有可能的資源去尋找,聘僱甲○○醫師之前,被告並不知情,後來被告董事長與原告開會時,原告提出聘僱合約,伊等才知道,後來伊依該聘僱合約上之記載陳報薪資等作業程序,並依此給付甲○○醫師薪資(見本院審卷第260 頁)等語;據此,因聘任醫師部分有其難度,兩造均運用所有可能方法,以為徵選僱傭系爭照護病房專任醫師,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亦有提供合格醫師之責,而是否決定聘任,依約則為被告之權責,是原告提供甲○○醫師為系爭照護病房醫師,而由被告決定是否選聘,尚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權責相符。又原告與甲○○醫師簽約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提出與甲○○醫師間之聘任合約,而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該「醫師聘任合約書」上約定,據以核發薪資予甲○○醫師長達8 個月之久,足見被告已同意前開「醫師聘任合約書」,選聘甲○○醫師為系爭照護病房專任醫師。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徵詢被告同意,即聘任甲○○為專任醫師,是關於系爭違規之甲○○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查,證人即系爭照護病房書記丙○○證稱:甲○○醫生未
按期填寫病歷,被告有請護理人員將未填寫病歷的部分標出,請甲○○醫生補正,但最後甲○○醫生還是沒有補完,數量蠻多的,又被告有派顧問來看病歷的狀況,第一次周醫生不在,第二次是執行長帶一位醫生來看,但沒有進病房就遭原告攔下(見本院審卷第143 至145 頁)等語,並證人即系爭照護病房護理長戊○○證陳:以前的醫生是由被告公司來管理,但甲○○醫生當初是由原告僱用他,雖然被告有管理的權限,但甲○○醫生只是口頭上說好,實際上也沒有依照被告的管理方式去執行,又伊僅為護理長,在職責上伊沒有辦法管理甲○○醫師,而將情形告知被告執行長,執行長也有下來跟原告協調,並請甲○○在將病歷補齊,甲○○醫生說好,但還是沒有改善(見本院審卷第149 至151 頁)等語。惟就系爭照護病房人員(包括醫師)之任免、管理等事宜,依約為被告應行負責處理事項,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得知甲○○醫師有系爭違規情事時,如何監督、要求改善缺失等管理行為,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是被告尚不得以向原告反應而不予置理為由,以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又縱認原告因稅捐等原因,而有坦護甲○○醫師之情事,然依約被告應負責系爭照護病房管理事宜,則被告為保障其權益及釐清管理權責,理應以會議紀錄或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就甲○○醫師管理問題與原告協調,豈會均未為之,亦未提出任何處理措施,而任由系爭違規繼續存在?直至遭健保局實地審查發現系爭違規後,始以停止甲○○醫師薪資之方式,以為管理方法,故尚難僅以甲○○醫師為原告面試並與之簽訂聘任合約,即認系爭違規關於甲○○醫師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違規就甲○○醫師部分,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違規關於甲○○醫師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又
因系爭違規致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0000000 點,並扣減10倍醫療費用0000000 點,合計0000000 點,折算實際醫療費用金額計7,287,454 元,並依前開折算比率換算醫療費用0000000 點,金額為5,949,300 元,亦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遭健保局扣減10倍醫療費用0000000 點,折算實際醫療費用金額5,949,30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應屬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
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付款,亦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
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除終止契約外,需支付對方2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上述造成擴大核減之一方若造成相對一方之損失,除應賠償其損失外,還需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使醫院遭受健保局停止健保醫療業務或警告二次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造成之一方除應給付違約金與他方外,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全部損失,上述損失係按事由發生前6 個月健保收入(及自費收入)平均數乘以處分停止月數計算」,是系爭合約除違約金外,原告所受其他損失,被告依約仍須負賠償責任。基此,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堪認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雖未明白記載係違反系爭合約何種約定時,得請求違約一方支付違約金。惟依該條項「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除終止契約外,需支付對方200 萬元之違約金」文義觀之,其真意應為該違約情事,須達到得「終止契約」之程度,始得請求違約金;又依系爭協議第6 條(終止合資協議)約定:「如發生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協議書即行終止…:⑴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發生重大虧損、營運狀況不佳,合資雙方未能協議增資。⑵依法律規定,不能繼續經營。⑶目的事業廢止或轉讓。⑷本意向書存續期限屆滿未行續約」等情事。準此,須一方違反系爭合約,造成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發生重大虧損、營運狀況不佳等,另一方始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而非有違反系爭合約任一情事,即得請求違約金。⒋查,系爭違規均可歸責於被告,並被告前開疏於管理情事,
除遭健保局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計0000000 點外,亦因此遭健保局停止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業如前述;依此,被告前開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已造成系爭照護病房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發生重大虧損,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付款,亦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應給付被告報酬3,129,415 元,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1 份(見本院審卷第241 至248 頁)可按,然原告該遲延給付報酬之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並不致於造成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發生重大虧損、營運狀況不佳等,即未達終止契約程度,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付款,亦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
⒍系爭照護病房為兩造共同出資,約定由被告經營之管理顧問
契約,並被告前開違約情事,致系爭照護病房遭健保局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計0000000 點,折算實際醫療費用金額計7,287,454 元,且因此停止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依系爭照護病房每月平均健保收入1,721,569 元計算,計5,164,707 元。又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協商簽立,被告於簽訂前已就系爭合約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可獲利等主、客觀因素予以考量,認有利可圖後,始訂立系爭合約,即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立系爭合約,並於締約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均已同意有關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任由事後反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而被告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是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停業損失部分,有
無理由?如有,是否應扣除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總費用,並依原告持股比例百分之45,計算停業損失?⒈查,於96年8 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健保局申報系爭照護病房
甲○○醫師已於96年7 月17日離職,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1 紙(見本院第135 頁)可按,而健保局則據以「因甲○○醫師於96年7 月17日離職,而依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病房設置基準,呼吸照護病床應有專任或兼任胸腔或重症加護專科醫師每週至少3 次巡診,故取消系爭照護病房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資格」,即系爭照護病房自96年7 月17日起取消「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8 月20日健保高醫字第0970024462號函、96年8 月27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3256號函(見本院審卷第205 、206 頁、第164 頁)可稽。據此,健保局因系爭違規而停止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然因自96年7 月17日起已無專任醫師,健保局即依相關規定取消系爭照護病房之試辦計畫資格。⒉次查,證人即被告書記丙○○證述: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是伊填寫的,因如人員有異動的話就要填寫,這是伊的職務,也是健保局規定的,又伊最後確定甲○○於96年7 月17日離職,是原告的人員告訴伊的,但該申請表上原告及顏威裕醫院的印章,是拿到原告處蓋印,伊等沒有那個章,且申報時,伊有向原告說明病人都轉出去了,且停業了,所以要報離職(見本院審卷第147 、
148 頁)等語,並原告亦不否認確於該申報表上蓋章用印;是前開申報表確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行文健保局。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配合呼吸開護業務所需之公文及契約之用印及行文,但其內容需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是該申報表係經原告同意,始以原告名義發文。準此,原告既同意向健保局申報甲○○醫師已於96年7 月17日離職,亦無任何繼任醫師,並依全民健康保險呼吸照護病房設置基準,系爭照護病房應設置醫師,否則即遭取消資格,是原告向健保局申報系爭照護病房醫師離職,應知申報後即遭取消健保資格。
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使醫院遭受健保局停止健保醫療業務或警告二次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造成之一方除應給付違約金與他方外,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全部損失,上述損失係按事由發生前6 個月健保收入(及自費收入)平均數乘以處分停止月數計算」。本件雖因系爭違規,遭健保局停止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然於遭健保局停止健保醫療業務,原告既向健保局申報甲○○醫師離職,並因此取消該健保醫療業務;據此,關於原告96年第三季健保醫療業務,係因系爭照護病房醫師離職,亦無其他醫師接任,而遭取消資格所致,已非因系爭違規而遭健保局停止健保醫療業務所造成,是本件原告停業損失部分,尚與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停業損失5,164,707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損害計5,949,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