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梁智豪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176,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60,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第217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塑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1200號時,準備左轉進入1200號之廠區內卸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處,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該聯結車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板台部分之右前輪,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肺挫傷、左側腦微量出血、四肢臉部及下腹多處擦挫傷肝挫傷及兩側出血性結膜炎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877元、看護費用240,
000 元、就醫車資44,2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失7,200,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9,060,077 元。而被告鴻塑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9,060,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丙○○之僱用人為訴外人鴻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非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塑公司),是原告請求鴻塑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5,877元、就醫交通車資44,200元均不予爭執;但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期間為4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必要費用88,00
0 元;又就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依現有醫院回函尚不足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業已喪失,且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塑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95年1 月6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高楠公路1200號時,準備左轉進入1200號之廠區內卸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處,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該聯結車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聯結車板台部分之右前輪,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肺挫傷、左側腦微量出血、四肢臉部及下腹多處擦挫傷肝挫傷及兩側出血性結膜炎等傷害。
㈡被告丙○○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75,877元、就醫車資為44,2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鴻塑公司就蘇義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鴻塑公司就蘇義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以有選任、監督關係為前提,該條第一項但書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形,設有排除責任之規定;如客觀上行為人並無為他人所使用、服勞務而受監督之事實,他人不可能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自無從令他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鴻塑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車輛係丙○○所有,原靠行於道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司),於90年
4 月19日再靠行於鴻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鴻塑公司與丙○○間並無靠行或僱傭之關係等語,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丙○○係受僱於鴻塑公司,無非係以丙○○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受僱於鴻塑公司,但事故當時係駕駛鴻韻公司名下的車輛,兩家係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0頁、第48頁)為其主要論據;惟丙○○於本院復陳稱:伊係鴻韻公司的靠行車、之前供稱受僱於鴻塑公司,係因伊不瞭解,事實上伊係靠行於鴻韻公司,鴻塑與鴻韻公司係同一老闆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足見丙○○對於其是否受僱於鴻塑公司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鴻塑公司之認定。
⒋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原係登記於道明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道明公司),嗣於90年4 月19日登記為鴻韻公司所有,而系爭車輛車身上並漆有「鴻韻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票附卷可稽(本院
96 年 度鳳調字第146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再丙○○自87年2 月18日起迄至96年12月26日止,均係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勞工保險投保單為加入勞工保險,其後即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並自96年12月26日起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檢送之投保資料列印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第106 至107 頁);且丙○○於94、95年間均未曾領取鴻塑公司發給之任何薪資乙節,復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頁、第111 至
132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靠行於鴻韻公司,丙○○並未受僱於鴻塑公司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而原告迄未就被告間存在實質上給付薪資及丙○○為鴻塑公司服勞務而受鴻塑公司監督等僱傭要件事實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為鴻塑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之主張為可採。
⒌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丙○○係鴻塑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細繹上開刑事案卷,該刑事判決認定丙○○係受僱於鴻塑公司,無非係以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難採信,且本件依現有證據亦不足認鴻塑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再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院亦不受拘束,故本件自難以上開刑事判決,即為鴻塑公司為丙○○僱用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主張鴻塑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兩側肺挫傷、左側腦微量出血、四肢臉部及下腹多處擦挫傷肝挫傷及兩側出血性結膜炎等傷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75,877 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34號卷第11至131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損害7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就醫車資44,200 元 ,業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損害44,200元,亦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95年1 月6 日至同年7 月
5 日之看護費用240,000 元,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為證(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34號卷第132 頁),惟被告丙○○抗辯依原告車禍當時急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患者因以上並因於95/1 /06 19 :20入本院急診,於95/01/0709:01住加護病房,1/9 轉普通病房,1/19出院,宜續需人照顧及休養1 個月」(96年度交附字第34號卷第
8 頁),原告住院14日加計休養30日,合計44日,需他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僅能請求看護費用88,000元等語,雖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員因上述疾患,於95年7 月12日開始於本科就診,目前症狀惡化需人照顧」、「病人於95年1 月6 日因車禍嚴重受傷之後,產生全身疼痛,無法工作,並須有人協助以及長期復健與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36頁、第40頁),惟原告於95年1 月19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後,雖於同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但於95年1月21日即出院,期間固陸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然係直至95年7 月12日始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2 至178 頁),足見高雄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係針對原告於95年7 月12日前往該院就診後之症狀惡化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憑以為原告於95年1 月19日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加計休養30日後,在95年7月12日症狀惡化前,尚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必要之判斷依據。
則依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認原告僅有自
95 年1月6 日至95年1 月19日,加計1 個月即30日之休養期間,共計44日,有由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即非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88,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自96年間起即經評鑑為重度殘障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並需他人監護者),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1頁、第69頁、本院卷㈡第280 至290 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12月14日
(96)長庚院高字第6B3078號函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3月20日義醫字第09700366號函所載:「病患於96年4 月25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述一年多前車禍後導致嚴重中背及下背痛,疼痛時全身無力,並雙手及雙眼不正常出汗,診斷慢性肌筋膜炎、腰椎神經病變及疑似有自主神經失能。病患96/4/25 至10/25 ,於本院共進行6 次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96/11/9 共計34次。96年10月25日回診時病患上、中、下背痛情形均有改善,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但疼痛時雙手及雙腿出汗狀況仍然出現,影響肌力,因此可能無法從事較需體力之勞動工作」、「病患乙○○先生96年11月28日職能評鑑之職能活動表現檢測結果顯示,其身體平衡能力、注意力、自信心、挫折忍受力及溝通能力為中度失能;活動持續力、問題解決能力、動機(主動性)及互動能力為嚴重失能,爰此其勞動能力已受影響,並需他人協助照料其生活。另外,患者於96年12月17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其雙眼視力及視野嚴重缺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20公分辨手指,已達殘障鑑定之中重度殘障程度」等語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6頁、第73頁),足見原告確已喪失勞動能力。
⑵惟被告丙○○否認原告上開勞動能力之喪失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義大醫院就此已函覆本院稱:「...㈡病患乙○○失能程度係依96年11月28日職能評鑑報告及門診就醫情況所做之臨床判斷,其視力部分係以96年12月11日神經電位學檢查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傳導異常,合併視野缺損,故疑似外傷性視神精病變,視力不良,需他人照料其生活。㈢病患於96年7 月10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詎貴院所述95年1 月6 日車禍日期已有相當時間,因此增加判斷病症因果關係的困難。若依醫學常理及家屬主訴患者於車禍後出現明顯功能退化研判,患者目前病症與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存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㈠第159 頁),參以原告於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前,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此亦分別函覆:「依病歷記載,張君於95年5 月2 日至本院就診等病症之成因可能與95年1 月6 日之車禍有關連,甚至若因留置島導尿管也可能續發感染,但不確切關連性無法判斷因管關係」、「依病歷記載,該病患於本院精神科之診斷為:⒈憂鬱症。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之成因甚多,難能謂以單一原因所致,該病患之憂鬱情緒似為『生物心理社會因素』,雖無法排除車禍傷害,但仍無法準確確定其關聯程度」等語(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161 頁),足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亦均不排除系爭事故為造成原告前揭病症之原因。綜此,原告上開勞動能力之喪失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丙○○抗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本院調取原告所有病歷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
果,雖經該院函覆以:「壹、根據病歷資料,該病患之頸椎似無受傷,胸椎於第11節處懷疑有骨折,腦部左側疑似有血塊。惟該血塊於追蹤1 個月後,業已消失,且病患自受傷迄今已逾3 年,其行動、神智似為正常,難謂有神經外科方面之疑問,勞動能力亦難查證有缺損情形。貳、病患自95年7月12日至96年9 月7 日共於本院精神科看診16次,有容易緊張、入睡困難、做惡夢及怕看見聯結車等症狀,推測其焦慮症狀肇生似與自身之車禍事件有關。嗣後因未回診紀錄,雖無法認定目前之精神狀況,但仍不得謂無焦慮症」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9 頁),惟依高雄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書所載,明顯可見該院根本未審酌本院調取之原告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並通知原告到場進行評鑑,而僅依據原告曾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即遽行出具上開鑑定意見,自嫌率斷,而難採信。
⑷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3歲8 月
又3 日,且甫自高苑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畢業並服役完畢,有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 頁),應認其確具有勞動能力,則計算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止,至少尚有36年之勞動能力,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已如前述,然原告甫自大學畢業並服役完畢,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定最低工資17,280 元 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為電機工程科系畢業,依104 銀行資料顯示,每月起薪應在3 萬元左右,應以3 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本院卷第15至157 頁),然原告雖為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但其當時既尚未覓得工作,且又逢經濟不景氣,其每月起薪能否高達3 萬元,尚屬有疑;且薪資之多寡,除個人學歷外,尚須審酌個人經歷、特質、工作能力等種種因素以為評估,自難僅以104 銀行之報導即為原告每月起薪資應為3 萬元之段斷。原告主張按每月3 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尚非可採。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27,108 元(計算式為:17,280×12×14.0000000=2,927,108)。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927,10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甫自高苑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畢業並服役完畢,尚有大好前程正待其去開拓,卻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因而喪失勞動能力,需依賴他人照護,其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至為顯然。本院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95年間僅有所得42,144元,名下僅有價值2,35
0 元之房屋,及原告於事故當時甫自大學畢業並服役完畢,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審酌上揭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635,185 元(75,877+44,200+88,
000 +2,927,108+1,500,000=4,635,185 )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4,63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鴻塑公司既非被告丙○○之僱用人,自無從令其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鴻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